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3年上訴字第1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上訴字第1360號上訴人即被告 林芳 雅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劉秋蘭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
3年度訴字第776號中華民國103年7月10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858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林芳雅 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竟基於意圖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聯絡工具,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 蔡育騰 、 林煌章 、 陳宥良 等人共5次(各次販賣之對象、聯絡方式、交易時間、地點及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所載)。嗣經警方對林芳雅所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號進行監聽,於民國103年
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路○段○○○號拘提林芳雅到案,並在林芳雅身上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海岸巡防署中部地區巡防局臺中機動查緝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之立法理由係認現階段刑事訴訟法規定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罪、實施公訴,依法其有訊問被告、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而實務運作時,檢察官於偵查中向被告以外之人所取得之陳述,原則上均能遵守法律規定,不致違法取供,其可信度極高,職是,被告以外之人前於偵查中已具結而為證述,除反對該項供述得具有證據能力之一方,已釋明「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之理由外,即不宜遽指該證人於偵查中之陳述不具證據能力。經查:證人蔡育騰、林煌章、陳宥良於偵查中在檢察官前所為之陳述,已經依法具結,而被告及其辯護人未曾提及檢察官在偵查時有何不法取供致證人證詞顯不可信之情事,是渠等於偵查中之證述,自得採為本件證據。
二、按國家基於犯罪偵查之目的,對被告或犯罪嫌疑人進行通訊監察,乃係以監控與過濾受監察人通訊內容之方式,蒐集對其有關之紀錄,並將該紀錄予以查扣,作為認定犯罪與否之證據,屬於刑事訴訟上強制處分之一種,而監聽係通訊保障及監察法(下稱通保法)第13條第1項所定通訊監察方法之一,司法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式執行監聽取得之錄音,係以錄音設備之機械作用,真實保存當時通訊之內容,如通訊一方為受監察人,司法警察在監聽中蒐集所得之通訊者對話,若其通話本身即係被告進行犯罪中構成犯罪事實之部分內容,則依前開說明,自與所謂「審判外之陳述」無涉,應不受傳聞法則之規範,當然具有證據能力。至司法警察依據監聽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而製作之監聽譯文,屬於文書證據之一種,於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其譯文之真實性發生爭執或有所懷疑時,法院固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65條之1第2項規定,以適當之設備,顯示該監聽錄音帶之聲音,以踐行調查證據之程式,俾確認該錄音聲音是否為通訊者本人及其內容與監聽譯文之記載是否相符;或傳喚該通訊者;或依其他法定程式,為證據調查。倘被告或訴訟關係人對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即無勘驗辨認其錄音聲音之調查必要性,法院於審判期日如已踐行提示監聽譯文供當事人辨認或告以要旨,使其表示意見等程式並為辯論者,其所為之訴訟程式即無不合(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940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卷附被告所有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訊監察譯文,係司法警察依法院核發之通訊監察書所為合法監聽,再根據錄音結果予以翻譯製作而成,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監字第1947號、103年度聲監續字第17號通訊監察書可證(見警卷第72至77頁),且該部分之譯文對話內容確為被告與蔡育騰、林煌章、陳宥良之對話,亦據被告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直承無誤,而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對於該通訊監察譯文之真實性並不爭執,本院亦於審理期日踐行提示及告以要旨之程式,揆諸前揭說明,該通訊監察譯文應有證據能力。
三、按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2款規定甚明。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話查詢資料,為電信公司人員於業務上所製作之紀錄文書,無顯不可信之情況,自得採為本案之證據。
四、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暨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證據能力。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其餘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中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亦經本院於審理期日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皆已當庭表示無意見(見本院卷第37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言詞或書面陳述之製作及取得,並無證據顯示有何違背程序規定而欠缺適當性之情事,認以之為證據亦屬適當,具有證據能力。
五、再按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之證據,其有無證據能力之認定,應審酌人權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時,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未表示無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及取得之程序均無違法之處,依上開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認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之理由
一、認定被告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偵卷第169至170頁)
、原審審理中(見原審卷第96頁以下)及本院審理中(見本院卷第39頁反面)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蔡育騰(見警卷第21至23頁、偵卷第85至86頁)、林煌章(見警卷第39至41頁、偵卷第103至104、125頁)、陳宥良(見警卷第45至48頁、偵卷第144至145頁)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向被告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大致相符;復有上開證人指認被告為犯罪嫌疑人之紀錄表(見警卷第26至27、33至34、49至50頁)、被告以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蔡育騰、林煌章、陳宥良所分別持用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話查詢紀錄(見警卷第24、35、42、51至54頁)附卷可稽;及在被告身上扣得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係行為人基於營利之目的,而
販入或賣出毒品而言。販賣毒品者,其主觀上須有營利之意圖,且客觀上有販賣之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即於有償讓與他人之初,係基於營利之意思,並著手實施,而因故無法高於購入之原價出售,最後不得不以原價或低於原價讓與他人時,仍屬販賣行為。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縱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651號刑事裁判意旨參照)。而我國查緝毒品交易之執法甚嚴,對於販賣第二級毒品處以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刑,販賣第二級毒品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從而販賣之利得,除被告就販賣之價量俱臻明確供述外,委難察得實情,然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無二致。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處罰之「販賣」毒品罪,所著重者為在主觀上有藉以牟利之惡性,及對毒品之擴散具有較有償或無償轉讓行為更嚴重之危害性,被告「營利」之意圖係從客觀之社會環境、情況及證人、物證等資料,依據證據法則綜合研判認定。本案被告就附表所示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已坦承不諱,業如前述,雖無法得知被告取得甲基安非他命之成本如何,致本院無法查得被告原可取得之實際利得若干,然甲基安非他命為政府嚴格查緝之違禁物,取得不易,凡販賣毒品者,苟無利益可圖,應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無何特殊交情之他人施用之理。本案證人蔡育騰、林煌章、陳宥良向被告購買甲基安非他命時,有交付金錢之約定,渠等與被告間又無任何特殊交情,除有反證被告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之本意外,被告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應屬合理之認定,故被告為本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時,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毒品之提供行為至明。從而,被告販賣毒品之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
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或持有。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有之行為,為販賣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於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時間、地點,販賣第二級毒品
5次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㈢次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就本案5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於偵查、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就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減輕其刑。
㈣又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
,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衡諸此規定之立法意旨,係以立法方式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鼓勵被告供出其所涉案件查獲毒品之來源,旨在擴大落實毒品之追查,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氾濫。故所指「供出來源」,舉凡提供於該毒品流通過程之各階段中,涉嫌毒品供給之相關嫌犯具體資訊,而有助益於落實毒品查緝,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遏止毒品氾濫者,應皆屬之。所謂「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自當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依循被告所提供之毒品來源具體資料,而查獲於該毒品流通過程各階段中供給毒品之相關嫌犯,包括涉嫌供給被告毒品之一切直接、間接前手。縱該嫌犯已因他故於另案遭查獲,苟其被查獲之案情與被告供出之本件毒品來源無關,或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於該他案尚無確切證據,足以合理懷疑該被查獲之人即為被告毒品來源之人,嗣由於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始因而查知該嫌犯關於本案毒品來源之事證,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被告自得依上開規定,獲邀減輕或免除其刑之寬典(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110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例如上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有調查或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者而言。經查:
⒈本案被告於103年3月19日上午9時許,在臺中市○里區○
○路○段○○○號,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大隊員警拘提到案時,曾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祿 」之人(經指認為 黃天祿 ,下稱黃天祿)。雖黃天祿於被告拘提到案之前一日即
103年3月18日業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員警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聲搜字第695號搜索票執行搜索,查獲其有販賣毒品之情事,並經檢察官於103年5月9日以103年度偵字第8737號、第11377號、103年度毒偵字第870號提起公訴,惟觀諸上開起訴書之犯罪事實,並未提及黃天祿有販賣毒品給被告之犯行,嗣檢察官於103年5月22日始依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之卷宗資料及訊問被告後,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追加起訴黃天祿於102年12月16日下午7時7分至14分、102年12月18日上午10時11分至11時10分與被告通話後,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犯行,有上開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70至76頁);參以被告於103年4月9日警詢中先供出其係使用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黃天祿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聯繫,由警方提示被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訊監察譯文,被告再指出相關通訊監察譯文,詳述其與黃天祿之交易過程(見警卷第12頁),足見黃天祿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查獲時,承辦員警及檢察官均未懷疑其有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嗣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始追查黃天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事證。而經原審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查本案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共犯或正犯乙事,其函覆意旨略以:被告就來源部分因陳述詳實,並有譯文 可佐 ,黃天祿並且坦承,故以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追加起訴,有該署103年6月11日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59835號函存卷可參(見原審卷第69頁),與本院認定檢警查獲黃天祿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經過相符,揆諸上開說明,黃天祿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仍屬因被告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爰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2至5之犯行遞減輕其刑(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170號追加起訴書所載,被告既於102年12月16日晚上7時14分以後及10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以後始分別向黃天祿購買甲基安非他命,則被告在此之前即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與蔡育騰通話後,販賣予蔡育騰之甲基安非他命自不可能來自黃天祿,故就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之犯行,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⒉關於被告所犯本案附表編號1部分,有無因被告之供述而查
獲其上手之情形,經原審依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毒品來源為綽號「 阿達 」之人(經指認為 余忠達 ,下稱余忠達)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函詢,該署覆以:余忠達並無查獲販賣毒品犯行等語,有該署103年6月11日中檢秀道103偵8583字第59835號函可佐(見原審卷第69頁),故本件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余忠達販賣毒品予被告之情事,被告尚不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雖改稱:「(審判長問:本件你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以後,賣給蔡育騰500元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依照時間看來,你毒品應該不是跟黃天祿所購買,這毒品是跟何人購買?)我毒品都是跟黃天祿買的。」「(審判長問:可是你是在16日晚上7點才跟黃天祿買,但是你是於當天上午就賣給蔡育騰,是怎麼回事?)是黃天祿請我吃的,我帶回來,當時在警察局有譯文,在警察局警察叫我講比較確定的,所以我就講那二次,這樣比較簡單。」「(審判長問:之前在警察局作筆錄時你是說跟余忠達買的?)當時在警察局,警察說我會被抓是因為余忠達,說我賣毒品給余忠達,但余忠達是自己賣的,為何要咬我。所以我就很生氣說是跟余忠達買的。」云云(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惟此不僅與被告於警詢中明確指出其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與蔡育騰通話後,販賣予蔡育騰之甲基安非他命(即附表編號1所示)係向余忠達購買等語有異(見警卷第7至8頁),亦與被告於原審審理之初供稱:「(審判長問:你之前說是在102年12月16日晚上7點14分以後及102年12月18日上午11時10分以後,有跟黃天祿購買二次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是的。」「(審判長問:除此二次外,還有再跟黃天祿購買嗎?)無。有去找黃天祿,他們有免費請我吃,我只有買這二次。」「(審判長問:他們免費請你吃是否當場就在那邊吃?)是的。」等語有別(見原審卷第97頁反面至第98頁),則被告事後翻異前詞之供述,是否可信,並非無疑。且被告如係為報復余忠達,依常情應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來源均指稱為余忠達,應無可能於警詢、偵訊時一致指稱余忠達及黃天祿均為其販賣毒品之上手,此外,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如通訊監察譯文)佐證其說法,被告事後改稱其於102年12月16日上午10時51分以後販賣予蔡育騰之甲基安非他命亦係來自黃天祿,顯然慮及檢警有查獲黃天祿販賣毒品給被告,未查獲余忠達販賣毒品給被告,為獲得減刑之寬典才改為如此供述,實難認定為真實。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2
170號追加起訴書亦未起訴黃天祿此部分販賣或轉讓甲基安非他命給被告之犯行,此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查獲」要件亦有不符。
⒊至於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其曾向綽號「鱷魚」之男子購買海洛
因乙節,則與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涉,該綽號「鱷魚」之男子有無被查獲,即不影響被告得否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或免除其刑,併此敘明。㈤第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本案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其法定本刑分別為「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立法者已給予法院就此部分行為人犯罪情節自輕至重為量刑之區間;且被告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及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部分,本院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法定刑,業如前述;參酌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犯罪情狀,本院認就被告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量刑,應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當無使一般人認失之過苛,有情輕法重、情堪憫恕之情,故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規定之餘地,附此敘明。
㈥沒收部分: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犯販賣毒品罪者,
其犯罪所得之財物均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且不及於因犯罪所得之利益(最高法院89年度臺上字第1244號判決意旨參照)。故販賣毒品所得之對價,不問其中成本若干,利潤多少,均應全部諭知沒收,貫徹政府查禁煙毒之決心,以符立法本旨。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第一級或第二級毒品罪者,依同條例19條第1項規定,其因犯罪所得之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上開規定性質上係沒收之補充規定。其屬於本條所定沒收之標的,如得以直接沒收者,判決主文僅宣告沒收即可,不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須沒收之標的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始生「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選項問題。而「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係屬兩種選項,分別係針對現行貨幣以外之其他財產與現行貨幣而言;本規定所稱「追徵其價額」者,係指所沒收之物為金錢以外之其他財物而無法沒收時,因其實際價值不確定,應追徵其價額,使其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並無以其財產抵償之問題。倘嗣後追徵其金錢價額,不得結果而須以其財產抵償者,要屬行政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之法律之執行問題,即無不能執行之情形,自毋庸諭知「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如不能沒收之沒收標的為金錢時,因價值確定,判決主文直接宣告「以其財產抵償之」即可,不發生追徵價額之問題(最高法院99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亦可資參照)。查本案被告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次販賣毒品所得款項(合計新臺幣【下同】4,500元),雖未扣案,然均係其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各罪之主刑項下諭知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
⒉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沒收,固為刑
法之特別規定,採義務沒收主義,但上開法條既無「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之規定,仍應以該物品屬於犯人所有者為限,始應予以沒收,庶符沒收制度之基本原則(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刑事裁判參照)。而行動電話服務需以晶片卡(即SIM卡)為使用介面,因此電信公司於出租行動電話門號給消費者使用時,即同時附帶提供晶片卡作為消費者門號使用之介面,故電信公司接受消費者申辦門號並將該門號開通上線時,該晶片卡之所有權亦移轉給消費者。經查,被告於103年3月13日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煌章時,所使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
SIM卡1張),係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原審卷第95頁反面),且係供聯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附表編號3所宣告罪刑項下宣告沒收。至於插用門號0000000000號之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未據扣案,且被告 陳明 係向其阿姨借用,現已遺失(見原審卷第96頁反面),應認非屬被告所有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為被告施用後所剩餘之
毒品,與本件販賣無關,此業據被告於原審審理中陳明在卷,爰不於本件宣告沒收。
㈥原審適用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1項、第2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1條第5款、第9款等規定,並審酌第二級毒品對社會秩序及國民健康危害至深且鉅,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販賣毒品之行為情節尤重,為法所不容許且嚴格取締,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健康戕害甚鉅,竟為牟取利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先後多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提供他人施用毒品之管道,戕害國民身心健康;惟被告於犯罪後,已在偵查及本院中坦承全部犯行,知所悔悟,犯後態度良好;且合計被告販賣毒品不法所得計4,500元,金額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及考量被告各次販賣毒品所得之差異;兼衡被告有施用毒品及竊盜前科(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記載)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復說明數罪併罰,應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各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所稱其罪之「刑」,不僅指主刑而言,沒收之從刑亦包括在內,此觀同法條第9款,就宣告多數沒收者,分別明定其應執行之標準自明。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次,犯意各別,應分論併罰,經原審分別宣告各該罪之刑,於定其應執行之刑時,就從刑部分,自應依刑法第51條第9款之規定一併諭知併執行之等情。本院經核原審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輕之情事,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云云,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道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江奇峰法官陳慧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3年10月2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販賣對象│聯絡方式│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販賣所得│被告所犯罪名及科刑(含主刑及從刑)│├───┼────┼─────┼────┼─────┼────┼─────────────────┤│1.│蔡育騰│蔡育騰持用│民國102│臺中市南區│新臺幣(│林芳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參│├───┤│門號091175│年12月16│福新街南平│下同)│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審自││0373號行動│日上午10│公園附近│500元│新臺幣伍佰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電話與林芳│時36分至│││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雅門號0973│51分通話│││││││606039號行│後稍晚│││││││動電話聯絡│││││├───┼────┼─────┼────┼─────┼────┼─────────────────┤│2.│林煌章│林煌章持用│102年12│臺中市南區│1,000元│林芳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門號098347│月31日下│國光路198││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審自││8738號行動│午4時20│號 松青 超市││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因││電話與林芳│分至5時│前││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供││雅門號0973│53分通話│││││出上手││606039號行│後稍晚│││││查獲││動電話聯絡│││││├───┼────┼─────┼────┼─────┼────┼─────────────────┤│3.│林煌章│林煌章持用│103年3│臺中市大里│1,000元│林芳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門號098347│月13○○○區○○路2││年陸月。扣案之用SAMSUNG廠牌行動電││偵審自││8738號行動│午6時45│段147號OK││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00││白、因││電話與林芳│分至7至│便利商店附││號SIM卡壹張)沒收。未扣案之販賣第││被告供││雅門號0973│13分通話│近││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出上手││715913號行│後稍晚│││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查獲││動電話聯絡││││。│├───┼────┼─────┼────┼─────┼────┼─────────────────┤│4.│陳宥良│陳宥良持用│102年12│南投縣草屯│1,000元│林芳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門號091047│月21○○○鎮○○路1││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審自││6539號行動│午7時49│段與國道3││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因││電話與林芳│分至8時│號橋下旁││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供││雅門號0973│27分通話│││││出上手││606039號行│後稍晚│││││查獲││動電話聯絡│││││├───┼────┼─────┼────┼─────┼────┼─────────────────┤│5.│陳宥良│陳宥良持用│102年12│臺中市大里│1,000元│林芳雅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門號091047│月26○○○區○○路75││年陸月。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偵審自││6539號行動│午9時46│號肯德基速││新臺幣壹仟元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白、因││電話與林芳│分至10時│食餐廳外││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被告供││雅門號0973│30分通話│││││出上手││606039號行│後稍晚│││││查獲││動電話聯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