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重訴字第18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重訴字第180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王仕安 被告 詹心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同法第24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清償責任,而依原告所提出之貸款契約第17條,兩造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依前揭規定,本件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法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孫曉青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一併繳納抗告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書記官施盈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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