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6年易字第3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0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319號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淼光選任辯護人藍庭光律師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1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徐淼光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徐淼光與 徐松田徐廷榮 為同宗族之親戚,徐松田為徐廷榮之父親。徐淼光與徐松田、徐廷榮間,因祖宗祠堂點香之問題,素有嫌隙。徐淼光於民國106年1月5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鄉○○路○段○○巷○○號之祖宗祠堂點香後,於同日下午5時52分許,發現香遭徐廷榮拔除,遂手持木棍,在上開祠堂即三合院外之廣場,欲追打徐廷榮,徐松田見狀即上前環抱徐淼光,徐淼光為擺脫徐松田,明知在對方抱住自己身體時,倘用力擺動身體及與對方互相拉扯,易使對方跌倒成傷,並可預見此舉措會導致徐松田受傷,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未必故意,用力擺動身體,並與徐松田拉扯,致徐松田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兩手掌掌面側擦傷之傷害。而徐松田跌倒後,徐廷榮即返回住處拿掃帚,徐廷榮回到上揭廣場時,發現徐松田再次起身環抱徐淼光,徐廷榮擔心徐松田受傷而上前查看,徐淼光明知持木棍朝戴有眼鏡者之臉部方向揮打,極易造成他人受傷及打壞眼鏡之結果,仍以縱發生此結果亦在所不惜,而基於傷害他人身體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未必故意,手持木棍朝徐廷榮之臉部方向揮打,致徐廷榮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及撕裂傷2處(上眼瞼2公分、下眼瞼1公分)之傷害,並致徐廷榮之眼鏡右方鏡片破裂而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徐廷榮。
二、案經徐松田、徐廷榮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本條之立法意旨在於確認當事人對於傳聞證據有處分權,得放棄反對詰問權,同意或擬制同意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屬於證據傳聞性之解除行為,如法院認為適當,不論該傳聞證據是否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均容許作為證據,不以未具備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所定情形為前提(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徐淼光(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本件當事人對於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其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4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於本院亦均未主張排除下列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表示異議,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均有證據能力,併此說明。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發生爭執,過程中徐松田抱住被告,後徐松田倒地因而受有兩手掌掌面側擦傷之傷害,及被告所持之木棍碰到徐廷榮之眼睛,徐廷榮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及撕裂傷2處(上眼瞼2公分、下眼瞼1公分)之傷害、徐廷榮之眼鏡右方鏡片破裂損壞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毀損犯行,辯稱:當天我與徐廷榮因為宗祠點香的問題發生爭執,徐松田怕我持木棍打傷徐廷榮,從後面抱住我,我用力掙脫時,徐松田自己跌倒在地才會受傷,而徐廷榮是在跟我搶木棍時,被木棍戳到,眼睛才會受傷及眼鏡掉下損壞等語。辯護人則以:徐廷榮當時拔取被告所點的香,係屬涉犯毀損、竊盜罪之現行犯,被告手持木棍驅逐徐廷榮,係符合正當防衛或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本屬合法;又被告並無傷害徐松田、徐廷榮之犯意,而徐松田當時抱住被告,被告為掙脫致徐松田倒地,並非傷害之行為,僅係反射動作,另徐廷榮係在與被告搶奪木棍之際遭戳傷,並非被告持棍敲擊,且當時徐廷榮手持掃帚,被告害怕木棍遭奪取反而被毆打,被告縱使有出力與徐廷榮相向,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
二、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間,因家族奉香事宜,素有糾紛;被告於106年1月5日在祠堂點香後,香遭徐廷榮拔除,被告遂手持木棍,與徐廷榮發生爭執,徐松田見狀即上前環抱被告,被告用力擺脫徐松田,徐松田即倒地並受有兩手掌掌面側擦傷之傷害,徐松田再起身抱住被告,徐廷榮上前查看時,被告手持之木棍碰到徐廷榮之眼睛,致徐廷榮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及撕裂傷2處(上眼瞼2公分、下眼瞼1公分)之傷害,徐廷榮之眼鏡右方鏡片亦破裂損壞等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至4頁,偵卷第9至10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第114至115頁),核與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至第7頁反面,偵卷第8至10頁,本院卷第69至84頁),並有國仁醫院106年
1月5日診斷證明書2份、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傷勢照片2張、現場照片6張及眼鏡損壞照片2張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5至16、18至22頁),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正。
(二)被告被訴傷害徐松田部分:
1.被告於上揭時、地,因其在祠堂所點之香遭徐廷榮拔除而不滿,被告遂手持木棍,與徐廷榮發生爭執,徐松田見狀上前環抱被告,被告為擺脫徐松田,身體用力擺動,並與徐松田拉扯,造成徐松田往後跌坐在地,因而受有兩手掌掌面側擦傷之傷害等情,業據告訴人徐松田於警詢時證稱:當時我兒子(即徐廷榮)將被告點的香拿掉,被告不高興拿棍子要打我兒子,我上前阻止他,被告推倒我,造成我手擦傷等語(見警卷第7頁正反面);於偵查中證述:
被告拿棒子追趕我兒子,我看到後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推我,我往後倒造成手掌擦傷等語(見偵卷第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兒子把香拔掉,被告拿著棍子追我兒子,我看情形不對,上前抱住被告,一開始是正面抱,但被告會轉身,因為我的力氣沒那麼大抱不住被告,被告手一弄,我往後退跌倒雙手撐地,所以兩手掌掌面都有受傷等語(見本院卷第70至74頁)綦詳,並經證人即告訴人徐廷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被告點香,我聞到味道後把香拔掉,被告就拿棍棒追上來,準備要打我,我爸(即徐松田)剛好在附近,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將我爸推倒,造成我爸手擦傷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述:當天我進去祠堂看到有點香,我拔掉後,就看到被告拿著長棍追著要打我,我父親看到後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與我父親開始拉拉扯扯,我父親在一個拉扯中往後跌倒等語(見本院卷第77至79頁)明確,而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就關於爭執發生之原因、被告手持棍棒追逐徐廷榮,徐松田見狀上前抱住被告、徐松田係因被告之身體動作而跌坐在地,造成手掌擦傷等情節之證述互核一致。且被告亦不否認:因為徐廷榮把我點的香拔掉,我們發生爭執,徐松田怕我持木棍打傷徐廷榮而抱住我,我用力掙脫,徐松田有倒在地上等語(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9頁,本院卷第33頁反面)。是被告當日因不滿徐廷榮拔掉其所點的香,遂手持木棍追逐徐廷榮,徐松田怕被告打傷徐廷榮,上前抱住被告,被告為掙脫徐松田,開始用力擺動身體,並與徐松田互相拉扯,造成徐松田跌坐在地而受有上揭傷勢等情,應信屬實。
2.按刑法上之傷害罪並無關於犯罪手法之限制,只需行為人主觀上具備傷害他人身體之認知與意欲,客觀上形諸於外之行為舉止亦足以造成他人傷害之結果,即難謂與傷害罪之構成要件不符。又故意之成立,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並無以確實之認識為必要,「未必故意」即以不介意其發生而實行為以足。亦即,行為人雖非蓄意實施構成要件行為,但是在實施其他行為時,已可預見可能會發生構成要件之結果,但對此卻抱著「縱使發生,也不介意」之想法,此即所謂「未必故意」。本件被告因被告訴人徐松田抱住而用力擺動身體、互相拉扯等情,已如前述。又在對方抱住自己身體時,用力擺動身體及與對方互相拉扯,易使對方跌倒成傷,此為一般人生活經驗所能預見,自亦為被告主觀上所能預見。而被告自承:徐松田抱住我時,我一出力,徐松田就倒下去等語(見偵卷第10頁)。
而被告與告訴人間,因祠堂點香問題素有糾紛,且依證人即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前揭證述內容觀之,被告當時因徐廷榮將被告所點的香拔除而心生不滿,手持棍棒追逐徐廷榮,徐松田上前抱住被告欲阻擋之,可見被告當時情緒之憤激而用力之猛,是被告用力擺動身體、與徐松田拉扯,使徐松田往後跌倒在地,自有容認傷害結果發生之本意,以致徐松田因此跌倒受傷,按前所述,被告自有傷害之未必故意,至為明確。起訴意旨認被告徒手推徐松田倒地,具有傷害之故意,應有誤會。另佐以徐松田於同日前往國仁醫院之急診就診時,經診斷受有兩手掌掌面側擦傷之傷害,此有前揭診斷證明書可參(見警卷第16頁),與被告之上開用力擺動身體、與徐松田拉扯之積極動作,顯具因果關係。是被告所辯係徐松田自己跌倒在地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傷害徐松田之犯意,被告上開所為係反射動作,而非傷害行為等語,自無足憑採。
(二)被告被訴傷害徐廷榮、毀損徐廷榮之眼鏡部分:
1.徐松田因被告上開行為而跌倒受傷後,徐廷榮返回住處拿掃帚而再次出去上揭廣場時,發現徐松田又起身抱住被告,因被告揮舞手中之木棍,徐廷榮害怕木棍打到徐松田而上前查看,被告於徐廷榮靠近時,仍持續揮舞手持之木棍,造成木棍擊中徐廷榮之眼睛,致徐廷榮受有右眼眶挫傷瘀腫及撕裂傷2處(上眼瞼2公分、下眼瞼1公分)之傷害,及徐廷榮所戴之眼鏡右方鏡片破裂損壞等情,業據告訴人徐廷榮於偵查中證稱:當天我看到我爸手部擦傷後,趕快跑回家拿掃帚防身,我再次出去時,看見我爸又從後面抱住被告,但被告的手腳還是可以活動,我跑到被告前面時,被他打到右眼,眼鏡還破掉等語(見偵卷第8至9頁);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我進屋拿掃帚出來時,我父親從後面抱住被告,被告還是拿棍子揮來揮去,一方面我要防衛,另一方面我怕他打到我父親,所以我靠過去,就被徐淼光亂揮的木棍打到等語(見本院卷第79至82頁)確實,並有前揭診斷證明書、眼鏡損壞照片可稽(見警卷第15、22頁);被告亦自承:我手持的木棍有戳到徐廷榮的眼睛等語(見本院卷第114頁)。而稽之徐廷榮所受之右眼眶挫傷瘀腫及撕裂傷2處(上眼瞼2公分、下眼瞼1公分)之傷勢、徐廷榮所戴之眼鏡右方鏡片破裂等情,核與一般遭木棍之鈍器揮打後所受傷害、物品損壞之情形,亦屬相符,則被告持木棍揮打,確以造成徐廷榮受有上開傷勢及徐廷榮之眼鏡鏡片因而破損,足堪認定。
2.而依事理觀之,常人均知悉持木棍朝人之臉部方向揮打,若木棍接觸到他人臉部,極易發生受傷之結果,被告案發當時為年滿65歲、高職畢業學歷(見警卷第11頁),應是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經驗之人,當能預見上揭情狀;再參酌案發當時被告與徐廷榮發生爭執,正處於生氣之情狀,因此被告面對徐廷榮靠近,仍持續朝徐廷榮之方向揮打木棍,顯不違反被告本意,被告自有傷害徐廷榮身體之未必故意,亦可認定。且被告之木棍係朝被告之臉部揮打,依一般人之經驗法則,如此攻擊,有極大可能打壞眼鏡,且上開照片所示之右眼鏡片破損狀況,也與被告攻擊方式所可能造成結果相符,足認被告亦有毀損他人物品的未必故意。起訴意旨認被告手持木棍敲打徐廷榮右眼眶上方,致徐廷榮受傷及配戴之眼鏡毀損,具有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之故意,容有誤會。是被告辯稱係徐廷榮在搶奪木棍過程中自己戳到眼睛,才會受傷及眼鏡毀損等語,及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無傷害徐廷榮之犯意、徐廷榮係在與被告搶奪木棍之際遭戳傷,並非被告持棍敲擊等語,即不足採。
3.辯護人雖另以:當時徐廷榮手持掃帚,被告害怕木棍遭奪取反而被毆打,被告縱使有出力與徐廷榮相向,亦屬正當防衛之行為等語,為被告辯護。然按所謂之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出於防衛自己或他人權利之行為而言,此觀刑法第23條前段之規定甚明。而正當防衛必須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始得為之,侵害業已過去,或預料有侵害而侵害尚屬未來,則其攻擊行為,自無正當防衛之可言。且行為人之攻擊,必須確係出於防衛之意思而非出於傷害之故意,若由行為人行為時之主客觀跡證綜合判斷,足以認定行為人乃藉口防衛而行傷害之實,自不得主張刑法第23條之規定。經查,徐廷榮當時見徐松田受傷,而進屋拿掃帚,並上前查看徐松田與被告之情況等情,業如前述,是徐廷榮當時確實手持掃帚面對被告,然徐廷榮亦證稱:我拿的棍子很長,如果我要打被告當然也打得到,但我也怕打到我父親,所以我沒有用掃帚擋被告的木棍,也沒有打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83至84頁),且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未曾提及徐廷榮曾持掃帚攻擊伊,由上可知,徐廷榮雖然有手持掃帚面對被告之舉止,惟依據一般社會通念,明顯未達「對被告構成現時不法侵害」之程度。又被告自承:宗祠點香的問題,告訴人曾與長輩溝通,已經講好每天早晚4個爐各點1支香,但每次我去點香,告訴人就拔掉,案發當天被我發現(香被徐廷榮拔掉)就發生爭執,我們互相罵來罵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3頁反面),核與徐廷榮於偵查中證稱:我們與被告因為點香的問題之前就有糾紛,也曾經找環保署來協調等語(見偵卷第8頁)大致相符,足見被告與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間,因點香問題長期不睦,素有糾紛。是告訴人徐廷榮上揭行為非屬現時侵害狀況,且本件亦係因徐廷榮拔掉被告所點的香所起之爭執,足證被告非出於防衛之意思而揮打木棍,而係被告因長期所累積之不滿當時爆發,正處於生氣之情狀,在面對徐廷榮靠近時,仍持續朝徐廷榮之方向揮打木棍,被告係基於傷害之未必故意而揮打木棍至明,是被告所為核與正當防衛要件不符,要無主張正當防衛之餘地。
(三)至辯護人另以:徐廷榮當時拔取被告所點的香,係屬涉犯毀損、竊盜罪之現行犯,被告手持木棍驅逐徐廷榮,係符合正當防衛或民法自助行為之規定,本屬合法等語,為被告辯護,惟上開所述情狀係發生在被告上開傷害、毀損犯行前,與本案無關,自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四)綜上所述,被告辯稱未有傷害、毀損各節,核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對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另被告造成徐廷榮眼鏡鏡片損壞之行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又被告於傷害徐廷榮之過程中,造成徐廷榮當時所戴之眼鏡鏡片毀損,則被告所為傷害及毀損他人物品二罪間具有重要之關連性,從被告主觀之意思及所為之客觀事實觀察,依社會通念,其傷害與毀損他人物品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法律評價應認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較為適當,故被告以一行為犯傷害罪及毀損他人物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傷害罪處斷。又被告傷害徐松田、徐廷榮之行為,時間已有所區隔,且被害人並不相同,顯係出於各別犯意所為,自應予分論併罰。
(二)至辯護人以:本次因由被告輪值奉香,又當場目擊,一時義憤,非因私人事情爭執,屬為公義而發,所為情有可原,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查被告與告訴人間確因奉香問題,素有糾紛,然被告僅因香遭告訴人徐廷榮拔除,即率爾以上開方式侵害徐松田、徐廷榮之身體法益,就其犯罪情狀觀之,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而辯護人所述情節,僅得為法定刑內量刑參酌因素,尚非得據為酌量減輕其刑之理由。
(三)爰審酌被告於本案前,無其他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見本院卷第5頁),素行良好,而被告與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為同宗族之親戚,因奉香問題,素有糾紛,本案起因為被告所點之香再次遭告訴人徐廷榮拔除,被告心生不滿,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爭議、與告訴人溝通,而以前揭方式傷害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致告訴人徐松田、徐廷榮分別受有前開傷勢,並毀損徐廷榮之眼鏡,固非無端生事,惟其以暴力方式為之,漠視法律保護他人身體、財產法益之規範,仍不足取,應予責難;並考量被告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提出之宗族成員對於本案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39至40頁)、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態度、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未扣案之木棍1支,雖為被告犯前揭犯行所用之物,惟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亦非屬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高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啟能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涂裕洪
法官劉明潔法官鄭琬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7年1月5日
書記官洪雅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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