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審易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審易字第415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曉萍被告謝惠璇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偵字第231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黃曉萍、謝惠璇告訴被告謝惠璇、黃曉萍傷害案件,公訴人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黃曉萍、謝惠璇撤回對被告謝惠璇、黃曉萍之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銘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31日
書記官施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