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簡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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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簡字第73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簡字第7333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毒偵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2070號、96年度毒聲字第287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於97年10月13日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之執行,並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7年度戒毒偵字第61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接續執行其因竊盜案件,經本院96年簡字第5840號判處之拘役25日,於97年10月17日執行完畢出監,渠未戒除毒癮,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8年5月24日上午2時47分為警採尿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地,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證據欄,除應補充「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犯罪嫌疑人姓名代碼對照表1紙」、「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
8日以(81)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準此被告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檢驗,既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足見被告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之某時點(應扣除自為警查獲時迄採尿時之公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無疑,是被告前揭辯詞,委不足採。」及「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再經觀察、勒戒之必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逕行追訴處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曾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仍不知警惕,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兼酌其施用毒品行為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較低,且審其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傅明華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高建華中華民國98年9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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