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司字第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字第8號聲請人財政部中區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宋秀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集美企業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代表國家執行稅捐稽徵職務,因有對相對人集美企業有限公司(統編00000000,下稱集美公司)為相關稅捐文書需行送達以利稅捐程序之進行之必要,但相對人集美公司為一人公司且其股東即原代表人 張駿成 業已死亡,又其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因致稅捐文書無可為合法送達之對象,茲為核課稅捐及文書送達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規定,聲請鈞院為相對人集美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此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其立法意旨,在因公司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而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遭法院假處分而不能行使職權,因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交易秩序,始增訂該規定。而一人公司之股東如已死亡且無人繼承時,公司顯無繼續經營之可能,依法應認符合解散之要件,而應行清算,並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集美公司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張駿成業於民國107年11月1日死亡,另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等情,有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集美公司之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個人基本資料及親等資料查詢清單及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8年1月16日108年度繼字第9號公告影本在卷可稽。是相對人集美公司於張駿成死亡後,並無其他股東與董事存在,且張駿成之法定繼承人亦均已拋棄繼承,則相對人集美公司之股東人數已不足法定有限公司至少應有股東一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此外亦查無該公司有必需繼續經營之情事。是聲請人所為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不符,所為聲請,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宗成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筱惠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