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交字第263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0月13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09年度交字第263號原告 陳志華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代表人 黃士哲 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09年5月25日中市裁字第68-GCH162721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MVU-9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於民國109年2月2日9時17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因「限速60公里,經檢定合格儀器測照,時速90公里,超速30公里」之違規行為,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逕行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GCH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09年5月25日以中市裁字第68-GCH162721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記違規點數1點。原告不服,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原告主張略以:原測速警示牌位於轉彎處有盲點,單向四線車道右側方無任何測速警示牌提醒,明顯警示不足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被告答辯則以:㈠本件應適用之法律依據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
63條第1項第1款、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第4項、第85條第1項及第4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第17條第1項等規定。㈡案經轉據舉發機關109年4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
2468號函復說明略以:「本案係員警逕行舉發案件,旨揭車輛超速違規屬實,並有影像為憑,申訴人稱警告標誌不易識別,經查本案『警52』標誌已依『設置規則』設置」。
㈢次查本件測速儀(主機器號00000-0000)係由經濟部標準檢
驗局檢定合格(證號:MOGA0000000A),違規當時尚在有效期限內,其測得之行速準確率足堪採信。主管機關亦在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與福田二街口中央分隔島號誌桿上即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尺處設置固定式「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未遭遮蔽。檢視舉發機關提供之採證照片,確認2020/02/0209:17:40時號牌MVU-937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區○○○路○○○號前(近高工南路口),遭主機編號00000-0000號測速儀測得右後車尾行速90公里/小時,速限60公里/小時,超速30公里/小時等情。
㈣復查違規地點周遭GOOGLE地圖,確認臺中市○區○○○路與
福田二街口為y型路口,文心南路為東南-西北向,福田二街東-西向,測速取締標誌設置於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與福田二街號之中央分隔島號誌桿上,用路人不論沿著福田二街往東行駛至文心南路口左轉文心南路,或沿著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得發現路口中央分隔島號誌桿處之測速取締標誌。
㈤從上揭資料顯示,主管機關已於違規地點上游100至300公
尺間設置測速取締標誌,標誌清楚易辨,未遭遮蔽,合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系爭車輛行經固定式最高速限標誌及測速取締標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控制行速之情事。縱使原告疏未注意上開標誌,亦應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3條第1項規定,將行速控制在時速50公里以下,惟系爭車輛竟以時速竟高達90公里之速度行駛,超速30公里,縱無故意,亦有過失,自應受罰。被告據以裁處並無違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
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千2百元以上2千4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一、有…第40條…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逾20公里至40公里以內,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統一裁罰基準1,400元。
㈡次按「(第1項)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
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2項)前項第7款之科學儀器應採固定式,並定期於網站公布其設置地點。但汽車駕駛人之行為屬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九、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或低於規定之最低速限。(第3項)對於前項第9款之違規行為,採用固定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於一般道路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應於3百公尺至1千公尺間,明顯標示之;其定點當場攔截製單舉發者,亦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第3項亦有明定。
㈢查本件如事實概要所述之情事,有地圖(測速取締標誌至違
規地點距離)、地圖(測速取締標誌)、舉發機關第GCH000
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09年4月27日中市警三分交字第1090012468號函、警52標誌位置說明、固定式闖紅燈及測速照相地點、警52標誌位置圖、舉發單綜合查詢、測速採證相片、原處分、送達證書、違規裁罰系統查詢、違規資料查詢、機車車籍查詢、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等資料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48、55、63-73、79-8
9頁),堪信為真實。㈣原告雖主張原測速警示牌位於轉彎處有盲點,單向四線車道右側方無任何測速警示牌提醒,明顯警示不足云云,惟查:
⒈依本件超速違規之測速採證相片(見本院卷第73頁)所示
,日期:2020/02/02、時間:09:17:40、地點:臺中市○區○○○路○○○號往市區、案號:000009A、相片編號:1/1、速度:90km/hr、速限:60km/hr、合格證號:
MOGA0000000A、工機器號000000-0000,且經檢視受測車輛即為系爭車輛(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無誤。又本件舉發超速違規之雷達測速儀(廠牌為EASTERNSCIENCE型號㈠主機:EST-3000㈡天線:AGD340、器號為㈠主機:000000-0000㈡天線:000000-0000、檢定合格單號碼為MOGA0000000A、MOGA0000000B)業於109年1月7日檢定合格,有效期限至110年1月31日止。上開資料與測速採證相片所示:「合格證號:MOGA0000000A、工機器號000000-0000」互核相符,有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委託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核發雷達測速儀檢定合格證書(見本院卷第89頁)在卷可按。而雷達測速儀器已列為法定度量衡器之測速設備裝置,衡諸度量衡法第5條、度量衡器檢定檢查辦法第3條第1項第6款及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與大眾有關之公務檢測儀器,既經由國家專責機關檢定合格後加以使用,自能昭得公信,是於本件舉發違規時(即109年2月2日),舉發機關所用之雷達測速儀尚在檢定合格有效期限內,其準確性及正確性應值信賴,故於上開時、地為此雷達測速儀器測得系爭車輛之行車速度為90km/hr之證據資料,當無違誤。
⒉又本件違規地點乃一般道路,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9款及第3項規定,舉發機關員警採用固定式或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者,應於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明顯標示之。
查本件雷達測速儀設置在文心南路930號前近高工南路口,而該雷達測速儀前方即文心南路與福田二街口確實設置測速取締標誌之警告牌,用以提醒駕駛人應依規定限速行駛及前方路段有測速取締執法,該標誌之豎立位置明顯可見,亦未遭樹木或他物遮蔽之情,且經實際量測距離,雷達測速儀距警告牌約140公尺,於距警告牌180公尺處測得違規照相(即文心南路916號,距測速儀位置約40公尺),有地圖(測速取締標誌)、警52標誌位置圖、測速採證相片、GOOGLE地圖(見本院卷第48、69-73、91-94頁)在卷可稽,足認舉發機關員警取締系爭車輛上開超速違規時,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於取締違規地點之前方1百公尺至3百公尺間為明顯標示,已盡告知駕駛人依速限駕駛之作為義務,促請駕駛人為不得違規超速行駛之注意。⒊原告雖主張測速警示牌明顯警示不足云云,然惟按道路交
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3條第1項規定:「標誌牌面之大小,應以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為原則。」即明,自不得以交通主管機關所設置標誌之高度或位置與前揭原則性之規定有違,即一律認為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應予不罰。再由上開標誌設置照片顯示,速限標誌設置高度速限標誌、測速取締標誌設置亦屬適當,客觀上足令車輛駕駛人在適當距離內辨認清楚,且經本院以GOOGLE實景地圖檢視,不論原告騎乘機車係沿福田二街往東左轉文心南路,或沿文心南路往西北方向行駛,皆得知悉前方設有測速取締標誌,故該測速取締標誌已符合前揭條文規定,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僅須稍加注意,即得看見及辨識該速限及測速取締標誌之設置,且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第3項之立法意旨,其警告標示之設置係為預促駕駛人注意減速,避免因速限或警告標示距離舉發地點過短,使駕駛人反應不及而無從依速限行駛所而設,以期駕駛人在避免受罰之心理下,達到依行車速限駕駛進而維護行車安全之最大效益,尚非謂如有舉發機關或相關單位違反上開規定,駕駛人超速行駛之違規行為即變成合法應不予處罰。蓋機車駕駛人行車速度本即應依標誌或標線之規定,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原告既為領有駕駛執照,應知之甚明,對於各路段之速限應隨時注意,並遵守各路段時速限制;否則,無異謂駕駛人在未有警告標示之路段,不論以任何速度行駛,均無從加以制裁,恐將造成該路段人車之重大危害,不僅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相悖,亦無從保障一般用路人車之通行安全。故原告所執上開主張云云,要無足取。
㈤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楊萬益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華民國109年10月14日
書記官吳韻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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