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補字第256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補字第2568號原告 王蓉璇 被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5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鈞院104年度司執字第39184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原告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利益為準,即為被告就本件強制執行之債權額新臺幣(下同)18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8,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張誌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清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