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抗字第12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抗字第1215號抗告人即受刑人 江毅峰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6月15日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754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聲請人依法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定應執行之刑,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經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兼衡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確定等情,爰裁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9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審裁定受刑人應執行拘役90日,惟裁定書附表編號1、2屬同一案件,爰請求再為審酌,以保受刑人之權益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又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而有二裁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倘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四、經查:抗告人即受刑人江毅峰(下稱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罪,均經法院判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編號2至4係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之前所犯,有各該判決書、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而附表編號1、2之犯罪日期雖屬相同,但其時間、地點有異,並非同一事實,原裁定審酌各罪為整體評價後,在其宣告刑中最長刑期(拘役45日)以上,各刑合併刑期(拘役逾120日即以120日為限)以下,及附表編號1至3前經定應執行拘役60日,加計附表編號4之宣告刑拘役40日,總計為100日等情,裁定應執行刑拘役90日,並未踰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及定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且考量各罪之不法內涵及侵害法益程度,復權衡受刑人之行為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等因素,適度減輕刑罰,緩和數罪宣告刑合併執行可能產生之不必要嚴苛,並無定刑過重或違反比例原則、公平原則及刑法規定數罪合併定刑之立法旨趣。抗告意旨仍以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劉方慈
法官許曉微法官蕭世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吳建甫中華民國112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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