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桃交簡字第3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桃交簡字第394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先禾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303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先禾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吳先禾於本院民國110年11月2日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吳先禾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服用毒品而導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心存僥倖率爾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所為甚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復衡酌其所駕駛之車輛為自用小客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暨其為圖一時方便而為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郭書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炫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張佑聖中華民國111年1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30347號被告吳先禾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號4樓(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先禾於民國109年8月2日9時許,在桃園市桃園區文化街附近友人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明知施用毒品會影響其感覺、協調及判斷力,且其於施用毒品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之犯意,於翌(3)日15時3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因施用毒品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自後追撞 羅耀文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見吳先禾於車內昏迷,經送往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治療並抽血檢驗,測得血液中含有嗎啡及安非他命成分,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先禾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羅耀文於警詢及偵查中、證人 蔡承斌 於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員警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桃園中隊公務電話紀錄簿、聖保祿醫院檢驗彙總報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桃園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109年10月23日桃聖業字第1090000349號函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檢察官郭書綺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月29日
書記官張嘉娥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