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交訴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交訴字第177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展良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志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展良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陳展良於本院程序中之自白、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1件」外,其餘均引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業經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認罪,其合意內容為:「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公共危險罪。被告認罪,願受有期徒刑1年。」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從而,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2、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
四、本件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院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如不服本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張琇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書記官潘佳欣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10021號被告陳展良男3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路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現因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彰化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展良於民國109年7月3日17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沿彰化縣伸港鄉中山路14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中山路142巷135號前方之路口處時,適有 柯冠 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沿中山路14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處左轉,陳展良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前行,致2車不慎發生碰撞,造成 柯冠亦 因而受有左膝挫傷、右膝挫傷、左大腿擦傷、左小腿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提出告訴)。
詎陳展良知悉騎乘機車肇事,致柯冠亦受有傷害,然因其於同日13時許,有飲用含酒精成分之保力達飲品,而擔心有酒駕肇責,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於車禍後逕自離去,並前往彰化縣○○鎮○○路000號工廠找尋友人 劉忠原 ,再由劉忠原向 吳俊和 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後,由劉忠原騎乘該部機車陪同陳展良返回車禍現場,此時柯冠亦之家屬接獲通知後亦抵達現場,陳展良向柯冠亦之家屬表示願意私下和解,然此時警方接獲報案後亦抵達現場,陳展良見狀後竟未留置現場,而逕自搭乘劉忠原騎乘之上開機車離去。嗣為警循線通知陳展良到案(於同日21時41分許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測定值為0),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展良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述明確,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柯冠亦於警詢及偵訊時具結之證述、證人 陳滄捷 (係被告之父親)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吳俊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劉忠原於警詢時之證述等情節相符,復有伸港忠孝醫院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警方配戴之密錄器影像光碟及翻拍照片、車損照片、彰化縣0000000道路00000000000號查詢機車駕駛人(含被告及被害人)、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車籍、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被告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5日
檢察官吳宗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1月5日
書記官陳冠宇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