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113年聲再字第1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4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再審等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再字第14號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 章文亞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對於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中華民國96年9月18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207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4年度偵字第1946、194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章文亞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再審之證據,逾期未補正者,駁回其聲請。
理由
一、聲請再審,應以再審書狀敘述理由,附具原判決之繕本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但經釋明無法提出原判決之繕本,而有正當理由者,亦得同時請求法院調取之;法院認為聲請再審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29條、第43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章文亞不服本院96年度上更㈡字第68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6月7日具狀聲請再審,惟未檢附證據資料,指明可資調查之證據方法,其聲請再審之程式顯有不備,爰命其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正,逾期未補正,即依法駁回其再審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33條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林信旭
法官顏維助法官黃鴻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4日
書記官徐珮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