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字第28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3年度上字第280號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杜秋麗 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張維綱 被上訴人 黃麗娟 即新繪實業社
郭宜宏 張載澎 林麗雅 李祐承 李小君 共同訴訟代理人 游朝義 律師複代理人 高志嘉 被上訴人 蔡珠華 訴訟代理人 胡凱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3年3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訴字第270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3年10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貳仟壹佰零伍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郭宜宏超過新臺幣肆拾陸萬肆仟伍佰玖拾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張載澎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林麗雅超過新臺幣柒拾伍萬肆仟玖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祐承超過新臺幣柒拾壹萬貳仟壹佰肆拾貳元本息部分、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李小君超過新臺幣柒拾陸萬捌仟肆佰伍拾陸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四,被上訴人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各負擔百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蔡珠華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被上訴人主張:㈠被上訴人黃麗娟即新繪實業社、郭宜宏分別於民國100年4月
6日、100年4月13日與上訴人中華聯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各自給付新臺幣(下同)5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而被上訴人蔡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分別於100年9月1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各自給付80萬元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加盟體系,雙方約定由上訴人授權被上訴人使用「Yes5TV」之商標及技術,並提供展示配備、服務及「Yes5TV」之影音服務,再由被上訴人負責招攬「Yes5TV」之用戶或加盟商加入上訴人公司「Yes5TV」加盟體系,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嗣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2月15日遭公平交易委員會(下稱公平會)以上訴人公司「於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交易相對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為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為由罰鍰20萬元並作成處分書(公處字第100251號)。又上訴人公司「Yes5TV」事業係多層次傳銷,業經公平會於101年10月9日以公處字第101146號處分書認定在案,依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2款規定,上訴人公司向被上訴人收取50萬元或80萬元之加盟金亦屬違法。
㈡上訴人公司確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依法向被上訴人充分且
完整揭露締約上重要事項,對被上訴人顯失公平,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上訴人公司依法有以書面或電子文件向被上訴人充分且完整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締約上重要事項之義務,然締約時,上訴人公司並未依法向被上訴人揭露前開締約重要事項,上訴人公司雖對公平會公處字第100251號處分書提起訴願及行政救濟,惟分別經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以院臺訴字第0000000000號決定書、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以101年度訴字第884號判決及最高行政法院以102年度判字第188號判決駁回在案,上訴人公司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堪認定。
㈢上訴人公司有侵權行為能力:依民法第184條之文義解釋,
並未限定被侵害權利之人為自然人,上訴人公司抗辯應將法人排除在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責任之外,顯係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且忽視法人實在說觀點下,法人係統合其構成員之意思而從事活動,本身即具有團體意思,亦混淆民法第28條、第188條係以法人代表人或受僱人構成侵權行為為基礎之法人侵權責任,民法第184條則係法人自己負侵權行為責任,故民法第184條並未排除法人之侵權行為責任,上訴人公司抗辯其無侵權行為能力,洵不足取。被上訴人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所受損害,即所支付之加盟金50萬元或80萬元。上訴人杜秋麗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2項、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民法第28條之規定與上訴人公司對被上訴人負連帶賠償責任:
㈣上訴人公司所為締結加盟契約之行為屬於多層次傳銷,並違
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2款規定,被上訴人得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民法第71條前段之違反禁止規定,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合約無效,且上訴人公司於締結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依民法第71條後段之違反強制規定,被上訴人主張兩造間所簽訂之加盟契約無效,並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50萬元或80萬元之不當得利。
㈤另於簽立「Yes5TV加盟合約書」期間,被上訴人受領設備價
值,其中被上訴人黃麗娟折合37,895元計算,被上訴人郭宜宏折合35,410元計算、被上訴人張載澎折合87,858元計算、被上訴人林麗雅折合45,058元計算、被上訴人李祐承折合87,858元計算、被上訴人李小君折合31,544元計算,於此範圍同意上訴人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等語。
㈥爰請求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杜秋麗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上開
之加盟金。並請求法院任擇一有理由者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及聲明:⑴上訴人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麗娟、郭宜宏各50萬元、被上訴人蔡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各8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三、上訴人則以:㈠上訴人公司屬於中華聯合集團,系爭Yes5TV平台係由該集團
所屬中華聯網寬頻公司開發,100年3月1日起由上訴人公司負責通路推廣及行銷。該Yes5TV服務,主要為數位加值服務(IP加值服務)。上訴人公司每周固定於臺北、臺南、高雄等地辦事處辦理招商說明會,有意願加盟者必先聽取說明會簡報。加盟商得自行選擇是否開設實體店面,若欲開設店面,展店店面由其自行尋找,由上訴人公司評估該地點之妥適性;亦可透過虛擬網路媒介招攬收視戶,上訴人公司並不定期派員輔導、舉辦教育訓練。
㈡上訴人公司收取加盟金並未違反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
第1項第2款規定: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等所簽訂之加盟合約係為銷售「Yes5TV」影音服務之商品,授與被上訴人等商標等權利,為上訴人公司上開商品招攬用戶;且依上開加盟合約所附Yes5TV加盟商辦法,被上訴人除開發用戶外,尚可開發其他加盟商以獲取開發利潤。至於利潤分配系統,加盟商得獲取用戶開發利潤及加盟商開發利潤,另媒體購物之消費分紅,則係以被上訴人所開發之收視戶於上訴人公司購物媒體所銷售商品業績為發放依據。由上開加盟制度觀之,並未有多層次之銷售組織,況縱使加盟商介紹加盟商加盟後,因介紹加盟商數量不同,而得領取不同金額之獎金,惟其利潤之發放並無團體計酬之約定,即無加盟商得因其所介紹者再介紹他人加入,而得獲頒分配多層級組織團隊利益,是以本件實非多層次傳銷制度。又系爭「Yes5TV」影音服務,從契約抬頭「Yes5TV加盟商合約書」第1條、第3條特約事項第4點,對照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各款名詞解釋,及公平會第100251號處分書,皆足證系爭契約實定性為加盟契約。上訴人公司因認定彼此間之法律關係係屬「加盟關係」,因此向被上訴人收取「加盟金」,被上訴人亦因此而給付「加盟金」予上訴人,雙方於簽約當時,根本無成立「多層次傳銷契約」關係之合意,自無適用多層次傳銷管理辦法第17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問題。
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是行
政機關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而為機關內部處理同種類案件之解釋性指導原則,核其性質,應屬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項所規定之解釋性行政規則,用來協助下級機關統一解釋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行政程序法第161條規定,行政規則無直接拘束人民之效力。而上開原則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並無直接對外規制之意,亦開宗明義宣示為機關內部處理此種類型案件之指導原則,足徵上開規範說明非屬民法第71條前段所稱之強制禁止規定,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違反該規範說明即無效,顯無理由。揆諸該規範說明,並未對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規定之不確定法律概念為解釋,該規範說明雖臚列加盟業主應揭露重要之資訊,然既非法律又非法律授權之法規命令,基於法律保留原則,自非得作為課予人民義務或負擔之依據,復未就加盟業主未揭露重要資訊者,有何相對應之效力規定,故此規範說明應認係公平會就加盟業主未揭露資訊而可能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予以類型化而對其所屬所為提示,資為所屬啟動調查、裁處時所得遵循之依據,縱欠缺該規範說明中例示性之項目,仍應以具體情事判斷有無顯失公平、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不得逕認有違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如逕指加盟業主一違反該規範說明,即屬義務之違反,即係「行為不法」,並一律認係「顯失公平」行為,且具「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則與該規範說明第6點顯然有悖。準此,僅以「締結加盟經營關係前,未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此一客觀事實,即率然認定上訴人具有所謂「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之主觀意思或所謂「顯失公平」之具體事貫,不免速斷,上開處分認事用法不無違誤之處。又縱使上訴人公司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行為,按公平交易法第41條規定,公平會對於違反本法規定之事業,得限期命其停止、改正其行為或採取必要更正措施,並得處5萬元以上2500萬元以下罰鍰。上開規定應屬實務、學理上之「取締規定」,縱有違反,亦僅生加以行政罰之制裁,法律行為仍屬有效,是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第3點第2項第3款、第5款及第6款、公平交易法第24條等強制規定之情事,依照民法第71條前段主張契約無效,顯無理由。
㈣系爭Yes5TV商標之形式,上訴人公司已揭露於加盟合約書及加盟商辦法頁面,上訴人公司至少於98年7月就開始使用。
兩造簽約時,本案商標已送審查,上訴人未強調已取得商標或保證商標之價值,被上訴人即願意簽約,此段期間無受他人主張權利,且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取得商標權,就被上訴人而言,乃係獲得更多保障,並無不利;又商標權有10年之專用期限,一個加盟產業商標至少能使用10年,對加盟商之保護應已足夠,被上訴人如何能執此對其並無不利之事項而主張上訴人公司未揭露即屬詐欺。況且本件加盟契約,重在代理權限之授予,被上訴人得代理上訴人招攬收視戶,並收取獎金及媒體購物分紅,本件商標權之使用期限,應不構成交易重要事項,縱未以書面揭露使用期限,亦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又依照加盟流程,上訴人公司就有意願加盟者均會要求先行聽取招商說明會簡報,簡報中即揭露上訴人公司之三階段營運計畫及當時加盟商總數及實體店面數量、商標權有效期限、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上訴人公司於100年1月21日所舉辦之99年度感恩聯誼會上,即有揭露預定招收加盟商數量為2,000家,目前加盟商數將近1,000家,顯見上訴人公司毫無隱匿此些資訊之意圖。再者,上訴人公司於臺北、臺南、高雄等辦事處及所有加盟店牆上之大圖輸出,均明白說明Yes5TV之三階段營運計畫為:一、開發通路,二、招收用戶,三、媒體購物。且依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公司介紹產品之光碟內容中,臺北辦事處處長亦有揭露加盟商獲利來源為開發用戶、媒體購物,加盟商獲利來源亦是上訴人公司之發展營運計畫,又光碟內容中亦提及現展店家數四百餘家。況且於臺中總公司7樓、24樓及各地辦事處及上訴人公司為幫助加盟商招收用戶所提供之DM,皆有明白揭露全國實體展店家數。被上訴人僅執公平會之行政處分即指摘上訴人詐欺,復未盡任何舉證責任,實不足採。又被上訴人在加盟時所聽取之簡報中已揭露實體店面及現有加盟商數量,以及預定展店總數,已足使被上訴人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判斷事業之競爭程度與成長性,知悉內部競爭者約有若干。縱上訴人未逐一以書面揭露同一縣市所有加盟商地址,因實非絕對重要加盟資訊,亦不影響被上訴人之締約意願,核無使被上訴人陷於錯誤之處,交易相對人並不因此欠缺而有受欺罔、甚或影響整體交易秩序之虞,客觀上並未顯失公平,公平會未個案衡量加盟產品之屬性,以偏概全,據此逕認定上訴人公司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應屬有誤。故上訴人公司就「商標權權利內容與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交易資訊已有適度之揭露,而被上訴人等迄今仍未舉證說明,此未以書面或電子郵件向被上訴人揭露上開交易資訊,於被上訴人就市場之判斷有何重要性,是否以書面揭露即當然導致必不加盟、有何足致被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約之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等乃是關心獲利可能,而上開交易事項非影響被上訴人作成加盟與否意思表示之必要要素。
㈤上訴人無詐欺之故意,亦無詐欺之行為,被上訴人等更無陷
於錯誤。被上訴人等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系爭契約,並無理由: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乃因未以書面或電子文件揭露相關交易資訊。系爭契約亦未約定上訴人公司應明文揭露上開交易事項,且若有此交易習慣,亦應由主張權利存在之被上訴人舉證。退步言之,從該規範說明亦無從得出上訴人就所例示之事項應揭露至鉅細靡遺,上訴人公司雖未以書面提供被上訴人審閱,倘如以他法適度揭露供被上訴人知悉,使其得據以認清交易內容、評估風險,即不可謂違反告知義務。依「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上訴人公司身為加盟業主,有揭露該規範說明所要求之交易事項之義務,該規範說明第3點所稱重要加盟資訊,僅是例示,非一旦違反即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構成要件。被上訴人僅泛稱主張上訴人公司明知有該規範說明存在,係惡意不揭露,未為任何舉證,倘漏未審酌上訴人公司實無故意,逕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再查閱公平會對加盟業主所作出的處分書,因加盟資訊揭露受公平會處罰之知名廠商並不在少數,但並非每個加盟業主都面臨被行政裁罰後即當然必須負擔民事上全額返還加盟金予加盟商之義務,否則坊間市場交易秩序可能受到嚴重影響,更可佐證行政管制與民事糾紛兩者應不可等同視之,而應予區別對待,法院仍須審查是否「具體危險構成要件」,亦即須實質具體逐一判斷研究是否符合上述情形,故絕非一有漏未揭露即構成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訴字第592號判決參照)。況上訴人公司是否有公平會所認定漏未揭露行為,猶有爭執,且如有漏未揭露,是否已達到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情事,亦有爭議,且縱違反公平交易法之程度,則在民事上是否即可由加盟店之被上訴人主張詐欺,更非屬當然之推定。另被上訴人應有足夠之智識能力判斷、選擇加盟體系,市場上有眾多加盟體系,被上訴人在眾多加盟體系中比較、篩選後,才選擇上訴人公司之Yes5TV加盟,足見其已就其認為交易重要事項知悉清楚後,才選擇加盟,況被上訴人倘真對上開資訊認為屬交易重要資訊,上訴人公司於各辦事處均有派員工駐守,且設有加盟專線,總公司每天均有員工上班,上訴人公司針對加盟商更定期辦教育訓練,被上訴人何以不就上開訊息於締約前後詢問上訴人,而在締約後一年多始主張意思表示受詐欺等語主張撤銷意思表示,足見被上訴人就上開資訊均於締約前已知悉才締結系爭加盟契約,且上開資訊其亦不認為屬交易重要事項影響其締約之意真,始於締約後一年多才因訴訟需要作為藉口,偽稱上訴人未告知上情欲任意撤銷兩造共同合意之加盟契約。倘如被上訴人等主張,其等對上開所謂重要交易事項無所知悉,而仍與上訴人公司締約,於毫無自行判斷與考慮,率將責任推予對方,於現今交易頻繁之社會,其無過失?故被上訴人主張締約之意思表示錯誤,並無理由。再者,商標等智慧財產權屬公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網站上查得上開資料,倘被上訴人真認上開資訊屬交易重要資訊,自可自上開網站查得消息。又如上所述,上訴人公司一再對外揭露上開資訊,任何人均可在網路上搜尋到上訴人公司該時期加盟體系內之加盟商數量,則被上訴人就上情又有何不知而主張上訴人公司詐欺之可能。另被上訴人應舉證證明被上訴人就其意思表示之內容究竟有何錯誤、其錯誤是否為交易上重要事項、被上訴人就該錯誤是否全無過失、上訴人有詐欺故意、上訴人之行為與被上訴人主張之錯誤間是否有因果關係等事實。退步言之,縱然認為上訴人公司未以書面揭露被上訴人所謂交易重要事項,而構成意思表示錯誤,仍無由成立民法上之詐欺。本件被上訴人等主張撤銷之意思表示係以102年9月30日民事起訴狀送達上訴人,距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公司訂立系爭加盟商契約,已時隔1年多,被上訴人等自不得任意撤銷系爭意思表示。
㈥被上訴人謂上訴人公司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對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並無理由:法人無民法第184條之適用。且公平交易法第24條非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稱保護他人之法律,公平交易法立法目的在於維護交易秩序與消費者利益,確保公平競爭,促進經濟之安定與繁榮,所保護者為整體市場競爭秩序,與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在保護個人之權益,有所不同。又被上訴人尚未就本件事實,其損害之發生與上訴人公司受公平會裁罰之事實,對被上訴人之權益造成損害及權益被侵害、損害與侵權行為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節,負舉證責任。至於上訴人公司是否應就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仍應參酌民法侵權行為之規定,為具體判斷。非上訴人公司一受公平會裁罰,逕推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㈦上訴人杜秋麗雖為上訴人公司之董事長,惟上訴人公司員工
眾多,所辦理之業務均分層負責,其僅決定公司營運之大方向,有關系爭契約之簽訂、交易事項的布達及法令遵循等等事項,係由各相關部門負責,根本不可能事必躬親,上訴人杜秋麗未參與本案之締約過程,被上訴人迄未說明其於本案有何執行業務之行為、被上訴人受有何損害、其所受損害與上訴人杜秋麗之執行職務行為有何因果關係,非謂上訴人公司一有何違背法令之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應連帶負責。再者,公司法第23條所稱之法令,應屬具有規制人民效力之法律或法規命令,殆無疑問。倘若認為行政機關所擬定用來解釋法律之行政規則,皆具有法律之位階,豈非顛覆中央法規標準法對於法律之定義及行政程序法第161條明文行政規則無對外法效性之規定?相較法規命令由法律授權,尚且須檢驗其授權明確性,行政規則則無相關檢驗,若仍可規制人民之權利義務,豈非輕重失衡?被上訴人復主張上訴人違反加盟業主經營行為之規範說明,即是違反法令,違反法律保留原則。又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杜秋麗應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請求權基礎究竟為何?實屬不明,且依其所云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件損益相抵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黃麗娟37,895元、郭宜宏35
,410元、張載澎87,858元、林麗雅45,058元、李祐承87,858元、李小君31,544元,上訴人其餘損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並捨棄對被上訴人蔡珠華主張損益相抵等語,資為抗辯。並上訴聲明為:⑴廢棄原判決。⑵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被上訴人黃麗娟、郭宜宏、蔡珠華、張載澎、林麗雅、李祐
承、李小君分別於100年4月6日、100年4月13日、100年9月1日、100年12月9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0日、100年12月31日與上訴人公司簽立本件「Yes5TV」加盟合約,被上訴人黃麗娟、郭宜宏各自給付50萬元,其餘被上訴人各自給付80萬元之加盟金予上訴人公司,加入其「Yes5TV」加盟體系,兩造間約定由上訴人公司提供「Yes5TV」影音服務之加盟商品予被上訴人,再由被上訴人為上訴人公司招攬使用上開加盟產品之用戶予上訴人公司以換取上訴人公司提供之報酬。
㈡公平會於100年12月15日所為系爭處分書認定上訴人公司於
招募加盟過程中,未於與交易相對人締約加盟合約前,依「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加盟業主資訊揭露之規範」,以書面資料或電子文件揭露「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及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及營業地址」等重要交易資訊,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交易秩序之顯失公平行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而依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予以處分。上訴人公司因不服公平會所為處分,分別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惟先後分別遭行政院訴願審議委員會、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及最高行政法院駁回其訴願、起訴及上訴,上開公平會所為處分業經確定。且上訴人公司及上訴人杜秋麗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二人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3條規定起訴;另中華聯合集團負責人並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其未經「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同意或授權,而將「TVBS第55台、TVBS第56台」等節目,公開播送至「Yes5TV」網路電視平台之用戶端,侵害「聯意製作股份有限公司」之視聽著作財產權,而提起公訴,目前在臺灣臺中地院刑事庭審理中。
㈢被上訴人以102年9月30日本件起訴狀之送達向上訴人公司撤
銷系爭契約受詐欺之意思表示,上訴人公司並已收受上開書狀。
㈣兩造合意本件損益相抵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黃麗娟37,895元、
郭宜宏35,410元、張載澎87,858元、林麗雅45,058元、李祐承87,858元、李小君31,544元,上訴人其餘損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並捨棄對被上訴人蔡珠華主張損益相抵。
五、兩造爭執之事項: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㈡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依不
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公司返還加盟金,另依公司法第23條請求上訴人杜秋麗連帶負返還責任,並請求本院任擇一有理由者於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是否有理由?
六、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公司是否於締結系爭加盟契約前未揭露締約重要事項
而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被上訴人得否據此依據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⒈在現代交易市場中,即使交易雙方皆為商業經營者,彼此
之事業規模、交易地位及磋商能力,仍可能存有懸殊之別,而非立基於對等之法律地位,業主對於加盟店往往具有支配優勢地位,即為適例。因此,國家有必要透過法規之訂定,要求業主在締結加盟契約前,應善盡契約重要資訊之說明義務,以調整當事人間失衡之締約地位。衡諸一般交易常情,交易相對人及加盟店在判斷是否加入某一業主之加盟系統時,包括營運前與營運中所可能收取之加盟權利金與各項費用、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之權利內容、有效期限、使用範圍與限制條件、業主提供之經營協助與訓練指導、特定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與營業地址、全國解除或終止加盟契約之數目與比例、業主與加盟店經營關係之限制、契約變更、終止及解除條件等內容之交易資訊,皆係締約考量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即加盟店。
⒉查公平會於98年1月8日修正之「資訊揭露處理原則」第2
點第1項規定,所謂加盟經營關係,係指一事業透過契約之方式,將商標或經營技術等授權他事業使用,並協助或指導他事業之經營,而他事業對此支付一定對價之繼續性關係。第4點第1項第4、6、7款規定,加盟業主應於締結加盟經營關係10日前,向交易相對人提供下列事項之書面說明資料:「㈣加盟業主授權加盟店使用之智慧財產權,包括商標權、專利權及著作權等,其申請審查或取得之時點、權利內容、有效期限及加盟店使用之範圍與各項限制條件;……㈥加盟業主對加盟店與其他加盟店或自營店之間營業區域之經營方案;㈦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內加盟業主所有加盟店之事業名稱及營業地址,及加盟業主上一會計年度全國及該加盟店營業區域所在市、縣(市)加盟店及終止加盟契約數目之統計資料。」;另第6點規定,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交易過程中,違反本規範第4點及第5點規定,涉有隱匿或遲延揭露重要交易資訊之情事,對交易相對人顯失公平,足以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者,將有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之虞。加盟業主違反公平交易法之規定,除依法須負行政責任外,加盟店並得循同法第5章之規定請求損害賠償,足見前開處理原則所規範應書面揭露之事項,係屬依一般客觀情況,足以影響加盟與否之重要事項,且攸關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及安全,故公平會特制定前開處理原則以為業主遵循之標準。是上訴人公司於與被上訴人簽約前,自應遵循上述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之規定。
⒊又因違反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不一而足,無法於條文逐一
列舉,故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乃設一概括性之條款,將加盟業主是否有該當於該條所謂顯失公平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情事,授權由有關之權責機關依個案之具體情形加以判斷。參以公平會前開規範說明第1點背景說明第2項亦明定:「本會為維護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爰彙整及分析加盟業主可能涉及公平交易之行為態樣,研訂本規範說明,俾利加盟業主遵循辦理之」,另98年1月8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公平交易委員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第1點亦明定「為確保加盟事業之公平競爭,避免加盟業主於招募加盟過程中,隱匿重要交易資訊影響連鎖加盟之交易秩序,特訂定本處理原則」;可見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列舉應揭露之資訊項目,均係一般經驗法則認足以影響是否加盟及締約之重要因素,上開任何一項內容對於交易相對人是否締約之判斷而言,皆有舉足輕重之影響。故公平會通過決議訂定相關規範,要求業主在締約前應將相關重要資訊以書面方式事前告知交易相對人,前開規定自具有補充法律規定不足及解釋法律規定之功能,復係基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授權規定而來,自不生違背法律保留原則之問題。參以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07號解釋明示「就主管機關基於職權因執行特定法律之規定,得為必要之釋示,以供本機關或下級機關所屬公務員行使職權時之依據」,另大法官釋字第548號解釋理由書明揭「前項行政釋示亦屬行政程序第159條明定之行政規則之一種。公平交易法乃規範事業市場競爭行為之經濟法規,由於社會及經濟之變化演進各式交易行為及限制競爭、妨礙公平競爭行為態樣亦隨之日新月異,勢難針對各類行為態樣一一規範,因此立法者即在法律中以不明確之法律概念加以規定,而主管機關基於執行法律之職權,就此等概念,自有訂定必要之解釋性行政規則以為行使職權,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準據」。
從而本件公平會之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既僅係就公平交易法第24條不特定法律概念所為之例示及行政解釋規定,以為加盟業主遵循之依據,並未對加盟業主增加法律所未規定之負擔,自不生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亦不生授權是否明確及與憲法牴觸之問題。
⒋另「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
或預定計畫」及「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攸關加盟內部競爭及成長,對被上訴人而言,自屬賴以評估是否締結加盟或選擇加盟業主之重要資訊,且本件之加盟授權金高達50萬元或80萬元,並非少數,又無法轉換為他用,故上訴人公司未向被上訴人提供上開書面資料,顯有未盡充分揭露重要資訊之情事,導致被上訴人於資訊未充分公開及資料不對等之情形下,無法正確評估其加盟之成本及風險而與之簽約,已該當於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顯失公平」之規定。上訴人公司空言辯稱其於招商說明會或感恩聯誼會中業已明確向被上訴人揭露各式權利內容,或已於廣告文宣、新聞、網路揭露上情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不足以解免其於訂立系爭加盟契約時未揭露上開資訊之責任,是上訴人公司所辯,仍無可取。
⒌兩造簽訂之系爭契約書第1條約定:「加盟產品與加盟內
容:Yes5TV影音服務,係由甲方(即上訴人公司)提供加盟產品,並由乙方(即被上訴人)為甲方招攬使用加盟產品之用戶予甲方,而甲方提供一定之報酬予乙方」。第2條第1項則約定加盟授權金。兩造間顯係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所定義之加盟經營關係,是依前揭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上訴人公司均負有於締約前,以書面揭露「商標權權利內容及有效期限」、「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所有縣(市)同一加盟體系之數目、營業地址」等重要資訊予被上訴人之義務。
⒍依系爭合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上訴人公司將「商標及技
術」於合約存續期間內授權被上訴人使用,則上訴人公司自應擔保合約書所約定之商標權確屬存在,於契約有效期間內均可供被上訴人使用。惟上訴人公司於101年1月16日始取得商標權,而其與被上訴人簽約之日期均100年12月31日前,可見其於兩造訂約時尚未取得商標權,自無從依前揭處理原則或規範說明,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授權使用之內容於締約時加以揭露,而系爭契約之性質屬加盟契約,業主是否擁有商標權得以授權加盟店使用,自攸關加盟店日後之經營及成本之估算,上訴人公司於簽約時明知並未取得商標權卻隱匿其情,致被上訴人在不知情之情況下簽立加盟契約,其情形與未揭露商標權之使用情形無異,顯有違反應於締約前揭露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事後有於社群網路發表「YES5TV」相關招攬廣告,或參與上訴人舉辦的經銷商會議等情,縱屬真實,然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時點均係於雙方締約之後,無從依此據以認定上訴人公司於締約前,已就前揭交易資訊為充分之揭露,故無從為上訴人公司有利之認定。
⒎綜上,上訴人公司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時,依當時適
用之公平會對於加盟業主資訊揭露案件之處理原則及100年6月7日修正之規範說明,本應於締約前,將商標權之內容及使用期限、加盟店之數目、地址及加盟店所在營業區域欲設置同一加盟體系之經營方案或預定計畫,以書面事前先予揭露,以利被上訴人合理審閱,竟未盡揭露之義務,並隱匿未取得商標權之資訊,未向被上訴人說明,致被上訴人在資訊未充分揭露及資訊不對等情形下,陷於錯誤而與之締約,顯失公平,並有欺騙被上訴人之情,上訴人公司自已違反公平交易法第24條規定。
⒏按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又除本法另有規定者外,事業亦不得為其他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2項、公平交易法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2項所謂保護他人之法律,係指保護他人為目的之法律,亦即一般防止危害他人權益或禁止侵害他人權益之法律而言,包括直接或間接以保護個人之權利或利益為目的之法律,又雖非直接以保護他人為目的,而係藉由行政措施以保障他人之權利或利益不受侵害者,亦屬之,此有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1333號、97年度臺上字第1953號判決可資參考。
再揆諸公平交易法第24條之立法理由為「本條為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概括性規定,蓋本法初創,而不公平競爭行為之態樣繁多,無法一一列舉,除本法已規定者外,其他足以影響交易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亦禁止之,以免百密一疏,予不法者可乘之機會」,足見該條立法目的在於保障與公平交易法所稱事業為交易行為之相對人,不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或顯失公平之行為所害,準此,公平交易法第24條自屬保護他人之法律。本件上訴人公司利用交易相對人即被上訴人之資訊不對等,未揭露其所掌握之重要資訊,即與被上訴人締結加盟契約,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之情形;又上訴人公司違反前開揭露義務,致被上訴人無法了解加盟業務實際狀況而同意簽約加盟並給付加盟金,則上訴人公司前揭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侵權行為,與被上訴人所受支付加盟金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上訴人抗辯無因果關係,不足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公司賠償所支付之加盟金之損害,即屬有據。
㈡次按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
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公司法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公司業務之執行,係指公司負責人處理有關公司之事務,且必以公司負有賠償之責,始有公司負責人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之可言。此一公司負責人對於第三人之責任,乃係基於法律之特別規定,與一般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不同。此有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2749號、90年度臺上字第382號判決可資參考。上訴人杜秋麗係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其既為加盟業主之代表人,就公平會前開處理原則及規範說明所定應於締約前相當期間內向交易相對人揭露前揭攸關加盟之重要事項,即屬職務上應負責之事務,而無從諉為不知,是上訴人公司既有消極隱匿不予告知與加盟相關之重要資訊,使被上訴人於資訊不對等之情形下與之締結加盟契約,而該當公平交易法第24條所稱之顯失公平,並構成民法第184條第2項之侵權行為,上訴人杜秋麗為上訴人公司之負責人,並以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人身分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加盟契約,自屬公司業務之執行範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杜秋麗對於被上訴人所受之損害,自應與上訴人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是被上訴人本於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返還加盟金,核屬有據。
㈢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契約自上訴人公司獲得電視及相
關設備之利益,依民法第216條之1規定主張損益相抵,經兩造合意本件損益相抵之金額為被上訴人黃麗娟37,895元、郭宜宏35,410元、張載澎87,858元、林麗雅45,058元、李祐承87,858元、李小君31,544元,上訴人其餘損益相抵之金額不再主張,並捨棄對被上訴人蔡珠華主張損益相抵。據此計算,被上訴人黃麗娟、郭宜宏、張載澎、林麗雅、李祐承、李小君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依序為462,105元、464,590元、712,142元、754,942元、712,142元、768,456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即無理由。而被上訴人蔡珠華得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之金額仍為80萬元。
㈣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公司法第23條第
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連帶給付被上訴人黃麗娟462,105元、被上訴人郭宜宏464,590元、被上訴人蔡珠華80萬元、被上訴人張載澎712,142元、被上訴人林麗雅754,942元、被上訴人李祐承712,142元、被上訴人李小君768,456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逾上開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被上訴人請求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則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第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63條、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饒鴻鵬
法官李平勳法官楊國精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李宜珊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