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2年聲字第3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375號聲請人 劉嘉峯 相對人 廖品閎
吳靜如
鄭博圳 張瑋仁 陳仲豪 李家名 陳宥郢 黃仲義
廖崑隆
謝文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一七六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伍拾柒萬玖仟參佰元,准予發還。
理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或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台抗字第279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前遵本院111年度抗字第940號假扣押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曾為相對人提供擔保金新臺幣(下同)57萬9,300元擔保金(下稱系爭擔保金),並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存字第1176號(下稱第117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後,對相對人謝文娟(下稱其名)之財產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茲因伊與相對人謝文娟、廖品閎、廖崑隆於民國111年11月10日達成和解,伊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終結,且謝文娟亦同意伊取回系爭擔保金,伊已聲請本院112年度聲字第2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下稱第231號裁定)確定。另伊並無對謝文娟以外之其餘相對人廖品閎、吳靜如、鄭博圳、張瑋仁、陳仲豪、李家名、陳宥郢、黃仲義、廖崑隆(下稱廖品閎等9人)為假扣押強制執行,廖品閎等9人並無可能發生損害,爰依法聲請准予返還系爭擔保金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第1176號提存書、第231號裁定、新北市○○區○○○○○000○○○○○0000號調解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下稱執行法院)111年11月14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松字第293號函為證(見本院卷5至7、9至14、17、19至20頁),堪信屬實。次查,聲請人僅就謝文娟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而未對廖品閎等9人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有執行法院111年8月11日函、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21至23、27頁),堪認屬實,廖品閎等9人既未受假扣押之強制執行,即無可能因假扣押而發生損害,嗣經本院以第231號裁定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確定,可認聲請人依系爭假扣押裁定提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而謝文娟亦同意聲請人取回系爭擔保金(見本院卷17頁),從而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7月31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王怡雯
法官呂綺珍法官王育珍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2年8月7日
書記官簡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