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41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4107號原告 李素惠 訴訟代理人 邵良正 律師被告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博義 訴訟代理人 劉業誠
黃元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9年間,以對訴外人 李素嬌 之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99年司執字第48492號對李素嬌之強制執行事件(下稱A執行事件),嗣被告主張原告與李素嬌間之債權為假債權,向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聲請對渠等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100年度司裁全字第365號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後被告對原告及李素嬌提起損害賠償訴訟(下稱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原告乃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因消滅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致原告之400萬元財產遭假扣押3年又128日,受有相當於遲延利息之損失670,144元,扣除原告事後取得之利息18,828元,原告尚受有651,316元之損害,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1,316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原告疑有虛偽設定抵押權,並以虛偽之本票參與分配,而依假扣押之合法程序扣押案款400萬元,雖事後被告對原告及李素嬌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經法院判決敗訴確定,而經原告向法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獲准,惟此僅係因系爭假扣押裁定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屬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所定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之情形,況系爭假扣押裁定係原告自行聲請撤銷,非被告聲請撤銷,亦不符合同條項所列因同法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之情形,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賠償案款遭扣押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原告於99年間,以其對訴外人李素嬌之400萬元債權所設定之抵押權,聲明參與分配A執行事件。
㈡、被告主張原告與李素嬌有400萬元之假債權,向新北地院聲請對渠等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經該院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被告以134萬元或等值之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及李素嬌供擔保後,得對渠等財產在4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原告與李素嬌如以4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或將請求之金額提存,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㈢、被告於100年3月22日執系爭假扣押裁定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原告及李素嬌為假扣押強制執行(案號為100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下稱B執行事件),被告並於同日以140萬元之90年度甲類第7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原告及李素嬌為擔保提存。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乃於100年3月23日以執行命令禁止原告在400萬元債權及執行費32,000元之範圍內,收取對第三人該院民事執行處和股A執行事件之案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第三人亦不得對原告清償,經第三人該院民事執行處和股於100年3月28日陳報已扣押案款400萬元,該
400萬元及32,000元並於100年5月4日由A執行事件撥入
B執行事件。
㈣、嗣被告對原告及李素嬌提起系爭本案訴訟,經本院以100年度訴字第2844號判決駁回,復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年度上字第324號判決駁回上訴,又經最高法院以103年度台上字第403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
㈤、原告與李素嬌於系爭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後,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原因消滅為由,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該院於103年4月29日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該裁定並於同年5月19日確定。
㈥、原告於103年5月28日向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聲請收取B執行事件之提存金,經該院執行處於103年7月9日以新北院清100司執全壽字第190號函,准予原告領取提存款現金4,032,000元,原告則於同年月22日由該院轉帳取得4,050,828元(含執行分配款4,032,000元及假扣押期間利息18,828元)。
四、兩造之爭點及論述:按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或因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4項及第530條第3項之規定而撤銷者,債權人應賠償債務人因假扣押或供擔保所受之損害,同法第53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而得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等情,為被告所否認,是本件應依序審究系爭假扣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經債權人聲請撤銷」。茲就上開爭點析述如后:
㈠、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按民事訴訟法第531條所謂假扣押裁定因自始不當而撤銷,係指對於假扣押裁定抗告,經抗告法院依命假扣押時客觀存在之情形,認為不應為此裁定而撤銷之情形而言,若係因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而撤銷該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尚非該條所謂因自始不當而撤銷(最高法院67年台上第1407號判例參照)。本件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係以被告所提系爭本案訴訟敗訴確定,認原告聲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為有理由,援引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有該裁定1份在卷可稽(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卷影卷第29至29頁反面),並經本院調閱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撤銷假扣押案件卷宗核閱無訛,揆諸前揭說明,系爭假扣押裁定僅屬因命假扣押以後之情事變更而撤銷,非因自始不當而撤銷,自無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之適用,原告據此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害,要屬無據。
㈡、系爭假扣押裁定是否「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經債權人聲請撤銷」又假扣押之裁定,債權人得聲請撤銷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規定甚明。查,本件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原告及李素嬌向新北地院聲請撤銷,並經該院以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准予撤銷乙節,有民事聲請裁定撤銷假扣押狀、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裁定各1份附卷足憑(見新北地院103年度司全聲字第49號卷影卷第2至4、29至29頁反面頁),並經本院調閱前開卷宗確認屬實,足見系爭假扣押裁定係由身為債務人之原告自行向法院聲請撤銷,自不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經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撤銷之要件。原告以此為由,主張被告應賠償其所受利息損害,亦不足取。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假扣押裁定有「因自始不當而撤銷」及「因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3項經債權人聲請撤銷」之情事,要屬無據。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因假扣押所受之利息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民事第八庭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書記官曾鈺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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