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司聲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01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司聲字第324號聲請人紐約國際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陳文敏 相對人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張澤雄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八年度存字第二三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仟玖佰元及本院一○九年度存字第六九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依序鈞院108年度北簡聲字第177號及108年度簡聲抗字第30號民事裁定,為供擔保聲請停止執行,依序提存新臺幣(下同)1,900元及1萬8,100元,並依序以鈞院108年度存字第2392及109年度存字第69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提存書影本、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8年度存字第2392號、109年度存字第692號、108年度司執字第26731號及108年度北簡字第12143號卷宗,本件兩造間之第三人異議之訴業經判決確定,強制執行程序復已執行終結,應認為訴訟已終結,聲請人並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10年4月1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