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4年訴字第73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7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訴字第7343號
原告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肆萬伍仟柒佰伍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叁萬陸仟貳佰捌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依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第21條約定,兩造合意以本院為契約涉訟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是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9年8月4日與原告訂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約定以GEORGE&MARY現金卡為工具,被告得於新台幣(下同)300,000元額度內循環使用,期限自89年8月4日起至90年8月4日止,屆期如被告未為反對意思表示且經原告審核同意,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亦同。借款利率依年息百分之18.25固定按日計息,被告應以三十五日為還款周期,按期償還本息,倘未按期清償本金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改按年息百分之20計付遲延利息。嗣兩造於91年12月18日就上開貸款變更借款額度為600,000元,其餘條件不變。
詎被告自94年10月28日起即未依約償還本息,依約視為借款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536,288元、前述本金自94年9月24日起至94年10月2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9,370元、帳務管理費100元,合計為545,758元,與前述本金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上開借款契約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5,758元,及其中536,288元自94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之利息。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契約、契據變更約定書、交易記錄一覽表、交易明細表、GEORGE&MARY現金卡申請書、認證單各一份為證,核屬相符;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既未依約還款,自應負清償借款之責,從而原告依上開借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545,758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麗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5年1月27日
書記官李承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