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單禁沒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03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單禁沒字第44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弘億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27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驗餘淨重分為零點陸零陸零公克、零點伍伍玖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柯弘億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0年8月11日20時許,在位於臺中市○○區○○路000號印象西湖汽車旅館之310號房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 於同日20時30分許至上開汽車旅館執行臨檢,見被告神情緊張、形跡可疑,遂上前盤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管人口,並徵得被告同意後,進入上開汽車旅館310號房間內,當場在停放於車庫由另案被告 潘俊宏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總驗餘淨重:1.1656公克),且經被告同意後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52號裁定,送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業於111年1月25日釋放出所,又本案被告上開施用毒品之時點,係在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前,核與該案適用同一觀察、勒戒程序,應為該觀察、勒戒程序效力所及,而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在案。其上開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詳該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係屬違禁物,此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6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等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被告柯弘億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
10年度毒聲字第1423號裁定送法部○○○○○○○○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評定無繼續執行之必要,並於111年1月25釋放,業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29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等情,有本院裁定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扣案之透明結晶2包(見110毒偵2974卷第165頁,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110年度安保字第1342號扣押物品清單編號1、2所示之物),經送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定結果,檢出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分為0.6060公克、0.5596公克),有該院110年8月20日草療鑑字第1100800266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110毒偵2947卷第171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訛,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銷燬,核無不合,應予准許。至盛裝上述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外包裝袋,因無論依何種方式,包裝袋內仍有極微量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無法析離,故該外包裝袋亦應整體視為查獲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應與所盛裝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予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爰不另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彭國能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宇萱中華民國111年5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