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97年度嘉簡字第10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嘉簡字第10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補償費請求權存在事件,於中華民國97年5月
1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對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九十七年三月十七日複丈成
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無所有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陳述:緣坐落嘉義縣○路鄉○路段338之4、338之12、338之
2、342之2地號等土地上,如嘉義縣竹崎地政事務所民國97
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即附圖)所示斜線部分之建物(下稱
系爭建物)為伊所建,而取得所有權。茲因嘉義縣政府交通
局辦理「159線內埔至番路段拓寬工程(33k+874-36k+684)
」用地徵收,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可獲得補償費新臺幣(下
同)86,570元,惟因被告主張其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應由
其領取補償費,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嘉義縣政府因此於公告
期滿,將該筆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並以兩造為保管款之受
取人,使伊無法領取系爭建物之補償費,伊自有提起確認被
告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之必要。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原告所有之系爭建物業於88年出賣予其,當時有35名
原告之債權人競標,由其得標,其自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
。
丙、法院之判斷: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
張被告就系爭建物無所有權,被告則主張其系爭建物有所有
權,是兩造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即有所爭執。而嘉義縣
政府於96年間辦理159線內埔至番路段拓寬工程用地徵收,
擬對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發放補償費86,570元,因兩造爭執
所有權歸屬,且無法提出相關權利證明文件,嘉義縣政府遂
於兩造釐清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歸屬前,暫將兩造同列為地上
物所有權人,並依土地徵例第26條第1、2項規定,將系爭補
償費以兩造為保管款受取人名義,存入嘉義縣土地徵收補償
費301專戶等情,有嘉義縣政府97年1月21日府地權字第0970
020718號函及嘉義縣土地徵收未受領補償費存入保管專戶保
管通知書各1份在卷可憑,則被告是否對系爭建物有所有權
尚不明確,而此法律上不安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因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有確認利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
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
任(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17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主
張伊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被告對系爭建物無任何權利,
被告則主張原告已將系爭建物出賣予其,其始為系爭建物之
所有權人,則被告應就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並取得所
有權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雖主張其於88年間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惟並未舉證以
實其說。雖系爭建物坐落於嘉義縣○路鄉○路段338之4、33
8之12、338之2、342之2地號及1筆未登錄地號土地共5筆土
地上,其中同段342之2地號土地所有權為被告於88年2月4日
向原告買受,並移轉登記完畢,此有土地歷次變更紀錄之異
動索引表在卷可查,惟系爭建物面積共18平方公尺,坐落被
告所有上開342之2地號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此有嘉義
縣竹崎地政事務所97年3月17日複丈成果圖1份在卷足考,則
系爭建物使用被告向原告買受土地(即同段342之2地號土地
)之面積,僅占建物全部基地面積的6分之1,比例甚小,本
院尚難僅憑系爭建物有一小部分使用被告之土地,即認被告
當初買受上開342之2地號土地時,亦一併買受系爭建物。是
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已向原告買受系爭建物,並取得所有
權,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系爭建物無所有權,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 蘇姵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7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朝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