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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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4年簡上字第18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租賃關係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簡上字第185號上訴人 林再生 上訴人 林再福 上訴人 林再傳 上訴人 林麗卿 上訴人 林秀蓮 上訴人 林秀蘭 被上訴人 藍阿文 訴訟代理人 趙文銘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租賃關係存在事件,上訴人於本院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簡易訴訟之第二審上訴程序,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者,不得為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規定自明。
二、本件上訴人於原審係請求確認兩造間就坐落新北市○○區○○段○○○○○號耕地,自民國98年1月1日起至103年12月31日止之租約存在,嗣於二審追加「前項租約到期之後,被上訴人應補足上訴人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本訴確定之前所失之租期暨賠償每月上訴人新台幣各50萬元及自民國103年8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已逾50萬元,致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揆諸前開說明,上訴人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2項、第3項、第46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陳財旺
法官徐玉玲法官陳映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4年7月27日
書記官許丞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