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46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62號

原告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實貴孝夫

訴訟代理人 詹皓鈞

複代理人 吳源霖

被告 劉瑞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0月間,5次停放車輛在其經營之中壢市停車場內,積欠停車費新臺幣(下同)3,425元未給付,因而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停車費用。然查,本件被告住所地在桃園市,此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存卷可參,且車輛停放地點在桃園市中壢市,非在本院管轄區域內,本院並無管轄權,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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