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交簡字第8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交簡字第820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魏春億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魏春億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有關犯罪事實欄第6行車牌號碼應更正為「ASX-0732」外,其餘犯罪事實暨證據並所犯法條,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魏春億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服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經濟狀況勉持;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飲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0毫克,竟仍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果因意識不清而擦撞停放路邊車輛,罔顧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之危害程度;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本院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應為適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0月17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王慧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書記官鄭翔元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073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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