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3年司執字第22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17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執字第2277號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法定代理人林衍茂代理人丁鉦權上列債權人與債務人侯聰雄、洪清德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強制執行由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不明者,由債務人之住居所、公務所、事務所、營業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者,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以侯聰雄、洪清德為債務人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並未指出應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惟查債務人等現戶籍分別設於臺北市北投區、桃園市桃園區,均非在本院轄區,依強制執行法第7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1月17日
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簡正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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