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5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9月09日
裁判案由:確認管理處分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519號上訴人 二橋里 三官大帝法定代理人卓欽一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鶯歌區神明會三官大帝間因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19號確認管理處分權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民國104年8月5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聲明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到院,查本件上訴之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931萬9,550元(即會員權、祭祀權部分為100萬元;604地號土地之所有權部分為831萬9,550元;以上合計為931萬9,550元。見本院卷㈡第67頁反面),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13萬9,902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第二審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蕭胤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9月9日
書記官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