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智簡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智簡字第3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哲賓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偵字第21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楊哲賓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事項。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楊哲賓並無任何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罪後已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達成和解(見本院卷第12頁)等一切情狀,堪認被告經此科刑之教訓,當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而本件被告如能賠償被害人之損失,應可確實收緩刑之功效,本院考量被告之經濟能力、販賣各仿冒商標商品之數量,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應履行如附表一所示之負擔;及扣案附表二所示之物,為被告犯商標法第82條之罪所販賣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商標法第83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外,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秉暉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書記官紀俊源【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一、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24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日商歐力天工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下同)5,000元,合計12萬元。
二、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24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日商宜麗客股份有限公司1,500元,合計3萬6,00
0元。
三、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24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日商蘇妮股份有限公司2,500元,合計6萬元
四、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分24期,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被害人美商蒙斯特電線產品公司1,000元,合計2萬4,00
0元
五、如有一期未為履行,則視為全部到期。附表二:
附件: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