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45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45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立平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91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簡字第1699號、103年度簡字第3354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易字第43號),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王立平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王立平依其已成年之社會經驗,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明知一般人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使用,若有人刻意收集他人帳戶用以存提款項,依一般常識,極易判斷係隱身幕後之人基於使用別人帳戶,躲避存提款不易遭人循線追查之考慮而為,自可產生與不法犯罪目的相關之合理懷疑,而詐欺集團借用金融機構帳戶作為詐欺他人交付財物之不法用途,在今日臺灣社會亦時有所聞,是若有人借用其帳戶用以供人匯入款項,又不自行提領款項,反指示其代為提領後以現金交付,所為顯與常情有違,而可預見可能係替詐欺集團收取提領詐欺等犯罪贓款(即俗稱之「車手」)行為。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帳號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不明款項可能由受詐騙者所存入,其依指示將款項提領後交付他人可能係為詐欺集團收取犯罪贓款,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未必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其於民國102年12月9日在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圓山分行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作為詐欺集團成員接收詐欺所得匯款之帳戶,再依指示提領款項後交付予詐欺集團成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王立平將系爭帳戶無償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應予更正)。於102年12月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103年12月間,應予更正),住在新北市新莊區之 郭天 送接獲自稱係投資化妝品生意之成年不詳女子「 陳欣宜 」來電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30萬元, 郭天送 誤認對方亟需援助,而依指示於102年12月31日由合庫銀行南汐止分行無摺存入30萬元至王立平系爭帳戶,惟郭天送存款後發覺遭騙,遂於103年1月2日報案,系爭帳戶隨即遭列為警示帳戶,始悉上情。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王立平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見本院103年度易字第642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42頁、104年度易字第43號卷【下稱本院卷二】第18頁反面),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天送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卷第5至7、32頁),並有合作金庫銀行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合作金庫銀行存款憑條、合作金庫銀行圓山分行合金圓存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及所附系爭帳戶開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單附卷為憑(見偵卷第9、14至16、頁),再者,有另一被害人 陳振鎮 亦因接獲不明女子以電話搭訕借款,而於102年12月24日由其第一銀行萬巒分行帳戶匯款82,000元至被告系爭帳戶等情,有第一銀行萬巒分行103年5月28日函文及所附匯款單、開戶資料、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電話紀錄、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函文及所附調查筆錄等資料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至36、48頁、本院卷一第17至34頁),足見被告上揭任意性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於同年月2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則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修正後刑法第339條就此犯罪之選科或併科罰金之數額已提高至新臺幣50萬元,經比較新舊法結果,自以修正前行為時之規定對被告較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之規定。
四、論罪科刑部分:㈠按刑法之共同正犯,包括共謀共同正犯及實行共同正犯二者
在內;祇須行為人有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共同犯罪計畫之擬定,互為利用他人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完成其等犯罪計畫,即克當之,不以每一行為人均實際參與部分構成要件行為或分取犯罪利得為必要(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882號判決要旨參照)。復按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犯行為標準,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故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407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於上開時、地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時,既已有供他人利用作為實行財產犯罪工具之預見及認識,猶應允於事後進一步參與至提款機提領詐欺所得款項之「車手」工作,雖未全程參與詐欺過程,仍應認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間,在詐欺取財合同意思範圍內,有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分擔實行,共同達成詐欺之目的,是被告自其交付系爭帳戶資訊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匯入贓款使用時,即應對該詐欺集團施行詐術之全部行為共同負責。又本案被害人郭天送所存入之款項,雖於被告未及依指示提領之前,系爭帳戶即遭凍結,然依被告供述內容,並參酌先前另有被害人陳振鎮匯入系爭帳戶之款項係由被告依指示提領交付等情,可知被告在該詐欺集團內之分工,為提供系爭帳戶資訊供接收詐欺贓款並擔任取款之「車手」工作,已屬詐欺取財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揆諸前揭見解,被告所為應係構成詐欺取財罪之共同正犯,而非幫助犯。
㈡又按人頭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既已在詐騙集團成員手中,
於被害人匯款至上開帳戶後,迄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銀行將該帳戶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現款前,犯罪集團成員實際上既得領取款項,對該匯入之款項顯有管領能力,自屬既遂,應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既遂罪(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13號審查意見及研討結果、臺灣高等法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82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案被害人郭天送遭詐欺而匯入系爭帳戶之30萬元,雖於被告未及提領之前,系爭帳戶即因被害人報案而遭凍結,然被告實際上已可領取系爭帳戶內款項並依指示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則該筆款項已達於詐欺集團成員實際管領支配之範圍內,不因其等未及於系爭帳戶遭凍結前領取上揭款項花用,而有礙其等詐欺取財既遂罪責之成立。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係犯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應係誤會。惟正犯與幫助犯、既遂犯與未遂犯,其基本犯罪事實並無不同,僅犯罪之態樣或結果有所不同,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2號判決參照),是本院自無庸變更起訴法條。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騙集團猖獗,被害人因詐騙集團利用人頭帳戶隱匿贓款而追償不易之事,時有耳聞,竟仍以系爭帳戶資訊供作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之用,並依指示提領款項交付,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前無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素行亦佳,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提供系爭帳戶資訊及擔任車手而獲有利益,另本案因被害人察覺受騙後及時報警並通知銀行,於被告未及提領該筆30萬元款項前,系爭帳戶即遭凍結,嗣款項業已由被害人領回等情,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43頁),兼衡被告高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與程度、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28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6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李美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劉郅享中華民國104年3月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