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7年司字第7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簿冊保管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司字第72號聲請人 巫禎麒 即弘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上列聲請人聲請指定簿冊保管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指定巫禎麒為弘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簿冊文件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弘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由
一、按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日起,將各項簿冊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條分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弘源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依法清算完結,並向本院聲報在案,經徵得聲請人同意為簿冊文件保存人,爰聲請指定其為保存人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監察人審查報告書、股東臨時會議事錄、聲請人願任同意書、清算申報書收據等為證,並經本院調取106年度司司字第471號呈報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屬實,故其聲請,應予准許。
二、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唐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華民國107年4月13日
書記官趙盈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