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度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2年抗字第1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10號抗告人 曹月華 相對人羅傑摩爾社區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彭謹韻 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公寓大廈管理費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2月5日本院基隆簡易庭101年度基小字第196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為:原審命抗告人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係寄存於派出所,惟郵差未張貼郵件待領字條,抗告人亦未收到掛號通知,上開命補繳裁判費裁定之送達不合法,為此提起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
二、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次按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當事人於第二審委有訴訟代理人,在其委任書內,並指定其為送達代收人時,此項記載,與另行指定送達代收人之情形有別。上訴第三審後,如未委任其為訴訟代理人,則依本院四十三年台抗字第九二號判例意旨,第三審送達文件,應向當事人本人或其另委之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為之,不得再向該第二審訴訟代理人送達,最高法院71年度第1次民、刑庭長會議決議㈢參照。
三、查抗告人對本件小額民事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經原審於101年12月19日以書面裁定限期命其於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於101年12月27日寄存送達予抗告人第一審訴訟代理人 江昌統 住所轄區之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碇內派出所,然抗告人在第一審提出委任江昌統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並未表明訴訟代理人江昌統有特別代理權,且抗告人並未委任江昌統為第二審訴訟代理人,則江昌統之代理權已因第一審訴訟終結而消滅,自無再為代收送達之權限,原審命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自應向抗告人本人送達。原審命抗告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之裁定既未送達予抗告人,自不生合法送達之效力,因此原審認抗告人未依限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上訴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不恰當,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由,爰廢棄原裁定。
四、結論: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3項、第492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王翠芬
法官蔡聰明法官陳湘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修丕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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