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3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2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306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6040號),經本院訊問被告自白犯罪後,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自白,證人乙○○、 莊玉子 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證述」外,餘皆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素行良好,未有犯罪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然其僅因土地糾紛而不眷念與告訴人間之親屬關係,逕自攻擊告訴人成傷,實有可議,惟考其犯後於本院終能坦認犯行,堪認有悔悟,及其行為所生之危害、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299條第
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蕭文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
書記官卓俊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