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83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101年度訴字第83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溫宗寶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忠杰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3039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法獨任進行認罪協商程序,於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上午10時許,在本院第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林三元書記官何淑鈴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溫宗寶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二、犯罪事實要旨:
溫宗寶前於民國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毒聲字第1240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4年12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4年度毒偵字第454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⑴97年度審訴字第9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10日確定、⑵97年度審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及⑶97年度審訴字第150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又溫宗寶因竊盜及偽造文書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⑷96年度桃簡字第32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⑸97年度審易字第66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5月確定、⑹97年度易字第23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3月、4月、5月確定、⑺97年度桃交簡字第45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經同法院就溫宗寶上開所犯
⑴、⑵、⑷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⑶、⑸
⑹、⑺部分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1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99年12月3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原至101年3月9日保護管束期滿,然經撤銷假釋,尚有殘刑1年2月7日,本件未構成累犯)。詎其仍不知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已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第一級毒品,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0年8月6日某時,在臺中市○區○○路附近之友人住處內,先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摻水稀釋,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於100年100年8月10日14時57分許,溫宗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通知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代謝物之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五、本件如有前述可得上訴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第二審法院。上訴書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十庭書記官何淑鈴
法官林三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何淑鈴中華民國101年5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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