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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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

原告 陳鈺欣

訴訟代理人 賴幸榆 律師

被告 洪維沁

訴訟代理人李櫂熙

複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747巷往益民路二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飼養之品種米克斯「旺來」(下均簡稱:B犬)沿同一車道往中興路二段方向奔跑,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時,以手持方式使用其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當場撞擊B犬,致B犬受有第9、10胸椎脫位及第10胸椎粉碎性骨折、多處肋骨斷裂、肝臟挫傷等傷害,另併發意識形態異常(疑腦部受損)、癲癇及呼吸型態異常,嗣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出現休克狀況後死亡。被告於駕駛A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業已影響被告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且自B犬出現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發生碰撞止,被告應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犬受有傷害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原告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查,B犬於事故發生後,先至慈濟動物醫院施打止痛針,原告因此支出新臺幣(下同)300元,後因B犬傷勢過重,最後轉診至格林威治動物醫院急診、進行手術並安排住院,均為救治B犬所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支出醫療費用105,850元,合計計支出106,150元。又原告因B犬死亡支出處理費用6,300元及購買骨灰罈費用1,640元;另原告於事故發生後,在將B犬送往動物醫院救治之途中遭B犬咬傷右手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再者,原告照顧B犬投入大量心血、勞力及成本,對B犬疼愛有加,原告 陳狂欣 與B犬間之情感深摯;復從B犬與原告間之互動以觀,兩者間顯已建立幾近於家人關係之情感連結。惟因被告洪維沁之疏忽而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永遠失去如家人般之B犬,原告之情感、精神狀態蒙受嚴重打擊,須至身心科診所治療並定期回診,有漸漸身心診所之診斷證明書及定期回診之收據可佐,而被告案發後迄今未對原告表達任何歉疚之意,並亟欲撇清自身責任,足見原告所受精神上痛苦莫可言喻,原告應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為此,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無肇事責任,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駕駛A車沿臺中市大里區中興路二段747巷往益民路二段方向行駛,適原告飼養之B犬沿同一車道往中興路二段方向奔跑,被告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00號時,當場撞擊B犬,致B犬受有第9、10胸椎脫位及第10胸椎粉碎性骨折、多處肋骨斷裂、肝臟挫傷等傷害,另併發意識形態異常(疑腦部受損)、癲癇及呼吸型態異常,嗣於111年10月26日凌晨2時許出現休克狀況後死亡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依職權函調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故調查紀錄表、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現場照片等)(見本院卷第77至92頁),查閱屬實,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此部分之事實,應可認定。原告另主張被告於駕駛A車之同時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進行撥接、通話,業已影響被告對行車操控之注意力,且自B犬出現在被告之行車紀錄器畫面至發生碰撞止,被告應有足夠之認知反應時間因應,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顯已違反前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注意義務,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B犬受有傷害致死亡之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等語,則為被告所否認,被告並辯稱沒有肇事責任等語。則本件首應審究者厥為: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15,490元,有無理由?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度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惟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以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成立要件,故主張對造應負侵權行為責任者,應就對造之有故意或過失負舉證責任;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58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例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是行為人就被害人之損害如未有何故意、過失侵害行為,自毋須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本件被告既否認有原告所主張之侵權行為存在,則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被告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

 ㈢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具有過失不法行為等侵權行為,係以被告於行車時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及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被告有以手持行動電話撥打電話,致因此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肇事一節,自應負舉證之責任。原告雖依被告提供之行車紀錄器內容,被告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而認被告係以手持行動電話肇事,惟原告主張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之事實既經被告否認,則就被告手持行動電話使用一節,仍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然依原告上開所舉事證,應僅得證明於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被告確有使用行動電話之情形,惟此亦難排除被告係使用藍芽等設備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尚難認為原告已盡舉證之責任。又依卷附相關道路交通事故資料所示,原告所飼養之B犬係於夜間於道路上奔走,且其行向與被告駕駛方向為同車道但方向相反,其接近之速度應屬快速,則在夜間視線較差之情形下,實難期待被告能善盡車前狀況之義務避免事故之發生,是本件顯係原告即B犬之飼主未能妥適管束B犬,致使B犬於夜間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所致,被告實無法採取有效避免本件事故發生之措施;另衡諸常情,被告基於對交通用路人會遵守交通規則之合理信賴,實難期待被告得預見原告飼養之B犬於道路奔走之行為,而得事前或即刻採取適度安全措施,自難認定被告於駕駛時有何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㈣又本件經送請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認定:「一、狗之飼主陳鈺欣,夜間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二、洪維沁駕驶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一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規定)」而同本院上開認定,有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中市車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1至172頁)。復經原告聲請送請覆議,經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以:「一、陳鈺欣(狗之飼主),夜間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二、洪維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於前一路口紅燈右轉違反規定)」維持原認定,亦有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12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4365號函附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39至242頁)。準此,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因原告(狗之飼主),夜間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所致,並應負擔全部之肇事責任,可堪認定。而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可證被告就本件事故有何故意、過失,是依前揭說明,被告自毋須對原告負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其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⒈B犬醫療費用106,150元、⒉B犬喪葬費用7,940元、⒊原告遭B犬咬傷之醫療費用1,400元、⒋精神慰撫金10萬元,均屬無據,不應准許;本院亦無再行探究被告應賠償項目及金額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5,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張清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蕭榮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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