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9年司聲繼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2月12日

裁判案由:變更聲明繼承裁定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繼字第1號聲請人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新竹榮民服務處法定代理人酆世俊上列聲請人聲請變更聲明繼承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繼承開始起三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表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依第一項規定聲請為繼承之表示經准許者,法院應即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4項本文亦有明文。又按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為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條所明定。而依臺灣地區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是大陸地區人民以養子身分聲明繼承臺灣地區人民之遺產者,除應提出經大陸地區公證之收養證明外,並應提出經臺灣地區法院認可收養之裁定,始得為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為被繼承人 陳堯 (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份證字號:Z000000000號)之法定遺產管理人。
大陸地區人民 陳思寧 曾向本院對被繼承人陳堯聲明繼承,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理由提及陳思寧之聲明繼承經本院准予備查在案等語,然查陳思寧提出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記載陳思寧係被繼承人陳堯之姪子;陳思寧於本院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確認繼承權事件到庭 陳稱伊 並未到過台灣,亦未在台灣辦理收養登記;被繼承人陳堯之除戶謄本記事欄亦未登記陳思寧為其養子。是被繼承人陳堯與陳思寧並未經台灣地區法院收養認可,尚未完備台灣地區之收養程序,陳思寧並未具被繼承人養子之身分,顯不符合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為此請求裁定變更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裁定理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100年度家訴字第59號確定繼承權事件言詞辯論筆錄、被繼承人除戶謄本、經海基會驗證之親屬關係公證書等件影本為證,而被繼承人陳堯並未依民法第1079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認可收養陳思寧,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陳思寧並非被繼承人之養子,依法對被繼承人即無繼承權存在,故其以被繼承人陳堯養子之身分向本院聲明繼承,確不符合聲明繼承之形式要件。然依前揭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59條第4項本文之規定,大陸地區人民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聲明繼承,若法院准許聲請人之聲明繼承應作成准予備查之函文通知聲請人、其他繼承人及遺產管理人。惟查,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表示繼承事件卷宗,卷內查無准許陳思寧聲明繼承之准予備查函文,是本院並未准許陳思寧之聲明繼承,陳思寧並非被繼承人陳堯之合法繼承人。聲請人雖因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理由提及陳思寧之聲明繼承准予備查等語而聲請本院變更裁定,惟裁定理由並無既判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2號裁定、103年度台上字第514號判決意旨參照),對於雙方當事人及法院並無拘束力,又承前所述本院並未就陳思寧表示繼承之聲請核發准予備查函,是聲請人聲請變更本院94年度聲繼字第15號民事裁定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2月12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呂欣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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