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28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104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至第3行所載之「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部分,補充並更正為「乙○○前於民國97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3日以97年度簡字第60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於97年11月19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構成累犯)。」外,餘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為國中畢業,竟又再度竊取他人財物,惟業已取得被害人甲○○之諒解,被害人並表示願意無條件原諒和解,不請求任何損害賠償賠償等語,有本院調解程序筆錄1紙在卷可參,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於犯罪後已知悔悟並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所示。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鮑慧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林子惠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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