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6年度潮簡字第700號
抗 告 人
即 原 告 甲○○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乙○○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抗告人
對於民國97年3月10日本院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
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
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抗告人提起抗告,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7年4月
2日裁定命抗告人於送達後5日內補繳抗告費用,並於同年4
月29日送達後,抗告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及本
院查詢簡答表3紙可憑,其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潮州簡易庭法 官 林孟和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