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林佑勲

廖婉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36、6064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佑勲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廖婉吟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陸仟陸佰參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2頁第3行「 王金水 」更正為「 王金永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匯入之人頭帳戶」欄之「000-000000000000」更正為「000-000000000000」;起訴書附表二編號1「提領金額」欄更正為「①3萬元②3萬元」、編號2「提領金額」欄更正為「1萬9000元」;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附表「匯款時間」欄補充更正「⑨01:12⑩01:15」、「匯款金額」欄補充更正「⑨49,987⑩49,987」、「匯入銀行帳戶」欄之「③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補充更正為「③、⑨、⑩警示帳戶000-000000000000號土地銀行帳戶」(亦即, 郭必盛 尚有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時12分、15分許,各匯款4萬9987元至帳號000-000000000000號警示帳戶);以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佑勲、廖婉吟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一)及移送併辦意旨書(如附件二、三)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其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前述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又就減輕其刑規定部分,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查,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億元,且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惟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詳後述)。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本案各次犯行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所得量處之最重本刑均較輕,對於被告2人較為有利,故均應整體適用上開修正後之規定。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三)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各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四)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張 惠雅閉芷蓁張馨予鄭凱文黃鈺婷 、郭必盛陸續匯款,係各基於同一犯意,於密接時地所為之數舉動,且各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屬接續犯,各應論以一罪。

(五)被告2人就上開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部分,與本案起訴關於告訴人郭必盛部分之犯罪事實間,具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應併予審究,附此敘明。

(七)被告2人所為上開13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八)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已自白,並供承各自取得報酬犯罪所得新臺幣16630元(詳後述),然均未自動繳交,故均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或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九)爰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得財物,率爾為上開犯行,實值非難;復斟酌被告林佑勲擔任提款車手、被告廖婉吟負責收水工作,被告2人各次犯行所造成之損害程度,以及被告2人犯罪後均已坦承犯行,惟迄未為任何賠償之態度;兼衡被告2人所陳之學、經歷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2人本案各次犯行之分工、行為時間集中於112年8月26日至28日、30日、被害人共13人及所生損害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分別定其等應執行之刑如主文。另本院整體審酌上情,認被告2人本案犯行科處上開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無必要併科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罰金,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一)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查,被告林佑勲提領本案各筆款項後,均已將款項交給被告廖婉吟,再由被告廖婉吟轉交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實際取得或管領該等贓款。是以,若仍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二)又依被告2人所陳,其等就本案犯行各自取得報酬共16630元(見本院卷第183-184、237頁),堪認被告2人本案之犯罪所得各為16630元,且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雯娟提起公訴及移送併辦,檢察官張富鈞移送併辦,檢察官林忠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黃凡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俊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犯行

主文

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1【即告訴人 張惠雅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2【即告訴人 潘允婷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3【即告訴人閉芷蓁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4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4【即告訴人張馨予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4月。

5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之附表一編號5【即告訴人 何梓葶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6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1【即告訴人鄭凱文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7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2【即告訴人 黃文雄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8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3【即告訴人黃鈺婷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

9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4【即告訴人 李定蓉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0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5【即告訴人 李芝蘭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11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6、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編號1、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移送併辦意旨書之附表【即告訴人郭必盛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7月。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

12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7【即告訴人 劉羽 雙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13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之附表二編號8【即告訴人 林怡芳 部分】

林佑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

廖婉吟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1月。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

                  113年度偵字第6064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 林佑勳 、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一)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戶名:王金水)、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戶名: 林泓昇 )及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戶名: 李婉菻 )之金融卡(含密碼)後,再由林佑勳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A、C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A、C帳戶金融卡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交付B帳戶之金融卡予林佑勳,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A、B、C帳戶內後,再由林佑勳依指示持上開A、B、C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A、B、C帳戶內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至提領地點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上及臺中市大里區達明眼科診所騎樓等處將款項交付在旁等候手收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二)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D帳戶,戶名: 何淑麗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E帳戶,戶名: 李佳畇 )、連線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F帳戶,戶名: 洪佳琪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G帳戶,戶名: 廖金福 )及C帳戶等帳戶之金融卡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前往不詳超商取得內有上開D、E、F、G、C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而取得前開帳戶金融卡,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詐騙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 郭羽 雙、林怡芳等人,致使其等陷於錯誤,而於附表二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方式,匯款至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D、E、F、G、C帳戶內,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上開D、E、F、G、C帳戶帳戶之金融卡,前往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地點,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之時間,自D、E、F、G、C帳戶內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依「鱷魚歸來」指示至臺中市西屯區四川五街青海公園流滑梯旁將款項交付收手之廖婉吟,廖婉吟再依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張惠雅、潘允婷、閉芷蓁、張馨予、何梓葶告訴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及鄭凱文、黃文雄、黃鈺婷、李定蓉、李芝蘭、郭必盛、 郭羽雙 、林怡芳告訴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證據種類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供述證據

1

被告林佑勳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廖婉吟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3

告訴人張惠雅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惠雅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1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4

告訴人潘允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潘允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5

告訴人閉芷蓁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閉芷蓁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3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6

告訴人張馨予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張馨予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4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7

告訴人何梓葶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何梓葶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1編號5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一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8

告訴人鄭凱文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鄭凱文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9

告訴人黃文雄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文雄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2編號2所示之時間

,將附表二編號2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0

告訴人黃鈺婷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黃鈺婷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3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1

告訴人李定蓉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定蓉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方式詐騙後

,於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4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2

告訴人李芝蘭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李芝蘭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5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5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3

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必盛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6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6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4

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郭羽雙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7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7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15

告訴人林怡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林怡芳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方式詐騙後,於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二編號8所示金額之款項匯款至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帳戶內之事實。

文書證據

1

告訴人張惠雅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3。

2

告訴人閉芷蓁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5。

3

告訴人張馨予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6。

4

告訴人何梓葶提出之玉山銀行帳戶(戶名:林

明娟)存摺封面1紙、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7。

5

告訴人鄭凱文提出之其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2紙

同供述證據8。

6

告訴人黃文雄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9。

7

告訴人黃鈺婷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0。

8

告訴人李定蓉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其名下之上海銀行存摺封面影本1張

及存摺交易明細1張、

行動電話通訊紀錄照片影本1張。

同供述證據11。

9

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照片數張、LINE對話紀錄照片數張、其名下之台新銀行及土地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共5紙。

同供述證據13。

10

告訴人郭羽雙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影本數張、旋轉拍賣APP對話紀錄擷圖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4。

11

告訴人林怡芳提出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照片影本數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同供述證據15。

12

C至G之申設人資料及A至G帳戶之交易明細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13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數張及統一超商新里門市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

及附近照片數張、內新郵局前及附近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達明眼科騎樓

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一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一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14

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地點之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及臺中市西區民權路往向上路1段、青海公園附近之路口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影本數張。

被告林佑勳於附表二各編號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二各編號所示帳戶金融卡提領附表二各編號所示金額之款項,並將提領之款項交付予收水之被告廖婉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洗錢與加重詐欺取財2罪名,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林佑勳、廖婉吟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所犯13次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以附表一、二被害人人數計算),犯意各別,行為不同,請分論併罰。又被告2人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末查,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固坦承有前往超商領取內有A、C及D至G等帳戶金融卡之包裹,然此部分並無任何被害人之指述,亦未有何被告林佑勳前往超商領取裹之監視器檔案畫面可資佐證,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究竟如何取得上開帳戶之金融卡尚屬不明,是此部分移由警方查明後,另行移送偵辦;又告訴人郭羽雙於警詢中雖提出妨害電腦使用之告訴,然本件並無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之犯行,此部分自難逕認被告2人有妨害電腦使用之犯行,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前開詐欺取財犯行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核屬事實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得一併審理,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均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  日

              書 記 官 黃佳琪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張惠雅

112年8月29日起

信用卡遭盜刷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08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11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00時19分

②112年8月30日

 00時20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2

潘允婷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01時41分

4萬9,98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A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01時43分

5萬元

3

閉芷蓁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金流服務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0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華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大里區農會。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4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③112年8月30日

 12時45分

④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⑤112年8月30日

 12時46分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張馨予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1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2分

①4萬9,985元

②4萬9,999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①112年8月30日

 12時34分

②112年8月30日

 12時36分

①6萬元

②4萬元

5

何梓葶

112年8月29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2時38分

7,00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B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內新郵局。

112年8月30日

12時43分

7,000元

附表二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鄭凱文

112年8月26日21時3分許起

解除訂單重複下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6日

 22時5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11分

①2萬9,989元

②2萬9,985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①112年8月26日

 23時01分

②12年8月26日23時31分

①3萬元

②1萬9,000元

2

黃文雄

112年8月26日起

假網拍,臉書購物未出貨

112年8月26日

23時28分

1萬9,000元

土地銀行

000-000000000000

(D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號,土地銀行西台中分行。

112年8月26日23時15分

3萬元

3

黃鈺婷

112年8月26日21時17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①112年8月26日23時26分

②112年8月26日 23時53分

①2萬9,987元

②3萬9,985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安龍門市。

112年8月27日

00時00分

12萬元

4

李定蓉

112年8月26日23時36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6日

23時55分

4萬9,989元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0

(E帳戶)

5

李芝蘭

112年8月27日18時59分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27日

19時32分

2萬8,123元

連線商銀

000-000000000000

(F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道○段000號),合庫商銀中權分行。

①112年8月27日

 19時36分

②112年8月27日

 19時38分

①2萬元

②8,000元

6

郭必盛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未下單之訂單、假客服人員指示操作匯款

①112年8月28日21時41分

②112年8月28日21時44分

①4萬9,987元

②4萬9,987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G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路000號,臺中英才郵局。

①112年8月28日

 21時42分

②112年8月28日

 21時47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7

劉羽雙

112年8月30日12時許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4分

1萬4,014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0分

2萬5元

8

林怡芳

112年8月30日起

開通賣場交易權限

112年8月30日

13時27分

1萬6,005元

中華郵政

000-00000000000000

(C帳戶)

提領人:林佑勳

地點:臺中市○區○○街00號,全家-台中後龍店。

112年8月30日

13時31分

1萬5元

【附件二】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軍偵字第175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1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婉吟 女 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併案審理,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如下:

一、犯罪事實

  林佑勲(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花」)與廖婉吟(通訊軟體Telegram帳號暱稱「事事順利」,2人下述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4145號、第54719號、第59631號提起公訴,非本件起訴範圍)於民國112年8月間透過臉書不詳求職社團,先後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樂」之群組,帳號暱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球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下簡稱「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林佑勲擔任持卡提領贓款(俗稱車手)及領取金融卡包裹(俗稱取簿手)之工作,廖婉吟則擔任負責將提領之款項收取後繳交至詐欺集團上手成員(俗稱收水)。林佑勳、廖婉吟即與「鱷魚歸來」、「樂此不疲」、「眼角膜出售」、「King-Win全國通」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及密碼後,及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以附表編號1所示方式,詐騙附表編號1之郭必盛後,致使其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匯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頭帳戶內,再由「鱷魚歸來」將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予林佑勳後,並在Telegram通訊軟體將密碼告知林佑勳後,再由林佑勳依「鱷魚歸來」指示持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提款卡,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地點,提領附編號1所示金額之款項,再依「鱷魚歸來」指示將附表編號1所提領之款項交付予在旁等候收手之廖婉吟,並由廖婉吟將款項依上手指示至指示之不詳地點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以上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案經郭必盛告訴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

(一)被告林佑勳於警詢中之自白。

(二)被告廖婉吟於警詢中之自白。

(三)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中之指訴。

(四)附表編號1所示人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

(五)附表編號1所示地點ATM監視器檔案擷圖照片數張。

(六)告訴人郭必盛提出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數張、第一銀行及土地銀行交易明細影本各1份、告訴人名下之第一銀行、土地銀行及玉山銀行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影本數紙、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影本1張、LINE對話紀錄擷圖照片影本數張、ATM交易明細照片影本數張。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為,係犯刑法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犯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

四、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勳、廖婉吟等2人前因詐欺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剛股),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勳、廖婉吟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為同一人,核屬裁判上一罪,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應為起訴效力所及,法院自可一併審酌,故移送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2  日

              檢察官 蔡雯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佳琪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方式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之人頭帳戶

提領行為人/時

間、地點

提領金額(新臺

幣)

1

郭必盛

(提告)

112年8月27日17時37分許起

解除錯誤設定避免扣款

112年8月27日

19時23分

2萬9,987元

第一商業銀行

000-00000000000

提領人:林佑勲

地點: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全家超商臺中全球店。

①112年8月27日19時25分

②112年8月27日19時26分

①2萬元

②1萬元

【附件三】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41號

  被   告 林佑勲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應與貴院剛股審理之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併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證據、所犯法條及併案理由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佑勲於民國112年8月20日前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名稱「鱷魚04乐」之群組,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並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參與組織部分不在追加起訴範圍內)林佑勲負責領取詐欺集團施用詐術騙得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俗稱取簿手),並持該等金融卡或集團交付之金融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贓款(俗稱車手)。自112年8月20日起至遭逮捕之同年9月7日間,林佑勲與暱稱「鱷魚归來」、「樂此不疲」、「事事順利」、「King-Win全國通」等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以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虛偽不實之詐術,對附表所示之被害人郭必盛施用詐術,致郭必盛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附表所示之款項至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林佑勲再依該集團成員之指示,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領取附表所示之款項後,再由林佑勲將詐騙所得之款項交由負責收水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等製造金融斷點之方式,掩飾該詐騙所得之本質及去向。嗣因附表所示之人察覺受騙而報警處理,為警循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自動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佑勲於警詢中之自白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郭必盛於警詢之指證;上開被害人與詐欺集團成員間之對話內容、轉帳交易明細及電話紀錄。

告訴人郭必盛遭詐騙匯款等事實。

3

被告林佑勲至自動櫃員機提款之畫面、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交易明細。

全部犯罪事實。

4

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17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

被告以相同行為對告訴人郭必盛從事詐欺行為等事實。

5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704號刑事判決

被告以相同手法從事詐欺行為,經法院為有罪判決等事實。

二、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於113年8月2日起施行,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第19條第1項,並修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以新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核被告林佑勲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論以法定刑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又被告供明在卷,獲得之酬勞為提領金額的百分之0.5,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併辦理由:

  被告林佑勲前因詐欺告訴人郭必盛等案件,由本署檢察官以本署113年度偵字第6036號、第6064號案件提起公訴,現由貴院剛股113年度金訴字第1435號案件審理中,有該案起訴書、被告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附卷足憑。本件被告林佑勲所涉詐欺等罪嫌,與該案件起訴書附表2編號6之告訴人郭必盛部分,係於密接時間對同一告訴人施作及提款,核屬接續犯,為法律上之同一案件,爰移送貴院併案審理。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檢 察 官 張富鈞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 記 官 黃雅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