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簡字第1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簡字第15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麗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速偵字第56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麗玲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政豐藥燉排骨」之數量應由1包更正為3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麗玲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之品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資源回收而經濟貧寒之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資料),暨犯罪之動機、手段、所竊物品之價值均不高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張恩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舜民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