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4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439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毒偵字第2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訊據被告甲○○於檢察官偵訊時(99年1月13日下午4時45分許)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係99年11月20日晚間9時許。惟查:被告於99年1月13日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警察局刑警大隊偵三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及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99年1月27日所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其檢驗方式係採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作進一步確認,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藥物及其代謝產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幾乎不會有偽陽性反應產生。次按甲基安非他命經施用進入人體後,經人體代謝作用,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述綦詳。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於99年1月13日所採尿液送驗結果既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見被告於99年1月13日下午6時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即4日)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堪可認定,其於檢察官偵訊時所辯稱之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時間,自不足採信,另被告於99年1月13日18時14分許,警方詢問時,已坦承最後一次吸食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間為99年1月10日21時許,應以該次之自白較為可採。綜上,本件犯罪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具體理由,向本法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