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2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294號原告 李立偉 訴訟代理人 范值誠 律師複代理人 林桓誼 律師被告 石晧廷 訴訟代理人 莊惟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原告與訴外人乙○○於民國108年12月25日結婚,而兩造當時均任職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頂城派出所(下稱頂成派出所),兩人交情甚篤,故原告時常邀請被告至家中聚餐,被告因而認識乙○○,經長期互動,被告與乙○○平時私下聯繫頻繁、不時分享生活日常,嗣於109年11月間乙○○心情不好找被告傾訴,詎被告於明知乙○○有配偶之情形下,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3日凌晨於安盛商務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後因乙○○內心愧疚主動告知,原告始知上情。
嗣原告與乙○○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
(二)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不但破壞原告和樂美滿之家庭,更使原告之幼女無法成長於完整之家庭,原告同時被2個最信任的人背叛,造成身心上極大痛楚,且事後被告未曾主動道歉,為平衡通姦除罪化後對配偶所生之侵害,應提高賠償金額使受侵害一方之配偶獲得實質補償之效果,故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1,200,000元之非財產上損害等情。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法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不爭執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對被告深感抱歉,惟被告之父母尚須被告扶養,原告請求1,200,000元實無力負擔,希望酌減賠償金額為200,000元。
(二)依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 林錫堯 、 陳敏 及 陳春生 大法官提出之協同意見書、釋字第791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提出之部分協同意見書之見解,性自主權保障範圍包括積極或消極之性行為自由,性行為自由及性自主決定包含隱私之概念,均受憲法第22條之保障。且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後,已認婚姻制度之社會功能相對化,並不包括已除罪化之通姦罪及本件爭點中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另參酌本院109年度原訴字第41號民事判決之意旨,該判決認配偶彼此為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性自主權或性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被告肯認上開判決見解,認配偶權之忠誠義務不應限制他方配偶之性自主權,亦不得因違反忠誠義務為由,向他方配偶請求損害賠償。
(三)又婚姻之忠誠義務,乃存在配偶之間,第三人並不負擔此義務,司法實務見解對於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准許他方配偶對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作法,無異係將原本配偶應遵守之忠誠義務轉嫁於第三人。夫妻間婚姻關係出現嫌隙,而他方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時,二人不思婚姻關係之修補,反而成為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之事由,與前揭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所謂婚姻關係社會功能相對化有所違背。
(四)司法實務向來以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認有侵害配偶權之情事時,被害人得向第三人請求損害賠償。惟性自主權於不妨害社會秩序公共利益者,均受憲法第22條所保障;且前開規定無異使第三人行使性自主權時,需承受與之進行性行為之對象,如為已婚配偶,第三人可能遭其配偶請求損害賠償,無異為性自主權行使之限制,其限制未能符合憲法第23條之「增進公共利益」之必要性,其准予損害賠償實與憲法保障性自主權之意旨相違。故解釋論上民法第195條第3項之「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應以目的性限縮排除「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之情形,以符合前開憲法對於婚姻關係社會功能相對化及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自由之見解。易言之,第三人與配偶合意性交時,係經配偶同意所為,他方配偶之身分法益破壞來自配偶忠誠義務之違反,並非第三人性自主權行使之侵害,因而不應准予他方配偶對第三人之損害賠償請求。
(五)本件原告主張之配偶權係築基二人情感關係上,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又如何向被告主張配偶權之侵害,其配偶權係因二人婚姻生活不睦,所生之破裂,非被告介入所致。
(六)綜上,依前揭引述大法官協同意見書之見解,被告(即原告與乙○○婚姻關係外之第三人)性自主權、性行為自由之保障,係受憲法第22條所保護,且本件乙○○與被告甲○○間發生性行為乃合意所為,係乙○○對於婚姻間忠誠義務之違反,原告應向其配偶乙○○請求損害賠償,非將忠誠義務轉嫁於被告氶擔,故依前開配偶身分法益之保護應排除「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之目的性限縮解釋,以符憲法保障性自主權、婚姻關係承載社會功能相對化及婚姻忠誠義務不得轉嫁之意旨,應認為原告起訴無理由。
(七)被告以前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婚姻制度具有維護人倫秩序、性別平等、養育子女等社會性功能,且因婚姻而生之永久結合關係,亦具有使配偶雙方在精神上、感情上與物質上互相扶持依存之功能。故國家為維護婚姻,非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理由書意旨參照)。是以維護婚姻忠誠義務之目的言,其主要內容應在於維護配偶間親密關係之排他性,不許有配偶者與第三人間發生感情交往關係、與性欲有關之行為,或為性行為而破壞婚姻關係,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實不容認他人對婚姻本質加以破壞,倘有予以干擾或侵害者,即屬破壞基於婚姻配偶身分關係之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法益,該等行為與婚姻配偶權益所受之損害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倘明知為他人配偶卻故與之交往,甚至與之為合意性交行為,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時,不得謂非有以違背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之故意,茍配偶確因此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上痛苦,自亦得依法請求賠償。
(二)經查:
1、原告與乙○○於108年12月25日結婚,並於110年4月1日協議離婚。又兩造前均任職於頂城派出所,均為警職,交情甚篤,故原告時常邀請被告至家中聚餐,被告因而認識乙○○,經長期互動,被告與乙○○平時私下聯繫頻繁,嗣被告於明知乙○○有配偶之情形下,分別於109年11月23日、12月5日、12月23日凌晨於安盛商務旅館(位於新北市○○區○○○路0號)與乙○○合意發生性行為等事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0年9月28日新北警店督字第1104129027號函文及所附109年12月29日該局督察組對被告所為訪談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1頁),並經證人乙○○具結證述臻詳,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認定。是被告確有於109年11月至12月間與乙○○有男女感情交往,並有於上開日期在安盛商務旅館合意性交之行為,且被告與乙○○男女感情交往及3次合意性交時,均明白知悉乙○○與原告為配偶關係,係有配偶之人等事實。
2、被告抗辯稱: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如適用於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合意性交時需負非財產上損害賠償責任,無異係指配偶得支配他方配偶之性自主權,且將配偶間之忠誠義務轉嫁於第三人,且係對於第三人性自主權之限制,有悖於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同號解釋蔡明誠大法官部分協同意見書及司法院釋字第666號解釋林錫堯、陳敏、陳春生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所揭示性自主權、性行為自由保障及婚姻關係社會功能相對化之意旨云云。惟查,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刑罰規定,固經司法院大法官以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宣告違憲,而自該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然其理由係以:以刑罰處罰通、相姦之行為,固符合適合性原則之審查,然無法通過必要性及衡平性原則之審查,因而牴觸憲法第22條保障性自主權、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而違憲。細繹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之解釋文及解釋理由書揭示之內容,該號解釋所審查之標的,係刑法第239條通、相姦罪之規定是否合憲。
亦即婚姻關係中配偶之一方受憲法制度性保障之婚姻制度(即制度性保障),與配偶之他方或第三人受憲法第22條保障之性自主權、性行為自由發生基本權衝突時,國家是否得以刑罰為手段介入,而制裁通姦及相姦行為,以保障婚姻制度。而司法院大法官多數意見在上開解釋中之見解,最終依比例原則審查以刑罰作為保障婚姻制度及配偶之一方,而制裁通、相姦之一方配偶及第三人之手段,因由國家以刑罰處罰通、相姦行為,並非最小之侵害手段,且因其所保障之公益甚小,影響個人隱私權、性自主權重大,且因國家介入懲罰違反婚姻忠誠義務配偶亦可能造成婚姻關係之負面影響,故其造成之損害較大,故遭司法院大法官宣告違憲。然司法院釋字第791號解釋仍然肯認婚姻制度乃受憲法之制度性保障,國家為維護婚姻,仍得制定相關規範以約束配偶雙方忠誠義務之履行,以維持婚姻制度及個別婚姻之存續,並未完全排除以其他法律規定(以相較於以刑罰手段,對侵害配偶身分法益之他方配偶或第三人之基本權利干預較為輕微之處罰或賠償手段)制裁為婚外感情交往或合意性交行為之他方配偶或第三人之可能性。而民法第195條第3項有關於侵害他人之配偶身分法益者,應負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之規定,即屬立法者基於對於婚姻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及對個別婚姻存續之維護所制定之法規範。且進一步觀察前揭規定於88年修法增訂時之立法理由略以:「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本條第一項僅規定被害人的請求人格法益被侵害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至於身分法益被侵害,可否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則付闕如,有欠周延,宜予增訂。惟對身分法益之保障亦不宜太過寬泛。鑑於父母或配偶與本人之關係最為親密,基於此種親密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被侵害時,其所受精神上之痛苦最深,故明定『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始受保障。例如未成年子女被人擄略時,父母監護權被侵害所受精神上之痛苦。又如配偶之一方被強姦,他方身分法益被侵害所致精神上之痛苦等是,爰增訂第三項準用規定,以期周延」等語。是揆諸上開立法意旨,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保障權利之範圍,除前揭所提婚姻制度之制度性保障及對於個別婚姻之存續維護外,更及於配偶關係間之親密關係受侵害時,該受侵害一方因其配偶維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之可能性遭到破壞時,所受之精神痛苦本身。此時如受請求損害賠償之一方為第三人時,該第三人應負之責任並非基於配偶間婚姻關係忠誠義務之轉嫁,而係該第三人於明知與其交往或合意性交之人為有配偶之人時,即可以預見將侵害、破壞他人婚姻關係、配偶維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仍決意為之之不法行為。
3、而揆諸前揭對配偶之一方及第三人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配偶身分法益之解釋,法院審查第三人與有配偶之人間之交往關係,或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是否侵害該有配偶之人之配偶之身分法益時,僅需考量其互動方式依社會一般觀念,是否已足以動搖婚姻關係所重應協力保持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幸福之忠實目的,以及破壞配偶間維持共同生活之美滿幸福之可能性。縱認配偶之間感情已有不睦,在該婚姻關係未依法解消之前,仍受憲法對婚姻之制度性保障,及民法前揭規定之保護,無從任由第三人任意介入及影響婚姻關係。而此對於第三人性自主權之限制,係以受侵害之一方配偶發動民事訴訟為請求,由民事法院判斷是否合於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後,判命加害之第三人以金錢賠償受侵害之一方配偶,此等規定及解釋方式難認違背憲法比例原則之要求,自無為合憲性解釋之目的性限縮,而將「配偶與第三人合意性交」之情形排除於民法第195條第3項配偶身分法益受侵害時准予請求慰撫金之列之必要性。是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並非可採。
4、又被告另抗辯稱:原告與乙○○間之婚姻關係早已出現裂痕,其配偶權係因二人婚姻生活不睦,所生之破裂,非被告介入所致,故被告不應負損害賠償云云。然就被告所抗辯前情,其固聲請傳喚證人乙○○到院具結證述,依其證述內容,證人乙○○與原告僅偶爾發生如婆媳問題之生活上摩擦,溝通後就沒事跟平常一樣,其與原告間會玩會笑與平常夫妻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210頁至第212頁),而被告別無另舉其他證據證明其與乙○○為婚外感情交往及性交時,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出現裂痕,自難認其所主張此節為真實。且揆諸本院前揭解釋,縱認原告與乙○○之婚姻關係已無感情存在,在該婚姻關係依法解消之前,仍受憲法及民法之保障,自無任由乙○○任意於婚姻關係之外,與包括被告在內之第三人任意為感情交往或為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關係。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非可採。
5、綜上,被告明知乙○○係有配偶之人,仍為男女感情交往及為婚姻關係以外合意性交之不正常往來,堪認被告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原告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是應屬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損害,自屬有據。
(三)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此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雙方之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之(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雖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得請求賠償相當金額之非財產上之損害,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民事判決參照)。原告因被告之上開行為而受有配偶身分法益之侵害,就其所受非財產上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相當之金額。經查,本件原告為79年生,因被告前揭行為受有上開侵害,其學歷為大專畢業,業警職,109年、110年有所得、無財產;被告為85年生,其學歷為警專畢業,業警職,109年、110年有財產及所得,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稽。揆諸上開判例及判決見解,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能力、加害程度、被告與乙○○2人於婚外交往之時間長短、行為情狀、被告經發見婚外交往及合意性交行為後,於本件本院審理中固不否認其有前揭行為,惟否認其行為之不法性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精神上之損害賠償6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洵屬無據。
四、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0年2月24日起(見本院卷第55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00,000元,及自110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八、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陳裕涵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林怡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