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483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483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蔡裕欽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5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蔡裕欽因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三、經查,受刑人蔡裕欽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竊盜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詳如附表所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係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附表編號2所載犯罪日期應更正為「106年12月18日20時34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26小時內某時」、附表編號3所載罪名應更正為「竊盜」、附表編號
4所載最後事實審法院及案號應更正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07年度審訴字第1862號」、附表編號7所載最後事實審判決日期應更正為「108/8/21」),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編號4至編號7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檢察官據以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各項犯罪,絕大多數均屬施用毒品行為,犯罪類型之同質性甚高,且其行為態樣、手段均屬近似,責任非難重複性程度較高,於定刑上有較大之減讓空間等情狀,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劉景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世杰中華民國108年12月1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