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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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9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69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替代役役男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理由及證據,除引用附件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並補充如下:
㈠前科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6年間,因搶奪等罪
,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873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926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另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同法院以96年度嘉簡字第174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3案之罪,經同法院以97年度聲字第5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入監執行後,甫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㈡犯罪事實欄一第五行「72小時30分」應更正為「74小時30分」。
㈢證據部分:補充「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㈣附表總計離役時數:「169小時」,應更正為「逾169小時」。
二、查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而於98年6月25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被告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曾因違反替代役實施條例案件,經判決有期徒刑確定,竟再度擅離職役累計逾7日,顯然不知悔改,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替代役實施條例第52條替代役役男無故不就指定之替代役職役、擅離職役累計逾七日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