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70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701號原告 許力元 訴訟代理人 金學坪 律師
陳觀民 律師被告 陳寶珠
陳重榮 共同訴訟代理人 陳福寧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陳寶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八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陳寶珠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陳寶珠以新臺幣肆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陳寶珠、陳重榮偕同訴外人 陳保香 於民國101年12月6日簽立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120萬元,約定還款日為102年3月5日,並共同簽發票面金額120萬元、到期日為102年3月5日之本票1紙交予伊,且伊已如數交付借款,然被告2人及陳保香屆期均未依約清償債務。又被告2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分別向伊借得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交付伊,約定還款日各如附表所示,而就附表編號1之470萬元借款部分,伊已於同日交予陳保香及陳寶珠400萬元,另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計216萬4,000元部分,因被告陳重榮係 中裕 不動產開發實業有限 公司 (下稱中裕公司)之負責人,伊於101年4月20日及102年4月1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陳重榮,及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5日依陳重榮之指示,各匯款69萬7,000元、30萬元及66萬元予中裕公司,並於102年3月29日各簽發面額5萬元及4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現金支票2紙交予被告,共計交付借款245萬5,000元,已超逾附表編號2至7之216萬4,000元之金額,詎被告屆期均未清償債務,而被告均表示願就上開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系爭借貸契約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借款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86萬4,000元,及自附表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就原告主張120萬元借款部分,被告2人雖於101年12月6日與
原告簽訂系爭借款契約,然實際借款人為被告陳重榮,原告於101年11月30日及同年12月5日所匯之50萬元、及66萬元款項亦係匯入陳重榮帳戶,與被告陳寶珠及陳保香無關。且早於101年11月29日被告陳重榮即以1,100萬元出售借名登記於陳寶珠名下之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6樓之10房地(下稱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予原告抵債,並依原告指示由訴外人 楊傅祥 名義與陳保香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及移轉登記至楊傅祥名下,而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經原告給付被告陳寶珠50萬元、代償被告陳寶珠向 吳綉紅 之抵押借款500萬元、代償訴外人 邵育甄 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297萬2,000元、代繳契稅與增值稅約23萬元後,尚有229萬8,000元餘額,且被告陳重榮與原告於101年12月6日簽訂之借款契約書時,雙方即約定以其前開剩餘之價金為清償,是被告陳重榮應已清償上開120萬元借款,至原告主張有代償利息214萬8,000元云云,並未具體提出給何債權人及代償利息期間及相關證據,應非屬實。又縱本院認兩造有借款事實,且被告迄未清償,惟上開借款之利息請求權時效為5年,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起訴前5年之利息。
㈡伊等否認有向原告借款如附表所示之686萬4,000元,且亦未
收受上開款項,原告僅以簽發本票尚不能證明兩造有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交付之事實。又附表編號1之本票並非陳重榮所簽發,且依領款收據所示,雖記載「本人陳寶珠小姐收到許力元先生撥款新臺幣400萬元整」云云,然其後又載明「匯款:110萬、本支:200萬、現金:90萬,所有款項全部領到無誤,領款人:陳保香,100年10月27日」,可知實際收受款項者為陳保香,且與原告主張借款470萬元之金額亦不相符,而難認該款項即為借款,況陳寶珠於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即100年10月27日前之100年5月7日即已出境,嗣於101年4月28日始再入境,自無可能簽發附表編號1之本票及領取400萬元款項。另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計216萬4,000元部分,陳重榮固有收到中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20萬元,然陳重榮並非借款人。另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匯款50萬元部分,則與附表所示借款之日期及金額不符,顯與本件借款無關。又原告所述匯款69萬7,000元、30萬元及66萬元予中裕公司部分,借款人亦應為中裕公司,且經中裕公司簽發支票予原告,足見非陳重榮向原告所為之借款,且原告已註明其中49萬7,000元部分是支付101年5月份利息,自難認為兩造間之借貸。再者,原告固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各簽發面額5萬元及4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現金支票2紙,然上開支票簽發日陳寶珠當時出境而不在國內,嗣於102年5月22日始再入境,自無可能簽收上開支票,且陳重榮亦未收受上開2紙支票,是此部分應由原告舉證證明有交付借款。而縱本院認定兩造有借款事實,且被告並未清償,惟上開借款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被告自得拒絕給付起訴前5年之利息。又被告與陳保香並無連帶債務,原告請求被告連帶負返還借款亦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120萬元及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1所示47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茲分別述析如下:
㈠原告依系爭借貸契約書及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0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⒈按請求履行債務之訴,原告就其所主張債權發生原因之事實
,固有舉證之責任,若被告自認此項事實而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而消滅,則清償之事實,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任,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之規定自明。本件原告主張被告2人向其借款120萬元等情,為被告陳寶珠所否認,而被告陳重榮固不爭執有收受上述借款(見本院卷第191頁),然辯稱其業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出售價金清償完畢等語,揆諸上開說明,應由原告就陳寶珠為借款人乙節為舉證,而被告陳重榮既不爭執其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辯稱其已清償,自應由被告陳重榮就其清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被告陳重榮辯稱:其與原告簽訂借款契約書時即已約定以系
爭民權東路房地抵債,且於101年11月29日其以1,100萬元出售借名登記於陳寶珠名下之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並依原告指示於102年1月15日移轉登記至楊傅祥名下,而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經原告給付被告陳寶珠50萬元、代償被告陳寶珠向吳綉紅之抵押借款500萬元、代償訴外人邵育甄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297萬2,000元、代繳契稅與增值稅約23萬元後,尚有229萬8,000元餘額,是其已清償此部分借款等語,且原告亦不爭執其以上述價金給付被告陳寶珠50萬元、代償被告陳寶珠向吳綉紅之抵押借款500萬元、代償訴外人邵育甄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向安泰銀行抵押借款餘額297萬2,000元、代繳契稅與增值稅約23萬元(見本院卷第253至255頁),是上開支出應自原告取得之1,100萬元價金中扣除,應堪以認定。至原告另主張其支付陳保香15萬元搬遷費部分,固為被告所否認,然徵之陳保香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15937號偵查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中到庭供稱:1,100萬元扣除銀行借款300多萬元,剩下給告訴人(指原告)。我跟他沒有將帳務結清,他只有給我15萬元搬遷費等語,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偵查案件卷宗查核屬實(見系爭偵查卷宗第129頁),而審酌上情係陳保香主動向檢察官為陳明,應堪以信為真實。準此,則原告主張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扣除上開支出後尚有餘額214萬8,000元(1100萬元-50萬元-500萬元-297萬2,000元-23萬元-15萬元=214萬8,000元),要屬可取。
⒊次查,原告主張上開價金餘額214萬8,000元,其用以代償陳
寶珠積欠吳綉紅及 王錦賀 每月須負擔之50萬元利息乙情,固據陳保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檢察官問:有無在100年10月27日跟告訴人借款470萬元?).這次跟他借470萬元,到101年5月31日,我有還70萬元..(檢察官問:上開借款有無支付利息?)有,每月將近50萬元利息,利息都是每月3分云云(見系爭偵查卷宗第54頁及本院卷第329頁),惟若以每月50萬元之3%利率計算本金應為1,666萬6,667元(計算式:50萬元÷0.03=1,666萬6,66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核與陳保香所述積欠原告之本金金額不符,且其上開供述470萬元借款部分,與陳寶珠向吳綉紅等人之借款關係為何尚有未明,自難逕採;再參諸證人王錦賀於偵查中證稱:伊是透過原告借款給陳重榮,陳重榮以陳寶珠、陳保香的不動產來向伊借款,是拿臺北市華陰街及台中房子,有設定抵押,台中房子有信託給伊,華陰街借470萬元,台中是250萬元,原告說陳重榮要給伊3分利,但是拿幾個月就沒有再支付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實難認原告確有以上開價金餘額代償被告陳寶珠積欠王錦賀之利息。
⒋承上,又證人吳綉紅雖於偵查中證稱:(檢察官問:有無收
取利息?)有,我記得是1分許先生一直都有支付利息,但是許力元跟我說被告他們都沒有支付,票也跳票等語(見本院卷第333至337頁),然其所證述之利息與陳保香前所稱之月息3分已有不符,且觀之原告於臺灣高等法院105年度重上字第440號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下稱系爭440號事件)中起訴主張:其於100年4月21日介紹陳寶珠向吳綉紅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與600萬元,共計1,100萬元,約定清償期均為100年7月20日,利息均為年息20%,並由陳陳寶珠提供其名下臺北市○○區○○街00巷0弄0號3樓房屋(下稱系爭華陰街房地),及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於1,300萬元範圍內,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吳綉紅以供擔保,並載有流抵約款。詎清償期屆至後,陳寶珠未依約清償,原告經陳寶珠懇求,允諾以1,100萬元之價格購買系爭民權東路房地,並指名登記予楊傅祥,而此1,100萬元價金代陳寶珠償還其他債權人之債務後,已無剩餘,「吳綉紅未受償分毫」等語,有系爭440號事件判決書在卷為憑,自難認原告確有代償被告陳寶珠積欠吳綉紅之利息。再者,原告於系爭440號事件主張吳綉紅與被告借款利息約定為年息20%,核與上開吳綉紅之證述為月息1分亦不相符,佐以原告於系爭440號事件中主張陳寶珠尚積欠約定利息55萬元乙情(見系爭440號事件第201頁背面),亦經系爭判決認陳寶珠於102年1月30日出售系爭民權東路房地時,陳寶珠尚積欠吳綉紅自100年4月21日起至101年7月20日止3個月借款期間之利息55萬元(計算式:1,100萬元×20%÷4=55萬元)未清償,有系爭440號事件判決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查閱無訛,由此足見原告並未代陳寶珠清償積欠吳綉紅之利息。況原告迄今均未能說明上開214萬8,000元究係給付何債權人,代償何時起之利息、各給付金額若干及提出資金往來證明,僅空言為上開主張,自難憑採。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借款業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清償而消滅等語,要屬可取。
⒌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20萬元本息部分,因上述債務
業經被告陳重榮以系爭民權東路房地價金清償而消滅,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至陳寶珠是否為此部分借貸之共同借款人,本院即無再予審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編號1所示470萬元本息部分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倘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均負舉證之責任,其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能證明借貸意思表示合致者,仍不能認為有該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原告主張就附表編號1部分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既為被告所否認,則就系爭借款部分與被告成立借貸關係,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⒉次按簽名之代行,係指經本人授權,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
而未表明為代理人及代理之意旨而言,第三人經本人授權代為簽名,其效力自及於本人(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0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已交付470萬元借款予被告2人乙節,業據提出附表編號1之本票、領款收據及陳重榮、陳保香之字據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31至132頁)。且稽之系爭領款收據內容為「本人陳寶珠先生/小姐收到許力元先生撥款肆佰萬元整,特立此據」,並經陳寶珠於領款人及領取支票人欄簽名用印,又該領款收據左上方另記載「匯款:110萬、本支:200萬、現金:90萬,所有款項全部領到無誤,領款人:陳保香,100年10月27日」,且由陳保香於領款人欄簽名用印等情,佐以附表編號1本票之發票日為100年10月27日,核與上開領款人簽收之日期相符,堪認上開本票係為該筆借款所簽立無誤。再觀之陳保香於系爭偵查案件中供稱:100年10月這次跟他(指原告)借470萬元,到101年5月31日,我有還70萬元,尚欠400萬元..400萬元要以華陰街房子處理,但是華陰街房子被原告查封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及被告陳寶珠供稱:因為我姐姐(指陳保香)有困難。我只是提供房子抵押,他都有跟我講,我是全權由她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341頁),另參諸陳寶珠提供之系爭華陰街房地設定抵押權之抵押人及借款人均登記為陳寶珠,而非以陳保香為借款人乙情,亦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可考(見系爭440號事件原審卷一第167至168頁),則綜合上開諸情以觀,應認卷附之領款收據及附表編號1之本票縱為陳保香以陳寶珠之名義為簽名之代行,然依上說明,仍應認係經陳寶珠本人授權,由陳保香直接以本人名義簽名用印,其效力自及於陳寶珠本人。從而,被告抗辯陳寶珠於100年5月7日即已出境,嗣101年4月28日始再入境等語,固有入出境資料為憑(見限閱卷),而堪以信為真實,然此猶不足為被告陳寶珠有利之認定甚明。
⒊再查,原告雖主張附表編號1之470萬元借款其全未獲償乙節
,然此核與陳保香上開偵查筆錄供稱其到101年5月31日已清償70萬元等語,已有未合,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經陳保香及陳重榮簽名於101年5月31日之字據內容記載:共3張票含原借款470萬內須扣除70萬尚欠本金400萬元無誤。..本筆400萬元不含欠款1,100萬元...等語,益見原告與陳保香前於101年5月31日業經對帳確認此部分借款餘額為400萬元。至原告主張陳重榮亦為附表編號1之借款人部分,僅提出陳重榮簽名之字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雖被告不爭執有於其上簽名捺印,然否認與上開借款攸關,且原告亦未能再行舉證證明陳重榮亦為此筆借貸之共同借款人,佐以附表編號1470萬元本票之共同發票人僅有陳寶珠及陳保香(見本院卷第21頁),陳重榮並非發票人,自難僅憑上開字據即遽為不利於被告陳重榮之認定。基上,則原告主張被告陳寶珠應返還其400萬元,核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⒋末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起訴而中斷。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3款、第13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附表編號1部分,請求被告陳寶珠給付自101年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然原告於110年8月1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收狀章足憑(見本院卷第11頁),則原告對於陳寶珠借款之利息債權,逾105年8月19日部分,已逾5年消滅時效,被告抗辯原告逾105年8月19日之利息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並拒絕給付,於法有據。㈢原告依民法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附表編號2至編號7所示之金額並自附表所示之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查匯款之原因事實多端,非僅借貸而已,亦可能係贈與、清償、買賣、縮短給付等,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計216萬4,000元部分,因被告陳重榮係中裕公司負責人,伊於101年4月20日及102年4月1日各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予陳重榮,及於101年8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5日依陳重榮之指示,各匯款69萬7,000元、30萬元及66萬元予中裕公司,並於102年3月29日各簽發面額5萬元及4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現金支票2紙交予被告,共計交付借款245萬5,000元,已超逾附表編號2至7之216萬4,000元之金額等語,固據提出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匯款收執聯、存款憑條及支票6紙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133至142頁),然被告則抗辯:陳重榮僅有收到中裕公司向原告借款之20萬元,被告2人並非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人,借款人應為中裕公司等語。而徵之原告主張其於102年4月1日及同年4月20日分別匯款20萬元及50萬元與陳重榮部分,雖有匯款收執聯及存款憑條為證(見本院卷第139頁),而堪以信為真實,然上開兩次匯款核與原告主張附表編號2至7部分之借款金額及借款時間均不相符,而單純匯款或金錢交付,如前說明,非必然有借貸關係存在,自非可據以認定兩造已有借貸合意。又原告於101年5月31日、同年10月22日及同年12月5日固分別匯款69萬7,000元、30萬元及66萬元予中裕公司乙節,雖有跨行匯款回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1頁),然上開匯款日期及金額除與附表編號2至7之借款日期及金額均不相符外,佐以原告就上開匯款所提出者為中裕公司所簽發之支票6紙(見本院卷第133頁、第137頁),尚難認借款人為本件之被告。職是,則被告辯稱:此部分借款人應為中裕公司等語,應非子虛。再者,原告固於102年3月29日及同年3月31日各簽發面額5萬元及4萬8,000元之華泰銀行現金支票2紙,然被告均否認有收受並兌現上開支票,此外,原告亦未就此節再行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為採。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就附表編號2至7部分連帶負返還借款責任,核非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借款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寶珠給付400萬元,及自105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就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准、免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或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佳薇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1年6月10日
書記官陳弘毅附表編號借款時間(即本票簽發日)借款金額(即票面金額)新臺幣本票到期日(即約定還款日)利息起算日1100年10月27日470萬元101年1月26日101年1月27日2101年12月15日50萬元102年3月15日102年3月16日3102年1月10日99萬7,000元102年4月10日102年4月11日4102年1月31日10萬元未載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5102年2月8日41萬5,000元102年3月8日102年3月9日6102年3月29日10萬元102年6月29日102年6月30日7102年4月18日5萬2,000元102年6月18日102年6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