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簡字第8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簡字第87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繼軍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2457
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經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周繼軍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肆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周繼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又被告前於民國10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犯罪紀錄,與本案犯罪類型相同,足顯其歷經刑之執行尚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係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之概念,守法觀念實為淡薄,其所為不當,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C型鋼條4條,經被告變賣後得款新臺幣140元乙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而為被告變賣上開物品因而獲得財產上利益,雖未扣案,仍屬刑法第38條之1第4項所稱變得之物而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0年12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24571號被告周繼軍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繼軍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7年度審簡字第129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2月1日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0年3月29日下午1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旁空地,徒手竊取 資富凱 所有之C型鋼條4條,得手後載運至 阮玉玲 任職之浩然回收廠變賣得利新臺幣(下同)140元,並花用殆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繼軍經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其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經證人資富凱、阮玉玲於警詢證述屬實,且有監視器截圖照片6張、浩然回收廠照片6張等附案為憑,其犯嫌自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犯罪所得14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上開時、地係竊取C型鋼40個(共計4,000元),惟經被告所否認,且除證人即被害人資富凱於警詢之單一證述外,尚乏其他事證可佐,要難逕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提起公訴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31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9月12日
書記官林敬展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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