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監宣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事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監宣字第108號聲請人 沈昱萍 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沈 昱昌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 沈昱昌 (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沈昱萍(女,民國000年0月0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沈昱昌之姊,相對人自民國85年起因精神分裂症,雖延醫診治但不見起色,近日甚且已精神障礙,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並指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若認相對人未達可宣告監護之程度,則改聲請輔助宣告等語。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民法第14條第1項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3第1項亦有明定。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095條、第1096條、第1098條第2項、第1100條、第1102條、第1103條第2項、第1104條、第1106條、第1106條之1、第1109條、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第1112條之1及第1112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衛生
署基隆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又經本院在鑑定人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 陳文廣 醫師前訊問相對人時,相對人對其姓名、年籍、現與何人同住、有無工作和財產、交易購物所找金錢及數字加減等簡易詢問事項,尚能清楚表達,且知悉其患有精神疾病及發病時症狀,並認得父母及最近親人,惟對百位數字加減,則有答非所問情形(見101年2月13日訊問筆錄),且其精神狀態經鑑定結果,略以:(鑑定經過)相對人於101年2月13日在本院精神科,由其姊姊及姊夫陪同接受鑑定會談,態度自然,配合度良好,但在接受訊息及應答方面經常有不切題及邏輯思考上的障礙。(個人史及相關病史)相對人於18歲時出現情緒欠穩、暴躁、幻聽干擾、被害妄想明顯,覺得有人在背後搞鬼,自我控制力差,常與人發生衝突,曾因此遭同事打傷致使右耳聽力受損,曾在台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及基隆長庚醫院就醫,診斷為精神分裂症,因缺乏病識感抱怨副作用會變胖,因此不規則服藥;95年時曾因精神症狀惡化,幻聽、妄想、被害妄想、失眠、食慾差而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住院治療,出院後返診及服藥均不規則,精神症狀持續干擾,之後99年出現情緒欠穩,對家人態度凶悍,約100年底因精神症狀干擾嚴重,失眠、幻聽、被害妄想、自言自語、體重下降,且突然拿汽油在鄰居家門前縱火,因此100年11月3日再度被送至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急性病房住院治療,同年12月13日出院後轉日間病房住院至今,診斷為妄想型精神分裂病,在規則服藥與治療的情況下,目前幻聽、妄想內容、失眠等精神症狀有改善但未完全消失,有時仍會在症狀影響之下,做出怪異舉動,例如相對人無緣無故理光頭,卻說不出所以然。目前情緒穩定,但思考邏輯及認知上仍有明顯障礙,言談鬆散,判斷能力差,病識感及現實感不足,社會功能日漸退化。(其生活狀況及現在身心狀態)就身體檢查部分,相對人可與人對談,言語表達尚可,手抖明顯;其MMSE=22,表現略低於相同教育組,其在時間及地點之定向感出現部分缺損,對於年份無法正確回應,無法做兩位數以內之簡單計算,可做簡單讀寫,建構能力退化,而其 魏氏 成人智力量表全量表智商=65,其智能已達缺損,百分等級為1,語文能力不佳,答非所問,社會成熟度低,理解及判斷情境能力不足,僅能計算整數加減法。就精神狀態部分,相對人意識清醒,可反應簡單問答,情緒穩定,其表示目前存有幻聽、幻覺及被偷的想法,否認有其他活性症狀,於言談中發現相對人現實感不佳、思考固著。就日常生活狀況部分,相對人獨居,平日可自行坐車及步行往返住家及醫院,且其簡單生活如洗澡、洗衣可自理,又其可以簡單交易購物,惟缺乏財務管理能力,對於社會情境及複雜事務方面缺乏判斷力,相對人信任由其姊姊協助處理,且相對人可與他人互動,可問答,但言談略為不切題,與他人互動時缺乏人際互動技巧,無法拒絕他人要求。鑑定結果:相對人為慢性精神分裂病患者,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著不足,且相對人已呈慢性化,智能退化無恢復之可能性等語,有行政院衛生署基隆醫院101年2月23日基醫精字第1010001421號函附精神鑑定報告書乙件在卷可按。
綜合上情,足認相對人確有心智缺陷,然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係顯有不足,尚非完全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完全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自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從而,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尚非允當,惟相對人仍有受輔助之必要,爰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之宣告。
㈡又查聲請人與相對人係對門而住,相對人平日之生活多由聲
請人照顧,相關事務亦交由聲請處理,彼此依附關係親密;又聲請人係高職畢業,有正當工作,具有足夠能力可以擔任相對人之輔助人,並表達願意擔任相對人輔助人之意,且相對人亦表示如其受輔助宣告,希望由姊姊即聲請人擔任其輔助人等語(見同上訊問筆錄),是本院參酌上情,認由聲請人任相對人之輔助人,應能符合相對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四、末按依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復參酌民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自無依規定會同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之必要。而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經本院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依前揭說明,本件自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624條之1第3項、第6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美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選定輔助人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其餘關於宣告輔助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1年3月3日
書記官明祖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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