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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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易字第105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易字第1058號上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昆孝(原名:謝嘉丞)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重利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中華民國103年6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41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無罪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謝昆孝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
其餘上訴駁回。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從刑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
一、謝昆孝基於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犯意,在報紙之夾報廣告上刊登小額借貸等文字,用以招徠急迫亟需金錢周轉之人。適因附表所示之借款人 黃夢輝謝慶 錡、 吳惠雀 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急需現金周轉,或透過友人或在夾報廣告上看到上開訊息,乃致電與謝昆孝聯絡,並相約在附表所示之地點見面,謝昆孝即單獨(附表編號
1、3、4部分),或與 洪丞駿 (另由原審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852號刑事簡易判決有罪確定)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就附表編號2部分),各貸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約定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謝昆孝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嗣經警於民國100年10月12日,持搜索票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執行搜索,在謝昆孝所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扣得借款人黃夢輝、吳惠雀之身分證影本及吳惠雀簽發之本票正本,暨在前開處所扣得謝昆孝所有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等物而查獲。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第1項)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第2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經查,本判決下述所引用其餘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供述證據(含書面供述),業經被告同意作為證據(見原審103年度易緝字第1號卷《下稱:原審卷㈡》第33頁反面),且上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陳述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經當事人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前開證據資料亦有證據能力。
二、又按被告(此不同於被告以外之人)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訊問時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均未提出其他可供證明其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究有如何之遭受「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始為自白之證據,以供本院得以即時調查審認,並參酌上開所述證據部分之證據等,均足認被告下列經本院所引用之自白(包括部分自白)部分,其與事實相符者,依法自得為證據。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謝昆孝坦承有如附表編號2、3所示借款給 謝慶錡 並取得重利之犯行;惟矢口否認有如附表編號1、4借款給黃夢輝、吳惠雀之犯行,辯稱:有關附表編號1所示借貸,是 洪丞鴻 先以其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跟黃姓借款人聯繫,聯繫之後,其再與借款人見面接洽,而在與借款人見面之前,洪丞鴻有囑咐其與借款人見面確認姓名後要回報,讓伊決定是否放款,所以當其得知借款人之姓名為黃夢輝後,當場有致電洪丞鴻回報借款人為何,但當洪丞鴻聽到係黃夢輝要借款後,就說黃夢輝很皮不要借給他,所以後來並未借錢給黃夢輝;有關附表編號4所示借貸,吳惠雀是透過綽號「 紅龜洪俊嘉 借錢的,之前在偵查中,伊表示有放高利貸給吳惠雀,是因為事情發生後,洪丞鴻要伊跟紅龜去找吳惠雀,要吳惠雀把責任推給伊,吳惠雀就可以不用再付利息,因當時洪丞鴻有幫伊繳納先前重利案件的易科罰金,洪丞鴻並說伊已經有一件,不差這一件,如果判刑他也會幫伊繳納罰金,因此伊才承認有此犯罪,但後來因洪丞鴻未再繼續幫我繳納前案之罰金,伊怕屆時自己要繳納罰金,所以才說明真情云云。
二、經查:㈠被告借錢給謝慶錡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2、3部分):
⒈被告乘借款人謝慶錡急迫需現金週轉,而於如附表編號2、3
所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該附表編號2、3所示之金錢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自白無訛(見偵卷第57頁、原審101年度易字第602號卷《下稱:原審卷㈠》第19頁、原審卷㈡第18、71頁反面至72頁、120頁反面),核與證人即借款人謝慶錡於警詢證述之情節相符(見警卷第48、49、51、52、54頁),並有手機畫面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50頁,證明被告以手機簡訊通知謝慶錡其母親之郵局帳戶帳號),及被告之母 王淨嫻 設於郵局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1份在卷可參(見偵卷第41至43頁,證明謝慶錡有將款項匯入此帳戶之事實),並有被告所有用以與借款人謝慶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此外,被告就附表編號2部分係與共犯洪丞駿共同為之乙節,亦據證人謝慶錡於警詢指述(見警卷第50頁反面、第54頁反面),及共犯洪丞駿自白明確(見原審卷㈠第90頁反面)。是被告就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⒉又,本件被告借款取息之利率約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如
附表編號2、3所示),此等異於尋常之高額利率,不僅與民法第203條所定之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法定利率,及同法第205條所定之最高利率週年利率百分之20之限制,相去甚遠,且與目前銀行放款利率及一般民間利率之月息2至3分相較,實過於懸殊。衡諸該等借貸時之社會經濟情況,被告確係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至為明顯。
㈡被告借錢給黃夢輝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1部分):
⒈被告乘借款人黃夢輝急迫需現金週轉,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證人即借款人黃夢輝於警、偵訊(見警卷第87、58頁、偵卷第68頁反面),及原審審理中證述明確(見原審卷㈠第66至68頁、原審卷㈡第96至99頁)。尤其證人黃夢輝於原審證稱:「(你在跟被告借錢之前,你是否認識被告?)不認識,他是 吳典橙 的朋友,我透過吳典橙認識的。……我跟吳典橙說,有沒有什麼途徑可以借道錢。我是在朋友聊天當中提到,當時吳典橙在場,我也有跟吳典橙這樣講,當時吳典橙沒有答應,只是說可以幫我想辦法。(後來,吳典橙如何跟你講,有何管道可以借道錢?)吳典橙有跟我講壹個電話號碼,吳典橙說打電話問看看,可不可以借到錢,吳典橙並沒有參與。……(按照吳典橙提供給你的電話,你打電話過去詢問借款,跟你通話的人,與之後見面的人是否同一個?)是同一個人。透過聲音判斷,應該是同一個人。(吳典橙提供借錢管道給你,有幾次?)只有一次。(這一次出面跟你商談借貸事宜的人是何人?)就是在庭的被告。(見面之後,有無借貸成功?)有。(你前後跟你在庭的被告借過幾次錢?)一次。(是否還清?)對。(是否像你偵查中所述的,借5萬元?)對」等語(見原審卷㈡第96頁背面至97頁背面)。而證人吳典橙於原審並證稱:
伊有 對被告說伊朋友黃夢輝急需用錢,看被告有無管道可借錢給黃夢輝等語(見原審卷㈡第63頁反面),核與證人黃夢輝前開證述情節相符。此外,復有借款人黃夢輝之身分證影本(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被告所有用以與借款人謝慶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被告雖辯稱本件借貸,當場
經以電話詢問證人洪丞鴻後作罷云云。惟參之證人洪丞鴻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黃夢輝,亦無被告曾致電伊問可否把錢借給某人之情事等語(見原審卷㈡第115頁反面);及證人黃夢輝於原審證稱:伊不認識洪丞鴻,在與被告見面洽談借款之際,被告並未有撥打電話給他人詢問可否借錢給伊之情事(見原審卷㈡第97頁反面),互核相符,足見被告辯稱有當場以電話詢問洪丞鴻,以及未借款給黃夢輝云云,應非真實。何況,若非被告借款予黃夢輝,何以借款人黃夢輝之身分證影本在被告駕駛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參見警詢卷第8、9頁所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由此益證被告所辯係推諉之詞,不足採信。
⒊另,被告向黃夢輝收取之借款利率約高達年利率百分之219
(如附表編號1所示),如上所述,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㈢被告借錢給吳惠雀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部分(即附表編號4部分):
⒈被告乘借款人吳惠雀急迫需現金週轉,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時間、地點,貸以如該附表所示之金錢及收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乙情,業據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被警方搜索當日,已在警詢中坦承:警方在伊所駕駛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獲吳惠雀身分證影本、本票,是客戶借款資料,即伊從事地下錢莊之放款資料等語(見警詢卷第2頁背面)。而證人吳惠雀於100年11月25日警詢證稱:伊在100年10月6日,透過1名綽號叫「紅龜」的朋友介紹,向1位叫「阿凱」之人借,聯絡後到彰化市○○路之85度C見面,伊以伊之身分證影本向對方借款,及簽下1張2萬元本票,伊借了2萬元,對方當場先扣下3000元利息,所以伊實拿1萬7000元。借款之後,對方係以0000000000號電話和伊聯絡。當時言明利息計算方式,係以10天為1期,利息等於每1萬元係1500元(換算年利率應為540%),因為利息很高,伊在(100年)10月15日全部還清本金等語(見警詢卷第62、63頁),核與被告前開自白大致相符。此外,復有借款人吳惠雀之身分證影本、本票(在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見警詢卷第81、82頁)、被告所有用以與借款人謝慶錡聯繫使用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扣案可佐。
⒉被告雖辯稱之前在偵查中,伊表示有放高利貸給吳惠雀,是
因為【事情發生後】,洪丞鴻要伊跟紅龜去找吳惠雀,要吳惠雀把責任推給伊,吳惠雀就可以不用再付利息,因當時洪丞鴻有幫伊繳納先前重利案件的易科罰金,洪丞鴻並說伊已經有一件,不差這一件,如果判刑他也會幫伊繳納罰金,因此伊才承認有此犯罪云云。然查,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被警方搜索當日,已在警詢中坦承此部分犯行(警詢卷第2頁背面),顯然100年10月12日製作警詢筆錄時,被告尚無時間與所謂其他正犯、共犯或證人吳惠雀串供、串證,顯與其辯稱:【事情發生後】,洪丞鴻要伊跟紅龜去找吳惠雀溝通,伊才承認有此犯罪等語不符。何況,100年10月12日當天,警方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查扣證人吳惠雀之身分證影本及簽發之本票正本,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紙在卷(見警卷第8、9頁),益徵被告於100年10月12日警詢中自白及證人吳惠雀於100年11月25日警詢證述內容,與事實相符,堪信屬實。被告否認此部分重利事實,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憑採。
⒊至於,證人吳惠雀於原審固證述:本件借兩萬元給伊之人,
並非被告,伊係跟綽號「紅龜」之人講的;在100年11月25日伊至警局做筆錄前幾天深夜,被告與綽號「紅龜」之男子到伊家找伊,告知全部之罪會由被告扛起來,要 伊依彼 等指示到警局配合講云云。然查,證人吳惠雀於100年11月25日警詢作證前,被告業已於100年10月12日案發當天警詢時自白借款予吳惠雀乙事,倘若證人吳惠雀在原審所證,「100年11月25日吳惠雀至警局做筆錄前幾天深夜」,被告與「紅龜」找伊串證屬實,則被告自白重利貸放予吳惠雀之時間,應在「100年11月25日吳惠雀至警局做筆錄前幾天」之後,而非在案發第一時間即自白犯罪。而且,證人吳惠雀於原審審理中另證稱:「剛才在法院庭外等候開庭時,被告叫我講實話……被告叫我講實話。被告剛才問我『紅龜』沒有來吧」等語(見原審卷㈠第69頁),可見證人吳惠雀在原原審作證前,證人吳惠雀已遭被告施予不當壓力。何況,證人吳惠雀為借得重利貸款使持用之身分證影本、本票亦在被告所使用之車牌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搜索查扣,益見證人吳惠雀在原審所證不實,不足採為被告有利之認定。
⒋另,被告向吳惠雀收取之借款利率約高達年利率百分之540(如附表編號4所示),與原本顯不相當甚明。
㈣基上所述,被告自白犯罪(含警詢自白)部分與事實相符,
而其否認犯罪部分,則所辯不足採信。是本案就被告乘借款人黃夢輝、謝慶錡、吳惠雀急迫而貸以金錢,並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事證明確,其犯行可以認定。
三、法律之適用:㈠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2、3、4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44條之
重利罪。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示犯行與共犯洪丞駿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就附表編號
2、3所示之借貸,雖各有收取數次分期之重利,惟該等借貸係被告各基於一次之犯罪決意所為,而接續多次收取分期之重利而已,各僅侵害一法益,皆屬接續犯,均應論以單純一罪。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2、3、4所示之罪,其犯意各別,時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㈡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44條業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令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344條規定:「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修正後刑法第344條,將法定刑自「1年以下有期徒刑」,提高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是修法後重利罪除納入「乘他人難以求助之處境」之構成要件及明訂取得重利範圍外,並提高法定本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自以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規定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刑法第344條之規定。
叁、維持原審部分判決:
一、原審認如附表編號1、2、3所示之罪部分,被告事證明確,適用刑法第28條、第34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並審酌被告曾有重利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單獨或與 洪承駿 (原審誤載為謝昆孝)乘被害人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以及被告於犯後,僅承認部分犯行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另就附表編號2之犯行,其基於主導地位,犯罪情節重於共犯洪丞駿;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乃核情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至3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堪稱妥適。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以原審判決犯罪事實附表編號1、2、3判決有罪之重利犯行部分各輕判有期徒刑2、2、3月,而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僅有期徒刑5月。除未審酌被告前所犯重利罪,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同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業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雖未構成累犯,但原審判決本次未有任何之加重,實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惟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要旨參照)。查本案被告上開所犯附表編號1、2、3所示各罪,原審所為量刑,已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犯罪後之態度、所生危害輕重,及其在共犯之角色(附表編號2部分)各節,依序量處有期徒刑2月、3月、3月,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後,就被告上開犯罪之刑度加以量定,所科處之刑,並無量刑過輕之不當。檢察官雖執被告所犯重利罪另案,已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該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3月、2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5月,雖未構成累犯,但原審判決本次未有任何之加重,實非妥適等語,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然而,被告所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另案,其重利犯罪時間,各為99年10月、99年11月、100年1月8日,並在100年8月3日被警查獲各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書(偵查卷第27至29頁)各1件在卷足憑,被告所為本判決附表編號1、2、3所示重利犯行,犯罪時間均在該另案被查獲(100年8月3日)之前,檢察官認被告於前案被查獲後,又繼續從事重利犯行,尚有誤會。其上訴意旨以上開情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撤銷原審部分判決,及量刑之理由:
一、附表編號4部分,原審審疏未詳察,遽為被告無罪之判決,尚有未洽。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無罪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而原審為被告有罪定執行刑部分(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亦因此部分經撤銷改判有罪而失所附麗,應一併撤銷之。
二、爰審酌被告曾有重利之犯罪前科之素行(不構成累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乘被害人吳惠雀需款週轉急迫之際貸予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剝奪經濟上之弱者,有害社會善良風俗,並使被害人之週轉更加困難,所為實有可議。以及被告於犯後,僅於警詢明確坦承犯行,嗣於原審審理時即飾詞否認之犯後態度,以及其犯罪手段尚屬和平,但本件涉犯重利時間,係100年10月6日,在被告所犯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1164號,另案被警查獲(100年8月3日)之後,顯然被告屢為重利犯行不輟,雖經查獲,仍無悔意;暨衡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編號4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刑、從刑,沒收部分詳後論述)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由本院就上開撤銷改判部分(即附表編號4所示部分)與上訴駁回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3所示部分),定其應執行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伍、沒收部分:又扣案之上開IPHON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枚),為被告所有,已據被告於原審審理時供承甚明(見原審卷㈠第20頁),而該行動電話手機確供本案犯罪使用,亦據證人謝慶錡、黃夢輝、吳惠雀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54頁反面、57頁反面、62頁),是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在各該犯罪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檢察官於起訴書內請求就其餘扣案之記帳紙7張、記帳簿1本、現金收支簿3本等物沒收一節,經核並不能證明與被告所為此部分之犯罪有關,是自不能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陸、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71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劉登俊
法官林欽章法官陳宏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紀美鈺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修正前)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借款人│借款時間│借款地點、聯│借款金額│約定利息及收取之重│主文(編號1至3部分││號│││絡方式│(新臺幣)│利│,係原審諭知之主文││││││││,編號4部分,係本││││││││院諭知之主文)│├─┼───┼────┼──────┼────┼─────────┼─────────┤│1│黃夢輝│100年5月│彰化縣彰化市│5萬元│每20天為1期,每期│謝昆孝犯重利罪,處││││間某日│三民路、長壽││利息6千元(換算年│有期徒刑貳月,如易│││││街口便利超商││利率約219%),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謝昆孝提供││扣第1期利息6千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其所有之││黃夢輝實拿4萬4千元│之IPHONE手機壹支(│││││IPHONE手機、││,並由黃夢輝提供同│含門號○○○○○○│││││插用門號0000││借款金額之支票及國│○○○○之SIM卡壹│││││000000號之行││民身分證影本當擔保│枚)沒收。│││││動電話作為聯││。嗣借款人黃夢輝於││││││繫之用││借款後20天即清償,││││││││故謝昆孝所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數││││││││額為6千元。││├─┼───┼────┼──────┼────┼─────────┼─────────┤│2│謝慶錡│100年7月│彰化縣彰化市│1萬5千元│每10天為1期,每期│謝昆孝共同犯重利罪││││8日│高速公路下果││利息2250元(換算年│,處有期徒刑貳月,│││││菜市場附近;││利率約540%),預│如易科罰金,以新臺│││││謝昆孝提供同││扣第1期利息2250元│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之手機、門││,謝慶錡實拿12750│扣案同上之IPHONE手│││││號之行動電話││元。並由謝慶錡提供│機壹支(含門號○○│││││作為聯繫之用││2倍借款金額之本票│00000000之│││││(共犯洪丞駿││及國民身分證、全民│SIM卡壹枚)沒收│││││)││健康保險卡影本等當│。│││││││擔保。嗣借款人謝慶││││││││錡於借款後,接續支││││││││付約4期計9千元之利││││││││息,總計連同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謝││││││││昆孝所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數額約││││││││為11250元。││├─┼───┼────┼──────┼────┼─────────┼─────────┤│3│謝慶錡│100年7月│彰化縣彰化市│2萬5千元│每10天為1期,每期│謝昆孝犯重利罪,處││││12日│高速公路下果││利息3750元(換算年│有期徒刑叁月,如易│││││菜市場附近;││利率約540%),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謝昆孝提供同││扣第1期利息3750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上之手機、門││,謝慶錡實拿21250│同上之IPHONE手機壹│││││號之行動電話││元,並由謝慶錡提供│支(含門號○○○○│││││作為聯繫之用││2倍借款金額之本票│○○○○○○之SIM│││││││當擔保。嗣借款人謝│卡壹枚)沒收。│││││││慶錡於借款後,接續││││││││支付約4期計1萬5千││││││││元之利息,總計連同││││││││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謝昆孝所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數額約為18750元。││├─┼───┼────┼──────┼────┼─────────┼─────────┤│4│吳惠雀│100年10│彰化縣彰化市│2萬元│每10天為1期,每期│謝昆孝犯重利罪,處││││月6日│陳陵路85度C││利息3000元(換算年│有期徒刑肆月,如易│││││;謝昆孝提供││利率約540%),預│科罰金,以新臺幣壹│││││同上之手機、││扣第1期利息3000元│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門號之行動電││,吳惠雀實拿17000│同上之IPHONE手機壹│││││話作為聯繫之││元,並由吳惠雀提供│支(含門號○○○○│││││用││等同借款金額20000│○○○○○○之SIM│││││││元之本票當擔保。嗣│卡壹枚)沒收。│││││││借款人吳惠雀借款後││││││││,100年10月15日償││││││││還本金20000元,總││││││││計連同第1期預扣之││││││││利息在內,謝昆孝所││││││││獲取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數額約為3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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