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壢簡字第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妨害婚姻及家庭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壢簡字第4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曼榕
陳梓康(原名陳建龍)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廖修譽 律師上列被告因妨害婚姻及家庭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23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乙○○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39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39條後段之相姦罪。爰審酌被告2人不知謹守男女分際,被告甲○○未尊重自身之婚姻而與被告乙○○為通姦行為,被告乙○○則未尊重他人之婚姻而與有配偶之被告甲○○為相姦行為,妨害告訴人之家庭生活,對告訴人造成之傷害甚重,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甲○○犯後始終坦承犯行,被告乙○○於本院訊問時業坦認犯行,尚非全無悔意,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及其等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刑法刑法第239條前段、後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5年10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9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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