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花蓮簡易庭民事裁定 97年度玉簡聲字第1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承租聲請人名下、坐落在臺北縣
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5號建物,惟自民國96年10月份
迄今,相對人已連續5個月未繳匯租金,聲請人屢以電話催
繳,並於97年1月4日及同年1月30日寄發存證信函催告,終
止兩造之房屋租賃合約,因相對人遷移新址不明,以致原件
退回,爰依民法第97條之規定,聲請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三、經查:依聲請人提出之存證信函,其寄送之相對人地址均為
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4樓之5號,然相對人戶籍設在
花蓮縣○里鎮○○街○○巷○號4樓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
證,自難認本件有何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以
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玉里簡易庭
法官鄭光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法院書記官蔡芬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