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審交易字第13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2年度審交易字第1313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育慈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被告李育慈於民國111年8月1日9時5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0巷○○○路00號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38巷口時,本應注意車輛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且不得隨意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情形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而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穿越道路,適有 李杰 紘(涉嫌過失傷害部份,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大型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直行至該巷口時,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擦撞,致 李杰紘 受有右側無名指及小指挫傷等傷害。案經李杰紘提出告訴,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云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李杰紘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具狀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白光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楊貽婷中華民國112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