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易字第8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3月0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易字第89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方媚
洪帛妤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97
06、135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鄭方媚、洪帛妤及另名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為「 阿楊 」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03年12月22日上午8時30分許,在臺中市○○區○○○街○○○號公寓1樓外,因見告訴人 陳彥臻 在該址5樓處對其等咆哮怒嗆,因而心生不滿,竟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一同搭乘電梯前往告訴人之5樓住處外,相繼以徒手毆打或以腳踢踹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部多處擦傷、雙側膝壓挫傷、右前臂及手肘瘀傷、頭皮挫傷及造成其懷孕8週之胎兒無心跳(流產)等傷害,因認被告鄭方媚、洪帛妤二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關於告訴權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後,復向警察機關表示撤回告訴之效力:
㈠按犯罪之被害人,得為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
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撤回告訴之人,不得再行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238條、第239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告訴乃論之罪,經告訴人向司法警察官告訴後,旋復撤
回,即應生效,按照刑事訴訟法第217條第2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2項)該告訴人不得再行告訴,嗣後如再向檢察官告訴,檢察官應依同法第234條第1項(即現行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予以不起訴處分(司法院院字第2292號解釋意旨參照)。
㈢復按刑事訴訟上之告訴權,性質上屬於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
,刑事訴訟法既未規定得予捨棄,告訴權人自不得予以捨棄,其縱有捨棄之意思表示,自屬無效(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告訴乃論之罪,除法律上有特別規定外,告訴人曾否拋棄告訴權,與其告訴之合法與否,不生影響(最高法院26年上字第190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㈣再按刑法第310條之誹謗罪,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
,於偵查中對於共犯之一人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犯,均應為不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序即屬違背規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0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庭長法律問題研討會意旨參照)。
㈤觀諸上開見解,足認刑事訴訟法賦予被害人之告訴權,因屬
人民在公法上之權利,故不得事先拋棄,惟若被害人已實際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已因實行告訴權而為告訴人,若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告訴,仍生撤回告訴之效力,而告訴人表示撤回告訴意思之機關,應包含檢察官、警察機關及司法機關,從而被害人向警察機關提出告訴後,再以告訴人身份向警察機關為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自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且若告訴人對共犯1人撤回告訴,其撤回告訴之效力,亦應及於其他共犯,若移送至偵查機關,檢察官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之「其他法定理由」為不起訴處分,若偵查機關誤為起訴,法院即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不受理判決,先予敘明。
三、關於本件被害人即告訴人陳彥臻提出告訴及撤回告訴之過程:
㈠就被害人陳彥臻已於103年12月27日警詢時提出告訴之認定部分:
⒈被害人陳彥臻於103年12月27日晚上8時6分許,至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接受詢問時表示:「(問:你於今(27)日因何事至本所製作筆錄?)我於(22)日在臺中市○○區○○○街○○○號4樓之2被一個叫鄭方媚的人打我成傷,今到貴所提出傷害告訴。」、「(問:請詳述當時發生情形?)103年12月22日8時許,我在樓上叫我男朋友去上班,我男朋友當時在樓下,鄭方媚在樓下聽到我喊後,就說我是在哭爸喔,我就回她說有話就上來講,鄭方媚就跟她另外兩個朋友(不認識)一起上樓來,她們坐電梯到
4樓後,一出電梯就打我,三個人一陣亂打後,鄭方媚就一腳把我踢下樓,當時我已經有懷孕,被打下樓後,我就自己從三樓半爬回四樓,我男友有上樓幫我擋住那三個人,讓我進去屋內,結果那三個人還是進去屋內繼續打我,打一陣子後,另外兩個人才把鄭方媚拉走,回去五樓。」、「(問:你是否要向區公所調解委員會提出調解?)好。」、「(問:是否向鄭方媚提出刑事傷害告訴?)要。」,而該筆錄之詢問人為「警員 楊宏仁 」,此有該所103年12月27日調查筆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5至7頁)在卷可稽,是依上開筆錄之記載,被害人陳彥臻確有於103年12月27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之承辦員警楊宏仁,就103年12月22日之傷害事件對被告鄭方媚提出告訴。
⒉負責處理本件被害人陳彥臻提告傷害之警員楊宏仁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陳彥臻有在103年12月
27日至伊先前服務之工業區派出所,要告鄭方媚傷害她,並提出刑事傷害告訴,伊製作警詢筆錄時,陳彥臻有說要告鄭方媚,那天是陳彥臻來派出所表示她被人家打,她要告打她的人,伊係受理之員警,伊就先瞭解案情,她說她在103年12月22日早上被他人毆打,伊問她是否認識打她的人,她說認識,是她的鄰居,當時陳彥臻是跟她男友 楊進發 一起來的,伊就問她發生的情形,就如筆錄記載的,因傷害為告訴乃論之罪,伊就跟她確認她是要告鄭方媚,還是希望鄭方媚道歉、和解、賠錢等等,當時陳彥臻表示說楊進發是她男友,楊進發跟伊說鄭方媚是他的親戚,所以楊進發希望能給鄭方媚一個機會,當時陳彥臻跟楊進發有討論,製作筆錄時楊進發也在場,伊就按照規定作筆錄,作完筆錄之後,伊再問陳彥臻真正的意思,所以筆錄裡伊有跟鄭方媚確認要不要先到調解委員會進行調解,當時陳彥臻的確有跟伊表示,假如鄭方媚後來有跟她和解、道歉,她可以不告鄭方媚,伊確定伊製作警詢筆錄時,有問陳彥臻「要不要告鄭方媚傷害罪」,陳彥臻當時說要告,伊依照刑事訴訟法之規定只有被告須全程錄音,提出告訴之人不須錄音,故伊僅有於詢問鄭方媚時錄音,而未於詢問陳彥臻時錄音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第101頁反面至第103頁),依上開證人楊宏仁之證述,足認被害人陳彥臻確有於103年12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並確實於承辦員警即證人楊宏仁詢問是否對被告提告時,有向證人楊宏仁表示要對被告於
103年12月22日之傷害犯行提告,並經證人楊宏仁記載於警詢筆錄中,製作警詢筆錄後,證人楊宏仁有詢問被害人陳彥臻是否有在移送檢察署前,試行與被告和解之意願,被害人陳彥臻則表示若被告有意願和解或道歉,其可以原諒被告,不再告訴被告鄭方媚傷害。
⑵另按告訴乃論之罪,除相對的親告罪外,其告訴人之告訴,
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毋庸指明犯人,苟已指明犯罪事實,訴請究辦,縱令犯人全未指明或誤指他人,其告訴仍屬有效(最高法院24年上字第2193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之告訴,祇須指明所告訴之犯罪事實及表示希望訴追之意思,即為已足。其所訴之罪名是否正確或無遺漏,在所不問(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5222號、74年台上字第1281號判例意旨參照)。是以基於上開實務見解所揭櫫之保護被害人公法上告訴權利之精神,就被害人是否提出告訴,本即應採較為寬鬆之見解,僅需被害人具有對犯罪行為人提出告訴之意思,即為已足,而告訴乃論之罪,因以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作為訴追條件,實務上常見告訴權人雖提出告訴,但請偵查機關延緩處理,以利與犯罪行為人先行洽談和解之情形,從而告訴權人既已提出告訴,但表示願給予犯罪行為人洽談和解之機會,並不因此影響告訴權人已合法提出告訴之效力,仍應認為已合法提出告訴,否則若因告訴權人提出告訴,但表示願給犯罪行為人和解之機會,即遽認告訴權人未合法提出告訴,不僅有曲解告訴權人意思之可能,且亦將實際影響告訴權人請求偵查機關及時追訴犯罪之權利,以及逾6個月內提告限制之可能。是以本件被害人陳彥臻既已於103年12月27日向偵查犯罪之員警,對被告鄭方媚於103年12月22日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即應認為已合法告訴,縱使被害人陳彥臻曾表示若被告鄭方媚與其和解,其即不告訴,亦僅能解釋為給予被告鄭方媚和解機會,若被告 鄭芳媚 與其和解,其願撤回傷害告訴之意,請警察機關延緩移送檢察署偵辦之時點,尚不能認為被害人陳彥臻並未有提出告訴之意思。
⑶又刑事訴訟法第100條之1規定:「訊問被告,應全程連續
錄音;必要時,並應全程連續錄影。但有急迫情況且經記明筆錄者,不在此限」,僅規定檢察官訊問被告時須全程錄影,至於被告以外之人,則無強制規定,該條規定依同法第10
0條之2之規定,於司法警察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準用,從而證人楊宏仁於詢問被害人陳彥臻時,縱未錄音錄影,亦符合刑事訴訟法之相關規定,並無任何違誤;且證人楊宏仁既為職司偵查之警察,民眾至其服務之派出所報案提告他人犯罪行為,乃其法定且周而復始執行之職務內容,被害人陳彥臻向其報案時,該案客觀上係一般之民眾傷害案件,並無任何特殊之處,證人楊宏仁實無將未有提出告訴意思之被害人陳彥臻,於筆錄中任意記載其有提出告訴之動機,從而應認證人楊宏仁上開證述,以及上開被害人陳彥臻筆錄之記載,均為真實而足以採信。
⒊綜上,足認被害人陳彥臻已於103年12月27日,就被告鄭方
媚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之傷害行為,以被害人身分向偵查犯罪之警察機關提出告訴,而屬已實行告訴之告訴人。
㈡就告訴人陳彥臻已於104年12月27日向警察機關撤回告訴之認定部分:
⒈告訴人陳彥臻於104年1月1日,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工業區派出所,與被告鄭方媚達成和解並簽立和解書,和解情形為「於103年12月22日,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2,甲方(即告訴人陳彥臻)與乙方(即被告鄭方媚)因傷害所產生之糾紛,今日在所,乙方願現金理賠甲方金額:新台幣八萬八仟元整,雙方達成和解無異」,和解條件則為「嗣後無論任何情形,甲方或任何其他人不得再向乙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不得再有異議,並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及先訴抗辯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
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和解書為憑」,並於備註欄註明「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餘一份(正本)留工業區派出所存查」,該和解書見證人為楊進發及 張正義 ,此有104年1月1日和解書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6頁)在卷可稽,足認告訴人陳彥臻與被告鄭方媚確曾於104年1月1日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彥臻並將和解及拋棄民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之書面交予警方,向警方表示願拋棄刑事訴訟法上一切追訴權。
⒉就證人楊宏仁之證述部分:
⑴證人楊宏仁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104年1月1日時,陳
彥臻及鄭方媚有到工業區派出所談和解,派出所有提供場地給渠等,由渠等自己談和解,達成和解之後,渠等詢問伊有無制式之和解書表格,伊將制式和解書提供與渠等後,就由陳彥臻及鄭方媚自行填寫,伊當時有在旁邊看她們寫,和解書上甲方及乙方,均係由渠等自行簽名及蓋指印,和解雙方均有看過內容,陳彥臻當時行為表達正常,兩位見證人也是由本人簽名及蓋指印,之後和解雙方就將和解書正本交給伊影印,伊影印後將影印本拿給鄭方媚及陳彥臻,正本因為怕渠等弄丟,就由派出所保管,伊當時有跟陳彥臻表示她今天簽立和解書後,就等於放棄刑事及民事之告訴權,陳彥臻也說好,說她不要告了,伊以為這件事情已結案,但於104年
3月27日陳彥臻又來對鄭方媚提告,陳彥臻說鄭方媚沒有給她錢,而且她覺得鄭方媚態度差,對她不聞不問,所以她堅持要提告,所以伊才請陳彥臻簽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7頁堅持不撤告之狀紙,不然送到檢察官那,檢察官也會覺得奇怪,之後伊就將和解書正本等卷宗送到偵查隊等語(見本院卷第97頁反面至第100頁)。
⑵依證人楊宏仁上開證述,足認告訴人陳彥臻確有於104年1
月1日與被告鄭方媚,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洽談和解,待雙方達成和解後,由證人楊宏仁提供制式和解書,並由雙方親自書寫內容,及親自簽名與按捺指印,另有2位見證人親自簽名及按捺指印,再將和解書正本交予證人楊宏仁,由證人楊宏仁影印後,將影印本交予告訴人陳彥臻及被告鄭方媚,並將正本留存於派出所,當時告訴人陳彥臻行為表達正常,證人楊宏仁亦有告知告訴人陳彥臻若今日簽立和解書,係放棄刑事告訴權,告訴人陳彥臻亦表示理解,並表示不提告,是以告訴人陳彥臻自有於104年1月
1日,向警察機關撤回其對被告鄭方媚傷害告訴之意思,且其撤回告訴之意思表示,係基於其已與被告鄭方媚和解之動機,而出於其自由意志所為。
⒊就告訴人陳彥臻於104年3月27日再行提告之情形部分:⑴觀諸告訴人陳彥臻於104年3月27日晚上8時40分許製作之
警詢筆錄:「(問:今日因為何事至所製作第二次筆錄?)我與鄭方媚和解後,對方還錢的態度很差,所以我堅持對鄭方媚提出傷害告訴。」、「(問:於104年1月1日,你們有至工業區派出所談和解,並簽下和解書,為何現在還要提告?)當時其實對方是分期付款的要給我錢,我當時心軟就同意了。哪知對方在第一次給錢時,包了個6,000元的紅包給我,錢還用丟的。我原本不想拿,她就把錢放桌上後就走了。事後下個月分期付款的時間到了,她也是不聞不問,根本沒有給我錢,所以我覺得她太過分了,叫我怎麼原諒她,我堅持要對鄭方媚提出告訴。」、「(問:以上所說是否實在?)實在。」,此有該警詢筆錄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8頁)在卷可稽,亦有告訴人陳彥臻於同日書寫於狀頭為刑事撤回告訴狀上之「我本人陳彥臻不撤回告訴」之狀紙1份(見104年度偵字第9706號卷第17頁)存卷足稽。
⑵依上開告訴人陳彥臻之指述內容,其於104年1月1日係自
行同意與被告鄭方媚和解,僅係因簽立和解書後,雙方就和解內容之履行產生糾紛,故告訴人陳彥臻復表示仍欲提告,是以仍應認告訴人陳彥臻與被告鄭方媚於104年1月1日所簽立之和解書,係出於告訴人陳彥臻之自由意志所為。
⒋綜上,被害人陳彥臻既有於103年12月27日至臺中市政府警
察局第六分局工業區派出所,就被告鄭方媚於103年12月22日之傷害行為,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楊宏仁以言詞提出傷害告訴,並經警員楊宏仁製作調查筆錄,是以被害人陳彥臻已屬實行告訴之告訴人,其復於104年1月1日至上開派出所與被告鄭方媚達成和解,並向職司偵查犯罪之警員楊宏仁提出其與被告鄭方媚出於自由意志且親自書立之上開和解書,該和解書並載明「就103年12月22日,位於臺中市○○區○○里○○○街○○○號4樓之2,告訴人陳彥臻與被告鄭方媚因傷害所產生之糾紛,雙方已達成和解,告訴人陳彥臻願意拋棄刑事追訴權,並備註本和解書一式三份,除雙方各執一份外,餘一份(正本)留工業區派出所存查」,且亦經警員楊宏仁確認告訴人陳彥臻已了解和解之內容,以及法律上民事、刑事之效力,告訴人陳彥臻並向警員楊宏仁表示不願再對被告鄭方媚提告,並將上開和解書正本交予警員楊宏仁,再由警員楊宏仁影印正本後,交予被告及告訴人陳彥臻影印本,警員楊宏仁並將該和解書留存於派出所,則依上開實務見解,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
㈢是以依據上開證據,被害人陳彥臻於103年12月27日以言詞
向警察機關,就被告鄭方媚於103年12月22日上午8時許之傷害行為提出告訴,並於指訴時提及被告鄭方媚係與其他2人共同傷害其之身體,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告訴之效力自及於本件共犯即被告洪帛妤;又告訴人陳彥臻於104年1月1日既以書面及言詞向警察機關表示拋棄對被告鄭方媚之告訴權,且不願再對被告鄭方媚提告,自已生撤回告訴之效力,依刑事訴訟法第239條前段之規定,其撤回告訴之效力,自亦及於本件共犯即被告洪帛妤,從而依同法第238條第2項之規定,已撤回告訴之被害人陳彥臻自不得再行告訴,故被害人陳彥臻於104年3月27日,因認被告鄭方媚未依和解書之條件履行,而再向警察機關就被告鄭方媚所涉同一傷害犯罪事實提告,自屬告訴不合法,本件若係涉及和解條件履行之糾紛,自應循民事途徑處理。
四、綜上,被害人陳彥臻既係向警察機關對被告鄭方媚提出傷害告訴,復因其與被告鄭方媚達成和解而撤回告訴,而被害人陳彥臻告訴及撤回告訴之效力,均及於本件共犯即被告洪帛妤,被害人陳彥臻已不得就同一事實再行告訴,而本件經警察機關移送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仍起訴認定被告鄭方媚、洪帛妤二人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犯嫌,惟刑法第287條前段既規定:「第277條第1項、第281條、第284條及第285條之罪,須告訴乃論」,是本件既已經被害人陳彥臻提告後撤回告訴,被害人陳彥臻於撤回告訴後復就同一犯罪事實提告,已屬不合法,本件欠缺合法之訴追條件,偵查機關未及注意,未依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之規定為不起訴處分,已有未洽,本院自應依同法第303條第1款之規定,認為起訴之程序違反規定,而為程序判決,方屬適法,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就被告鄭方媚、洪帛妤二人均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曾佩琦法官劉奕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司立文中華民國105年3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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