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7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732號
103年度聲字第757號聲請人 張振岳 即被告選任辯護人 簡士袲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3年度訴字第
305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振岳因涉販賣毒品罪嫌,經本院裁定羈押,惟被告已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依法得減輕其刑,所犯已非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其與女友 郭妯顰 計畫結婚,將被告原本在市場之攤商生意交由郭妯顰經營,以照顧被告年邁母親,爰依法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
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審理,經本院於民國103年6月19日訊問後,認其等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因被告所涉販賣犯行達5次,情節次數非少,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逃避訴追而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有羈押之必要,依刑事訴訟法第
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103年6月19日起執行羈押,且於同年9月19日延長羈押在案。
三、按羈押之目的,主要在於使追訴、審判得以順利進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羈押裁定之目的與手段間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羈押被告之審酌,並非在行被告係有罪、無罪之調查,而係以被告所犯罪嫌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資為是否羈押之依據,因之羈押所稱之犯罪嫌疑重大,自與有罪判決須達毫無懷疑之有罪確信之心證有所不同,故法院僅須依本案卷證先就形式上觀察該證據有無證據能力,決定該證據有證據能力後再就形式上衡量該證據之證據價值,以之決定被告之「犯罪嫌疑」是否重大,以為憑斷。
四、被告於103年6月19日本院訊問時、同年7月1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同年10月16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且有證人 林壽男 、 李政隆 、共同被告 簡家昇 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及通訊監察譯文附卷 可佐 ,足認被告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嫌重大。又其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且被告所涉販賣情節次數達
5次,經本院於103年11月12日以103年度訴字第305號判決,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共5罪、轉讓禁藥罪共3罪,分別論罪科刑後,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在案,可見被告所受有期徒刑之宣告非輕。參以一般人倘受重刑宣告,基於趨吉避凶之心態,其採取逃亡以避免上級審審判或刑之執行之可能性亦大為升高,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是被告之羈押原因仍在。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定「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其中「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五年以上有期徒刑」,係指所犯之罪之法定本刑,與該法定本刑經加重或減輕事由後所定之刑度無關。聲請意旨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經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規定減輕其刑後,即非屬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應非可採。
五、次以被告涉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證人林壽男2次、販賣與證人李政隆1次、販賣與共同被告簡家昇2次,可見被告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非少,犯罪情節非輕,且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並經本院為上開宣告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10月之第一審判決,被告為規避刑罰而妨礙審判、執行程序進行之可能性甚大,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之比例原則,本院認非予羈押顯難進行上級審審判、執行,應有羈押之必要。至聲請意旨稱被告須停止羈押,以利與郭妯顰完成婚禮並移交市場攤商生意,惟被告與郭妯顰業於103年11月4日完成結婚並簽立書面,有結婚書約在卷可參,且就市場攤商生意之移交,得由被告與郭妯顰在所內會面時授與代理權,並由郭妯顰代理為之,難謂被告因上開事由有停止羈押之必要;此外,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從而,本院審核相關卷證,認被告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黃益茂
法官丁婉容法官楊國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3年11月13日
書記官劉綺