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司促字第1175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促字第11758號債權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簡鼎力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 朱伯厚 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 伍佰 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所謂釋明者,指當事人提出法院得即時調查,而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而言;其舉證之程度,僅需令法院就某一事實之存否,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為已足。而釋明之證據,既需能使法院為即時之調查,則法院審酌應否核發支付命令時,即應專就債權人提出之證據決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朱伯厚發支付命令,依狀內事實理由欄所陳述,位於○○區○○街285之1號7樓住戶朱伯厚每月應繳之停車費未繳,惟依據狀內之存證信函及建物登記謄本所載之收受人、所有人稱謂具皆不屬同一人,為確認債務人應屬何人?前經本院於民國107年5月14日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㈠確認債務人之姓名應為何?並提出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㈡提出簡鼎力為債權人博愛社區大樓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之證明文件(如縣市政府備查函或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等)。㈢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對債務人之請求權存在(所提出之建物謄本所有權人非債務人)?該裁定已於同月16日送達債權人之住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顯未盡釋明之責,依前開說明,本件聲請,應予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洪佩如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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